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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5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5號

聲請人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及訴外人共有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與鄰地同段000-00號、000-00號土地毗鄰,因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花蓮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雙方經界之爭議仍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表明應依101年7月3日其自行申請辦理地籍重測之界址予以登記,相對人遂以103年9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執行要點第16點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內地第0000000號解釋函令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請聲請人提供法院判決確定書正本,俾憑辦理補辦重測公告及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相對人應作成依重測完竣,公告期滿無異議,以複丈結果登記為聲請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引用之法條顯然適用有誤為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辦理重測動機為何?又相對人既依土地法規定公告30日,且無人提出錯誤及書面異議,為何期滿未將系爭土地依法登錄予聲請人。相對人依內政部頒訂之行政命令「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發起調處,是否意味行政命令大於法律。相對人球員兼裁判,乃為規避法律而圓其不法,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30日內發現錯誤、申請複丈,並依同法第59條以書面提出異議,均未依法行政,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牴觸法律、憲法者,無效。亦違反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按法定方式者,無效。又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函復聲請人103年8月28日陳情書,載明本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內地第0000000號解釋函令規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應提供法院判決確定書正本,以憑辦理補辦重測公告及登記相關事宜,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就聲請人陳情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乙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決定,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其請求撤銷之對象既非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聲請人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為另一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因認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由,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就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抗告亦無理由,詳為論斷。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對於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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