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李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訴外人共有花蓮縣秀林鄉○○段○○○號土地與鄰地同段315-11號、315-47號土地毗鄰因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雙方經界之爭議仍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即如該調處附圖J-K-G連接線位置),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表明應依101年7月3日其自行申請辦理地籍重測之址界(A-B-C-D-E-F-G-H-I-J-A連接線)予以登記,相對人遂以103年9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103001043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16點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內地第8916268號解釋函令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請抗告人提供法院判決確定書正本,俾憑辦理補辦重測公告及登記相關事宜。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相對人應作成依重測完竣,公告期滿無異議,以複丈結果登記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審諸系爭函之內容,無非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依相關土地法之規定等,及應提出相關法院判決確定書正本,據以辦理補辦重測公告及登記相關事宜之單純觀念通知,尚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上開敘述或說明產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㈡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本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向原審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自亦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現場指界,亦經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認同在案,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球員兼裁判,違法濫權,其設置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及法律而無效。㈡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提出複丈,且未以書面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異議,有違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㈢本件公告期間內,並無人因重測錯誤而請求複丈及以書面提出異議,惟相對人卻視法律為無物,故應將重測數據配合辦理登記為抗告人,始為適法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應作成依重測完竣,公告期滿無異議,以複丈結果登記為抗告人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系爭函係相對人函復抗告人103年8月28日陳情書,載明本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內地第8916268號解釋函令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應提供法院判決確定書正本,以憑辦理補辦重測公告及登記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其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乙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次,抗告人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參見原審卷第7、34頁),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因認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㈢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