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項正川
- 訴訟代理人
-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日變更為項正川,被告並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書」之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又各期租金清償期限為「次月底前」。嗣被告未給付自101年5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期間依本案契約產生之租金計27個月共3,996萬元(第20期至46期),經原告(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申請)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被告始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於104年1月15日給付148萬元(共3,102萬元),惟仍積欠租金894萬元(計算式:3,996萬元-3,102萬元)。而上開27期租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至103年10月17日止(103年10月18日及其後之利息暫不請求),共233萬1,000元。故被告應積欠原告租金894萬元,及遲延利息233萬1,000元,計1,127萬1,00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1,127萬1,000元,及其中8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契約係混合「買賣、資本性租賃、承攬、勞務,等多種給付項目之無名契約,本非單純之「動產租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實非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稱「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而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金中444萬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1)本案契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時,本案全部儀器之所有權均移轉於被告,原告無法取回;另依被告針對本案契約擬定之內部簽呈可知,被告當初申請本案招標時所依據之其他標案均係同種設備之「買賣案」,且被告評估本案每月租金金額之財務依據亦係同種設備之「買賣售價」,由此可見本案契約實係具分期買賣性質之「資本性租賃」,所謂每月租金乃係被告為取得本案儀器所有權所為之分期付款。
(2)又依屬本案契約一部分之「詳細價目表」明載本案契約價金8,880萬元係由下列項目加總而成:1.醫療儀器設備(價金):5,274萬1,177元。2.房間防護工程:811萬4,279元。3.前二項利息:204萬2,773元(年利率0.0000000 )。
4.保固維護:2,490萬1,771元。由上開契約明文之價金組成項目,佐以本案契約第2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13條第(三)項分別明定原告給付項目包含「房間防護工程」及「每月保固維護」等內容,足證本案契約兼具「買賣、資本性租賃、承攬、勞務」等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且係二造先將上開「買賣價金、工程報酬、勞務報酬」等分項金額加總而決定本案契約總價8,880萬元後,再除以60期方得出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48萬元,顯見此筆租金性質實係上開各項「混合對待給付之分期付款」,而非民法第127條第3款「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3)被告早於本件104年6月30日「民事聲請狀」第1頁第3至7行,自行引用本案契約第16條第(三)項約定,主張本案契約「雖名之為租賃,然實則為買賣」,則既本案契約實係「買賣」,則就本案契約所約定分期付款之價金請求權,自無民法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上開書狀引用被告於他案所為相同之「買賣」主張,代表原告於本件亦持相同意見,方予引用,更可證「本案契約屬於買賣性質」已於本件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否則被告勢將陷入「於程序事項主張買賣、於實體事項主張租賃」之嚴重自相矛盾。
(4)況查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醫療器材批發」及「醫療器材零售」,根本沒有「醫療器材租賃」,是原告本非「租賃動產為營業者」,自無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5)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契約仍有租賃性質(原告否認之),至多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斷,顯未罹於該5年時效,故被告辯稱積欠本金中444萬元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2.就被告主張於本件抵銷或抵扣其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50萬元部分,實不足採:
(1)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450萬元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撤銷後,再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確定。則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業因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故被告抗辯將其積欠本金中450萬元挪作繳納該押標金云云,客觀上已不成立。
(2)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將被告積欠本金450萬元挪作繳納上開押標金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業已明確且多次否認有同意將450萬元挪作繳納押標金之用,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雙方往來公文或電話記錄證明原告曾為上開同意,甚至連原告係由何人於何時為上開同意均無法特定,又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上半部「支出傳票」,其全部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完全未經原告簽章或原告人員記載同意之記錄,本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曾為上開同意之證據;至「被證二」之下半部「統一發票」,則係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依當時被告積欠本金金額所開立(該發票日期早於被告上開「支出傳票」之製作日期,足見該統一發票絕非如被告所稱「係於原告同意繳付450萬元押標金方行開立」),後旋遭被告拖欠拒絕給付,故該統一發票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將其中450萬元挪作追繳押標金之用。此均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早於被告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相同之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已先就其他公立醫院就同一刑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案件)所為相同性質之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提出行政爭訟並獲得勝訴判決(103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103年11月12日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等),且原告一收到被告本件行政處分即提出異議,故被告辯稱原告會於「已知他案獲得行政法院勝訴」後,於行政爭訟中途突然同意繳納高達450萬元之押標金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3)再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明確闡釋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且依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釋「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7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就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該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因遭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並增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本件被告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原告押標金450萬元,該押標金追繳本屬公法上請求權,非民法上之債權,又非民事法院審判權所及,故被告自應循行政執行程序追繳該筆押標金,而非於本件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契約租金抵銷。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於本件租金抵扣上開450萬元押標金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二」上方憑證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3.就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出發票,被告毋須負擔遲延利息部分,亦不足採:
(1)被告自101年5月18日起拒絕支付本案契約本金,非因原告未提出發票,而係因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發函原告,表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追加起訴書認定本案有不法情事,而依本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暫不給付」,故被告遲延支付本件積欠本金之理由自始即與原告是否或何時提供發票無關,而係被告當時單方主動拒絕支付。然被告上開「暫不給付」之主張,非僅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判決所不採,且被告更於該案更一審時,明確以10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第6行以下捨棄上開「暫不給付」主張,此即為何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月15日方行清償積欠之3102萬元,故既然被告當時「暫不給付」之理由業經鈞院認定不可採且被告已捨棄主張,則被告於本件又改口稱係因原告未提供發票云云,即不足採。縱就原告提供發票乙節,倘非被告以上開「暫不給付」之公文拒絕付款在先,原告怎可能於本案契約已明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價款之情形下,不盡速開立發票請款?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針對完全相同之「廠商未提供發票是否足以作為採購機關免除遲延責任之理由」爭點,業明確指出「上訴人(廠商)是否開立發票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採購機關)是否通知其請款,此種作法顯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出納、會計作業程序,而非付款條件,亦與付款期限是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不通知請款,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付款,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付款期限之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無稽。」由此更足認被告當時先明示拒絕付款在先,竟又於本件改口辯稱係因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顯不足採。
(2)又前揭約定所要求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護紀錄單,並非被告給付價金的條件,而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內部會計作業所需的文件,故該發票及維護紀錄單縱使因被告早於101年6月即發文拒絕支付價金而致原告未按月提出,應不影響被告依契約約定按月付款的義務。況實際上都是被告會先通知原告可以請款,原告才會依照上面的約定檢附發票及紀錄單向被告請款,此即為何從100年9月開始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及紀錄單後,遲未付款,原告才會去問被告不付款的原因。被告101年6月27日發函拒絕付款,原告認為沒有提出發票、紀錄單的必要,甚至被告還退還之前請款的發票。末以,被告既然主張請求權時效從每個月的次月起算,也就代表被告也承認租金的給付義務自次月起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前揭租金,其中450萬元部分,原告無權再予請求:
1.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公告前,即與訴外人即被告機關承辦該案採購之公務員沈希哲、陳識中,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先由陳識中預先將招標機關擬辦理系爭採購案之事宜告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胞弟,再由陳識中與林洽權及其胞弟,協商由林洽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原告或宜德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之回扣比例,並達成以得標金額13%作為本件賄賂比例,而林洽權為圖使原告順利得標,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先透過其胞弟給付部分賄款300萬元及攸關該案所欲採購儀器之所有產品規格書予陳識中,並由陳識中根據林洽權胞弟提供之產品規格書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文件,藉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得標。嗣後,林洽權選擇由原告投標於系爭採購案,並於該案第2次開標時,經評選通過而順利得標。而於原告得標後、系爭採購案驗收前,林洽權再將剩餘賄款分次交付沈希哲與陳識中,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判決林洽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
2.茲因前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即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依法向原告追繳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450萬元。斯值原告請求前揭租金之給付,故於取得原告同意之後,於本次請款之租金3,404萬元中扣抵原告應繳回之押標金450萬元。是以,此一扣抵動作,包含被告已經給付450萬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應繳回之押標金450萬元亦於扣抵同時繳回。被告既已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又被告「未」就原告請求之租金中450萬元部分與被告向原告追繳之押標金450萬元抵銷。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如被告主張抵銷,毋庸強調已經原告「同意」於應給付租金中扣抵同額之押標金。而林洽權另設有宜德公司,其與被告因另3件採購案涉與原告同一追繳押標金事實,被告分別以103年11月10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2號函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50萬元、同日新北醫行字第10332042531號函向宜德公司追繳另3案之押標金共計20萬元,經聯繫後,渠等均同意先行繳納押標金,行政救濟同時進行中,此可由宜德公司主動開立支票給付被告押標金20萬元之收據可知。原告當時正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租期為101年8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故同意以該次請款範圍3,404萬元中扣抵原告應繳回之押標金450萬元之方式代支付,倘如原告訴代所陳「不同意」扣抵,豈有可能於另3案主動開立支票繳回押標金?又被告承辦人如未取得原告同意,豈敢於被告「分批(期)付款表」擅自註記「廠商實收3,404萬元整」?退步言之,公司法人格雖各別獨立,然意思表示及執行均有賴自然人,原告及宜德公司之設址地、負責人、聯絡窗口及經手之會計人員均相同,再參考被證2之黏貼憑證之簽出日期與被證5之被告就宜德公司交付押標金20萬元之收據均為同一日即103年11月17日,亦可證原告有同意「扣抵」。
4.本件被告實已給付與押標金等額之450萬元,原告對被告就該範圍之租金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對於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服,已循行政救濟途徑進行,倘藉詞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重複請求,不免有混淆視聽、重複得利之嫌。
(二)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剩餘原告請求之租金444萬元已罹於時效:
1.資本性租賃屬於融資性租賃,此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分類。當企業欲新購機器設備時,委由租賃公司代為購買,再向租賃公司承租,折舊由企業逐期攤提,機器設備等標的物使用權、租賃屆期所有權及收益皆歸企業(承租人)所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對價,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其對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就本件契約一方面主張是「資本性租賃」,一方面又主張是分期付款買賣,似對「資本性租賃」之定義容有誤會。
2.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本案本來就是混合性契約,工程部分的價款與動產部分價金顯有落差,機器是5千多萬,工程才200多萬,資本型的租賃是以比較占大比例金額的來計算時效的期間,被告認為應以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來計算2年的時效期間。從而,本件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有關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3.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參。是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原告既未主張其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有任何法律上障礙事由肇致其無法行使,自應承受怠於行使權利之時效不利益。本件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之前提,需原告已經依約提出相關文件(詳後述),倘原告未依約提出,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須催告原告。基此,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租金申請時,101年5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間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無權請求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新台幣233萬1,000元:1.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被告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所需之「心導管室」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期5年,每月租金為148萬元。依前揭契約第3條(二)約定「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當月維護紀錄單(須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向機關申請付款,以憑核銷」、第5條(一)2.約定「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據每月發票及維護紀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銷付款」、同條(二)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第8條(三)約定「定期保養: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標廠商每個月應至少派員一次到院實施定期檢查維護工作,並應填寫維護報告書,經心臟內科人員簽認,且應保證該儀器24小時正常運轉」,是租金之給付須原告於每月次月底前,開立統一發票及提出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之當月維護紀錄單(俾憑證明原告踐行前揭契約第8條(三)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亦即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之狀況均符合契約約定),再持之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始得憑之付款,非謂原告毋庸負擔任何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期付款。亦即,依會計法第58條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記帳憑證不得記帳。原告沒開發票,被告無法開傳票作付款動作,一定要有發票才會有下步的動作。
2.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嗣於同年11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一次請求101年8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間之租金3,404萬元,於此之前,並未依約定檢附資料提出請款,故租金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每月「租金」為148萬元,被告未給付自101年5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產生之租金計27個月共3,996萬元(第20期至46期),經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請,被告始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於104年1月15日給付148萬元(共3,102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租金利息計算明細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分批(期)付款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卷第2至15頁、本院卷第81、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89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租金894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共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又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以「臺北縣立醫院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租賃設備1式(5年)採購契約書」為名,而系爭契約就履約標的規定於第2條:「(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5年),分別為【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1.標的及工作事項:相關醫療儀器設備規格品項暨房間防護裝設詳如規範書及服務建議書。2.施工部分:廠商負責指定場地之儀器安裝及房間工程、相關裝潢、規劃、設計、施工、簽證等,保障系統安全及合法性、及周邊設備(相關軟體請附原廠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廠商需負責至指定地點安裝,並負責該儀器、工程安裝電源系統【包括水電(相關水電線路依機關指定地點安裝,並需負責安裝防漏電裝置)、空調、消防、冷卻、照明、裝修、輻防等】及完成設備需求需增設之一切設備、保證完成裝機、測試、校調至功能正常使用為止,並其費用應由廠商負責,另相關搬遷費用蓋由廠商負責。」就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於第3條:「(一)5年租金費用分別為:1.【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總計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含稅價)。2.【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1式】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整(含稅價)。合計本案總採購金額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含稅價);每月月租金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含稅價)。」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於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案於廠商完成所需建物裝修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及安裝,並自廠商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子能委員會相關證照申請核准經驗收合格後,第一使用案例正式啟用為履約起始日起算本案月租金期日。2.爾後每月月租金付款:依據每月發票及維護記錄單,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辦理核銷付款。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另就原告履約期間之履約管理規定於第8條:「(三)定期保養: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標廠商每個月應至少派員一次到院實施定期檢查維護工作,並應填寫維護報告書,經心臟科人員簽認,且應保證該儀器24小時正常運轉」及就履約標的之品管規定於第9條:「(一)房間防護裝置部分:1.本部分係採責任施工,廠商應於機關提供之設置範圍,進行整體規劃(含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及竣工使用許可)。2.控制室規劃、人員出入動線必須流暢,導管櫃的設置數量須符合醫療作業之需求。(二)相關儀器設備部分:1.於租賃期間內,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後7日曆天內提出『維護保養計畫書』送本院審核,由廠商提供調整、檢查等儀器設備之全責維修保養服務,其費用包含於每月租金中。2.相關儀器設備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3.廠商於驗收完成前或後須至少提供機關使用及工作人員60小時之儀器操作及維護之教育訓練,需使人員能熟悉儀器操作為止,亦須檢附教育訓練資料1份‧‧‧」末於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三)本契約期滿時,若機關依約履行完畢,廠商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予機關。(四)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支付命令卷第2至14頁);並參系爭契約決標價之組成包含醫療儀器設備規格品項、房間防護工程、前兩項之利息暨保固維護,有詳細價目表-總表(決標)乙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原告依該契約負有建構符合前揭儀器運轉之場域及裝設前揭儀器,並於契約期滿後移轉醫療儀器所有權予被告。又參兩造就醫療儀器設備及房間防護工程之決標價預先約定利息而亦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足徵系爭契約應為結合買賣(醫療儀器設備部分)及承攬(建物裝修及設置醫療儀器部分)之混合契約性質。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承攬、資本性租賃及勞務(合約期間內有定期保養義務)等多種給付之無名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定期保養義務,係於原告完成建物安裝及將系爭契約之醫療儀器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及安裝,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子能委員會驗收合格後7日曆天內提出「維護保養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由原告提供調整、檢查等儀器設備之全責維修保養服務,且該定期保養義務係由原告每月應至少派員一次到院為定期檢查維修工作及填寫維護報告書,並經心臟科人員簽認,又原告自第二期以降每月款項之付款須由其提出每月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前揭之維護紀錄單為憑,此有前揭契約條款可循;復佐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二)第3點尚需提供使用醫療器材工作人員之儀器操作之教育訓練義務(該教育義務應為輔助被告之工作人員得以順利使用該醫療儀器以達成系爭契約締結目的之最大化效能之從給付義務),可知醫療儀器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排他性,其正確操作尚需原告提供教育訓練,則儀器之檢查及維護亦屬原告始能達成;再參原告係於該月先提供檢查維護義務後,始得以經簽認之維護紀錄單向被告請款,是原告就定期保養義務履行亦具有承攬之性質(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後付原則),則縱使原告曾提交維護保養計畫書予被告及每月之維護報告書需由心臟科人員簽認之約定,暨維護保養之方法係由原告提出,而工作人員之「簽認」應僅在確認原告有無「按月」履行維護義務,非謂原告就醫療儀器之檢查、維護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為,是原告之管理維護義務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具有僱傭性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亦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乙節,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⒊按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非民法所列契約典型之一,從而處理其相關法律關係時,即應就其特性類推適用於各契約之相關規範;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或依其事件之屬性認有迅速確定必要為主要目的,則縱有混合契約依其性質於類推適用時效規定同時該當於民法第127條各款之情形,因其契約性質本係各自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不因同時該當於數款即可謂得就各款適用之時效規定加總為其時效,否則將悖於創設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本旨,先予敘明。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可為參照。
⒋經查,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而具備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如前所述,又原告係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及「醫療器材零售」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亦即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售醫療器材為其所營項目,且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心導管室醫療儀器及設備」及「心臟內科加護病房醫療儀器及設備」,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販售前揭醫療儀器之對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是原告依系爭混合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之請求權時效,不論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均為2年,則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乙節,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有混合契約屬性,有15年時效適用等節,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租金894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444萬元款項之部分: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為參照。
⑵經查,原告應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經使用單位簽核之當月維護紀錄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二)可知,則原告於次月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期之款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當期之款項請求權自次月1日起已立於客觀可行使狀態,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148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該期之次月1日起算,則原告就第20至22期(原告依該期所履行契約義務之期間分別為10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至7月17日及同年7月18日至8月17日)之請求權,係分別自101年7月1日、8月1日及9月1日起算,並分別至103年7月1日、8月1日及9月1日因時效屆至而完成,被告就第20至22期部分於前揭各該時起得援引時效抗辨為拒絕給付。而被告業於本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就第20至22期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450萬元款項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就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期間之付款申請,並於103年11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經扣除450萬元之及2,954萬元、104年1月15日再給付148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前於103年11月10日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契約所由生之採購案涉犯貪污罪等情為由發文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450萬元,故原告同意就450萬元部分為「扣抵」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分批(期)付款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165頁),僅為被告內部簽核之相關單據,尚難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以「扣抵」方式先預扣原告應繳付之押標金450萬元後再給付款項;又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64頁),至多證明宜德公司曾以開立支票方式繳回押標金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與宜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宜德公司應繳回之押標金為20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納之押標金為450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再佐450萬之金額非微,是縱然宜德公司與原告之聯絡窗口、公司設立地均相同,仍難單憑宜德公司自行繳回押標金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於本件同意「扣抵」方式繳回押標金,是被告以前揭黏貼憑證、付款表及收款收據證明佐證原告同意「扣抵」,難認有據。
⑵次查,原告既已提出第23至45期共3,404萬元之請求,而被告僅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尚餘有450萬元未給付,且原告亦未同意以所得請求之款項「扣抵」該450萬押標金等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之款項,洵屬有據。
⑶再查,被告僅就原告請求3,404萬元部分(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期間之款項,即第23至45期部分)給付2,954萬元之原因為扣除押標金,有前揭黏貼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既以其對原告之押標金450萬元之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扣除並給付經扣除450萬元後之款項,自堪認被告係承認原告就第23期至45期之「租金」債權存在,並以給付2,954萬元之行為作為其對原告是認該等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縱使至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之時,第23期(101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業因時效完成(第23期請求權自101年10月1日起算,經過2年之時效而於103年10月1日時效完成)而由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然被告既於103年12月12日以給付經扣除押標金之款項方式承認原告前揭債權存在,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第23期請求權時效已經被告承認而中斷,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第23期之請求權時效並自103年12月12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包含被告給付450萬元在內之款項及法定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450萬元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共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是法定遲延利息將併同其所由生罹於時效之主權利而時效消滅。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二)約定:「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當月維護紀錄單(須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向機關申請付款,以憑核銷。」且兩造俱不爭執當期之款項係於次月1日請款(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證兩造已約定就當期之款項請求權自次月1日即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當期應給付148萬之款項即自次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堪認定。
⒊而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即第23至45期)之款項共3,404萬元,而被告遲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及於104年1月15日給付148萬等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就101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期間每月應付148萬元之款項係各自於該期次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原告請求各期之利息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被告各期應付之遲延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18日至101年8月17日(第20至22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第20至22期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此部分之從權利即第20至22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尚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因原告未按期於次月底前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單憑為請款,故並無遲延責任問題等語置辯。然就契約雙方所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則應僅限於一方之主給付義務未履行時,他方始得拒絕履行。而查,系爭契約性質屬結合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並維護之醫療儀器及使被告於約定之期間取得所有權暨裝設提供前揭醫療儀器運作之房間;又查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倘原告不提供統一發票及維護紀錄單,內部會計人員無法核章,蓋會計人員非依合法之原始憑證,無從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單只是在供被告內部之會計人員簽核以撥款之用;再佐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付款要求並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3,404萬元之發票後,經被告內部人員作帳後,亦給付經扣除押標金450萬元後之2,954萬元等事實,如前所述,是原告一次請求數期之款項亦未提出維修紀錄單,足徵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至多僅有供被告得以「形式」審查原告有無按月進行維護、檢查之義務,如原告確實履行其檢查之義務,被告自應於次月1日給付148萬元。亦即,被告應否給付各該期款項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按月就醫療儀器進行檢查及維護義務,是原告前揭提出義務僅為履行給付義務時之附隨義務(即輔助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實現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前揭提出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權而拒絕支付每月應付之148萬,則被告既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未於次月1日給付該期之款項148萬元,自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萬元及第23至46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85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444萬元部分則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85萬元),及其中450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卷第3662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數 │ 期間 │起息日 │利息金額 │計算式 │ │ │ │ │(元以四捨│ │ │ │ │ │五入) │ │ ├───┼──────────────┼──────┼─────┼──────┤ │ 23 │101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 │101年10月2日│151,244元 │148萬×5%×(│ │ │ │ │ │2 +16/365) │ ├───┼──────────────┼──────┼─────┼──────┤ │ 24 │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2日│144,959元 │148萬×5%× │ │ │ │ │ │(1+60/365 │ │ │ │ │ │+290/365) │ ├───┼──────────────┼──────┼─────┼──────┤ │ 25 │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日│138,877元 │148萬×5%× │ │ │ │ │ │(1+30/365 │ │ │ │ │ │+290/365) │ ├───┼──────────────┼──────┼─────┼──────┤ │ 26 │101年11月18日至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日 │132,592元 │148萬×5%× │ │ │ │ │ │(1+289/365) │ ├───┼──────────────┼──────┼─────┼──────┤ │ 27 │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17日 │102年2月2日 │126,307元 │148萬×5%× │ │ │ │ │ │(1+258/365) │ ├───┼──────────────┼──────┼─────┼──────┤ │ 28 │102年1月18日至102年2月17日 │102年3月2日 │120,630元 │148萬×5%× │ │ │ │ │ │(1+230/365) │ ├───┼──────────────┼──────┼─────┼──────┤ │ 29 │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日 │114,345元 │148萬×5%× │ │ │ │ │ │(1+199/365) │ ├───┼──────────────┼──────┼─────┼──────┤ │ 30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日 │108,263元 │148萬×5%× │ │ │ │ │ │(1+169/365) │ ├───┼──────────────┼──────┼─────┼──────┤ │ 31 │102年4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 │102年6月2日 │101,978元 │148萬×5%× │ │ │ │ │ │(1+138/365) │ ├───┼──────────────┼──────┼─────┼──────┤ │ 32 │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 │102年7月2日 │95,896元 │148萬×5%× │ │ │ │ │ │(1+108/365) │ ├───┼──────────────┼──────┼─────┼──────┤ │ 33 │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17日 │102年8月2日 │89,611元 │148萬×5%× │ │ │ │ │ │(1+77/365) │ ├───┼──────────────┼──────┼─────┼──────┤ │ 34 │102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17日 │102年9月2日 │83,326元 │148萬×5%× │ │ │ │ │ │(1+46/365) │ ├───┼──────────────┼──────┼─────┼──────┤ │ 35 │102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7日 │102年10月2日│77,244元 │148萬×5%× │ │ │ │ │ │(1+16/365) │ ├───┼──────────────┼──────┼─────┼──────┤ │ 36 │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 │102年11月2日│70,959元 │148萬×5%× │ │ │ │ │ │(60/365 │ │ │ │ │ │+290/365) │ ├───┼──────────────┼──────┼─────┼──────┤ │ 37 │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102年12月2日│64,877元 │148萬×5%× │ │ │ │ │ │(30/365 │ │ │ │ │ │+290/365) │ ├───┼──────────────┼──────┼─────┼──────┤ │ 38 │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日 │58,592元 │148萬×5%× │ │ │ │ │ │(289/365) │ ├───┼──────────────┼──────┼─────┼──────┤ │ 39 │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 │103年2月2日 │52,307元 │148萬×5%× │ │ │ │ │ │(258/365) │ ├───┼──────────────┼──────┼─────┼──────┤ │ 40 │103年1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 │103年3月2日 │46,630元 │148萬×5%× │ │ │ │ │ │(230/365) │ ├───┼──────────────┼──────┼─────┼──────┤ │ 41 │103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 │103年4月2日 │40,345元 │148萬×5%× │ │ │ │ │ │(199/365) │ ├───┼──────────────┼──────┼─────┼──────┤ │ 42 │103年3月18日至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2日 │34,263元 │148萬×5%× │ │ │ │ │ │(169/365) │ ├───┼──────────────┼──────┼─────┼──────┤ │ 43 │103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 │103年6月2日 │27,978元 │148萬×5%× │ │ │ │ │ │(138/365) │ ├───┼──────────────┼──────┼─────┼──────┤ │ 44 │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2日 │21,896元 │148萬×5%× │ │ │ │ │ │(108/365) │ ├───┼──────────────┼──────┼─────┼──────┤ │ 45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 │103年8月2日 │15,611元 │148萬×5%× │ │ │ │ │ │(77/365) │ ├───┼──────────────┼──────┼─────┼──────┤ │ 46 │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 │103年9月2日 │9,326元 │148萬×5%× │ │ │ │ │ │(46/3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