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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劉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許虞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
- 代表人
- 莊水吉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被上訴人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於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關稅總局第五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4月16日99年第6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該總局以同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人(下稱系爭陞任案),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上開99年4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案經被上訴人財政部103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又上訴人請求高雄關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之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資績評分表等資料影本,經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提供,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在職期間參加被上訴人關務署及其所屬高雄關辦理99年3月8日止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甄審(即系爭甄審案),因不服資績優異被排除陞任而提起復審及原審法院99年訴字第2239號行政訴訟,嗣因被上訴人關務署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調陞上訴人為系爭薦任第九職等,其生效日期則為100年5月2日而並非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月3日生效,而上訴人卻在不諳「陞等當年俸點不變,須於翌年才晉級」規定,因考量在職場上有所瞻顧並樂觀向前看待往後陞遷之故,遂勉予撤回其訴,以致上開關務署所為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及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等原行政處分,於焉確定。之後,由於上開關務署100年4月20日令調陞上訴人為薦任第九職等之生效日期為100年5月2日,且於該令所為之處分確定後,此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迨至103年5月13日由高雄關人事室轉達銓敘部103年5月8日函審定上訴人之退休等級年功俸僅為六級690俸點,確知年功俸未達七級710俸點,上訴人為平反此項權益,當確知月退休金等少領乃肇因於年功俸未達七級710俸點後,認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為系爭原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應有利於上訴人退休年功俸未達七級710俸點之變更。又查系爭甄審案,之前雖先後提起二次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惟均無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情形。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本案仍得重行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並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者。是對於上訴人再爭執自己參加系爭甄審案因資績優異,本應於99年5月3日獲陞任薦任第9職等編審未果一事,經於103年5月13日知悉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等級為年功俸六級690俸點等不堪之事由發生後,即以「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100年4月20日令調陞上訴人為薦任第9職等之生效日期100年5月2日,認應更正為與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者同為99年5月3日」為訴訟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逕提行政訴訟,其間雖誤用程序,但仍於當庭撤回其訴後,隨即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就系爭甄審案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基此,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此項救濟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時間,查係自知悉退休日將發生少領月退休金等事由後,即對被上訴人關務署99年4月21日令漏未調陞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輾轉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時間序,確係自103年5月13日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便於10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逕提103年訴字第965號行政訴訟,惟因該訴未先經復審不符程序而於103年8月20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後,隨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甄審案於103年9月9日出具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新進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二)查系爭甄審案獲陞任9人與上訴人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所列之學歷、考試等9項即屬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意旨,仍應公開之;而於辦理系爭甄審案之濫觴,由人事室送請獲陞任9人之資績評分表所列之學歷、考試等前9項均各已載明有得分情形,此即係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則依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又就系爭甄審案獲陞任莊通源等9人各別之資績評分表而言,上訴人發現其之所列學歷、考試等前9項得分情形,既係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當時為上訴人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而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原行政處分之上訴人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無疑。準此,上訴人如獲准閱覽並複印上開文書資料,則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即不難出現,且深信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三)上訴人因系爭甄審案再爭執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如訴之聲明之已如前述程序重新進行過程,就申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而言,認應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退而言之,如適用該法條之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疑慮者,則上訴人依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及同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釋意旨所為已如前述之主張,自有適用該法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餘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關務署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上訴人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且命被上訴人關務署撤銷其99年4月21日台總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上訴人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及命被上訴人高雄關對上訴人應給閱被上訴人關務署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另被上訴人關務署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則以:(一)本案上訴人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業於原審法院判決前自行撤回,且未於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救濟,上開復審決定即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二)上訴人103年9月9日請求書雖主張99年4月21日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其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因已獲調陞為原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稅局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撤回訴訟。是系爭陞任案於100年4月20日已告確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年9月9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復查系爭陞任案前經保訓會審議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甄審不公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之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新事實發生或新證據發現,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致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年之「年終考績」、103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職等關務正1階年功俸7級710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另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事,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關務署以:(一)本案上訴人不服系爭陞任案未獲陞任,前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自行撤回,且未於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法定救濟期間,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救濟,上開復審決定即告確定,依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二)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9日請求,以銓敘部103年5月8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所審定之退休等級未如預期,係因系爭陞任案不公,致其未獲陞任,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上開關務署99年4月21日派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1名人員,另作成改由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之處分,並重新核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情,其系爭陞任案,業因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另上訴人103年9月9日請求書雖主張系爭陞任案派令核布之甄審結果不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所據以申請之退休審定函事由,屬系爭陞任案所生結果,並非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其他事由,未符程序重開申請要件,致案內一併請求重新核定其99年至102年之「年終考績」、103年「另予考績」之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職等關務正1階年功俸7級710俸點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將「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送請銓敘部重新審定並變更其各該年度考績之俸(薪)級、俸(薪)點及退休等級等諸事項,均失所附麗,洵無理由。另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關務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事,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高雄關以:本案上訴人申請系爭陞任案獲陞任莊通源等9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答覆,基於各該資料係機關辦理陞遷前甄審過程之準備作業文件及他人個人資料,均有保密必要,並與公益無關,且機關對於第三人個人資料亦有保護義務,又非經莊通源等9人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否准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陞遷前甄審過程之準備作業文件及他人個人資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部分: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陞任案,業經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員等9人,其中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審理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上訴人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嗣配合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改為稽核),上訴人遂撤回訴訟,系爭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本件上訴人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已有未洽。縱認上訴人可向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銓敘部103年5月8日部退二字第1033845830號函(審定上訴人於103年6月2日退休等級之年功俸僅為六級690俸點而非七級710俸點)與系爭陞任案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之事實全然無關,自不足證明系爭陞任案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上訴人申請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二)被上訴人關務署部分:經查,上訴人本次是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並非向被上訴人關務署申請,被上訴人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曾就系爭陞任案提出復審,嗣撤回起訴,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就高雄關之原處分二提出復審,但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誤書為被上訴人關務署,被上訴人關務署雖有就原處分二提出答辯狀,但被上訴人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行政程序再開」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書亦僅將原處分一列為復審標的),則系爭陞任案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關務署撤銷其99年4月21日台總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之處分,並作成改由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以及重新審定上訴人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救濟不變期間,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關務署申請程序重開經否准及復審(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請求撤銷系爭陞任處分,為不合法,而上訴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失所附麗,亦非合法。(三)被上訴人高雄關部分:復審決定雖未將原處分二列為復查標的,但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已就高雄關之原處分二提出復審(只是將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誤書為被上訴人關務署),是上訴人已就原處分二提出復審,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已經訴願(復審)前置程序,自為合法,合先敘明。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高雄關給閱被上訴人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但該部分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有涉及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之個人隱私,被上訴人高雄關以原處分二拒絕提供,尚無違誤。(四)綜上,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復審決定就原處分一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復審決定雖未將原處分二列為復審標的,但已就不給閱之原因敘明理由,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上訴人陞任、給閱資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就系爭甄審案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之訴訟,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後段及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暨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程序符合,應認為法所許。惟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以論斷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未合一節,因衡酌本案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者,認與前揭本院判決所依據之案例事實,尚屬有間,原判決率爾比附援引,未免速斷,亦失之偏頗,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甄審案如原審法院准予上訴人閱覽並複印獲陞任莊通源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者,則上訴人於閱後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即不難出現,且如經斟酌,上訴人自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惟此項聲請卻遭原審置之不理,原審審理本件並未踐行程序正義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因系爭甄審案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與期間而言,認應同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期間,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自法定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判決對本案之程序部分,認與法未合,並未就實體予以審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就採認為事實之證據謂上訴人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已有未洽之論述。因不採上訴人歷次書狀之陳詞而有所偏執,以偏概全,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另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65號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之事實理由與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關聯性所提出之證據,有所曲解並摒棄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之違法。(五)原判決稱上訴人本次申請程序重開,並非向被上訴人關務署申請,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程序重開處分一節,顯與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及證物不符,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上訴人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暨其立法理由規定以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所揭「如未說明所憑足供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而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意旨,原判決顯有違背成文法以外之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而所謂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知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提起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提起訴願,逕為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亦即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陞任案,業經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人,其中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審理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上訴人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嗣配合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改為稽核),上訴人遂撤回訴訟,系爭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此為原審所認定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確定。再查:⒈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確定後,復對之不服,而於103年9月9日請求書,主張系爭陞任案不公,而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上開99年4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惟該請求書雖未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究其意,無非係依該法條為據,而請求財政部為重新審查,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本件上訴人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自有未洽。原審以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無違誤。至原處分以實體審究而認原系爭陞任案並無違誤,而復審決定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期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復論以系爭陞任案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理由雖有未妥,惟結論尚無不同,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程序既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實體自無庸再予論究,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且未逾該法條所規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及系爭陞任案有實體之違法,自無庸再予論駁。另且即便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為撤銷系爭陞任案,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原處分詳述系爭陞任處分並無違誤,況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訴人依法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系爭陞任處分,自不得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否准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系爭陞任處分而為爭執,附此敘明。⒉另上訴人本次除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亦復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關務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申請程序重開,惟經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同年9月25日所否准,而嗣後上訴人固雖提起復審,惟僅係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否准部分為之,並未對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處分不服提起復審,此有保訓會103年公審決字第311號卷宗可稽,從而本件既未經上訴人為復審(訴願)前置程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及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失所附麗,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至原判決固誤載被上訴人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惟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已如前述,則其仍不符起訴之要件,亦應駁回。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⒊再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高雄關給閱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調陞莊通源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惟該部分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有涉及莊通源等9人之個人隱私,從而被上訴人高雄關以原處分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倘被上訴人高雄關提供上訴人閱覽上開資料,或可發現新證據,原判決未踐行程序正義之法律正當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