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91號

抗告人
陳甘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向相對人申請「請即廢棄雲林縣歷來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並加息退還歷年所繳房屋稅」,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以雲稅房字第1020045471號函復在案。抗告人再於103年1月8日、1月15日、2月4日及2月5日分別提出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及申請書,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15日雲稅房字第1030000865號函、103年1月23日雲稅房字第1030001645號函及103年2月11日雲稅土字第1030002961號函復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於103年2月22日提起訴願書略以:「…對訴願人申請房屋稅退稅事件逾期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逕行提訴…。」,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6月19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27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另以104年1月2日訴願書略以:「…請求事項:一、程序敘述較多,請見事實與理由之程序部分。二、請撤銷3種法規命令(按係指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3種行政規則,抗告人誤為法規命令),退還自78年至103年違法稽徵之稅款,依法定年利率5%一併退還,請求該局局長張永靖為唯一連帶債務人付新台幣30萬元之賠償金,不得開徵104年稅捐。

三、請追究所有涉案瀆職人員之刑責,報請銓敘部追繳已退局長林瑞堂所領一切退休給付。…。」,經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5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4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3日及4月20日,依訴願法第97條向雲林縣政府聲請訴願再審,經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8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6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之(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追加「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令」(按係3種行政規則之誤)部分: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非同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抗告人指其為法規命令即有誤解。又上開行政規則亦非前述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該等行政規則,係對非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抗告人聲明撤銷「查定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對於查定處分(即抗告人77年至103年房屋稅)部分,抗告人77年至103年系爭房屋稅均已繳清,且抗告人對於77年至103年度房屋稅之課稅處分,均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爭訟,已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對於「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於104年3月27日收受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書後,未於2個月之法定期限並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04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顯已逾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亦應予駁回。另對於「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因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無救濟程序規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則抗告人對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聲請訴願再審,經雲林縣政104年8月28日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後,猶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關於抗告人聲明「退還違課稅款及法定利息」(包括77年至103年度房屋稅)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3種行政規則自始無效,請求應退還77年至103年已繳納之系爭房屋稅本息,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不具備訴訟要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既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退還稅款本息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事由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系爭3種法規命令,即使訂定過程合法,其內容亦屬違法;且法規命令具一般處分性質而具可撤性,原裁定卻定性為行政規則,顯有違誤。又關於對於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部分,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審理,致使原裁定有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主文、事實與理由不備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查定處分、訴願與訴願再審決定。二、撤銷3種違法法規命令。三、判令退還所有違課稅款,並依法定利率加息一併辦理。四、訴願程序進行中之裁判與其他必要費用全額由被告負擔給付。五、請於判決文之理由,一併宣示被告不得濫用上訴權。」其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之查定處分(即抗告人77年至103年房屋稅部分),因抗告人未提起復查及訴願,而均已告確定,不備起訴要件;而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即雲林縣政府104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補正,亦應駁回。至於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部分,因現行法並無對訴願再審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此部分亦不備起訴要件,自應駁回。其第二項聲明請求撤銷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均非「行政處分」,非撤銷訴訟之標的,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其第三項聲明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必以其前提之訴訟已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有理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前揭撤銷訴訟既均不合法,故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其第四項聲明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非抗告人依法得請求之事項;其第五項聲明則係法定敗訴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之權限,亦非抗告人所得請求之事項。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前揭抗告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