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7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代表人
- 馬旭
- 訴訟代理人
- 沈易儒
- 被上訴人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2月26日公開辦理之「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員工犯有其妨害投標及交付賄賂等罪。
㈡上訴人因此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1年4月10日發布之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即「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存在,乃於103年11月10日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函)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行政處分,但因該處分諭知教示有誤(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之教示,誤為「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處分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原依該錯誤之教示諭知,於收受上開文書30日內之103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但經新北市政府發現救濟教示諭知有誤,乃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府訴行字第1032394667號函,將該案移請上訴人處理。因此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29日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7063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原追繳押標金之規制決定,並告知正確之教示條款,及被上訴人得於接受本次通知(指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函表徵原處分,而以之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而於103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4年1月13日新北醫行字第104319003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先處分(但異議處理函中並未表明表徵原處分之案號),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遭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但申訴審議判斷理由書中沒有載明表徵原處分之行政函文字號),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審法院則在程序上基於「表徵原處分之103年11月10日函,因救濟教示條款諭知有誤,被上訴人依錯誤之教示條款提起訴願,又經新北市政府轉回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此才再作成103年12月29日函同時告知與103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之相同規制內容與正確之救濟教示。而被上訴人自始即對103年11月10日函表示不服,又對103年12月29日函再次表示不服。且事後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對異議、申訴審議,均實體受理在案」等情,從給予人民有效救濟之角度,認為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9日函均有表徵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作用,將之一併列為本案程序標的。復在實體上引用本院104年度4月14日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認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認定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既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實際上未刊登,故尚未發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而認原處分違法,作成「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103年12月29日函更正103年11月10日函有關救濟之教示,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9條規定辦理,將原函文到30日內提起訴願程序救濟之教示,更正為文到10內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之採購申訴審議程序。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重為處分」。退步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效力已於103年11月12日發生,且無失效事由,如何能另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呢?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有所牴觸。且既稱「重為處分」,必定是前處分(即103年11月10日函)已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如何又能將原處分定義為「103年11月10日函及103年12月29日函」之合稱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在程序法上,從權利有效救濟之觀點,本案原處分應如何特定,以及為何有二函文來表徵該原處分之程序法上考量(主要是因為上訴人之救濟教示內容諭知有誤,使被上訴人發生錯誤,事後不得不提出二次之救濟聲請)。復在實體法層次詳細說明認定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理由,其認事用法嚴謹妥適。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乃重複爭執本案程序標的之特定,刻意曲解相關程序,迴避實質爭議,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泛言違法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