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91號
- 上訴人
-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寶環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聰達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為連鎖品牌服飾「巧玲瓏」銷售商,經被上訴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間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45,730,242元,營業稅額47,286,511元,暨同時期進貨金額435,351,236元(原查誤植為435,351,239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023,966元,並按所漏稅額45,023,966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2,511,983元,併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23,511,9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3,444,239元及罰鍰1,722,1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97年至100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上訴人與商號名義負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合計共54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檢察官所查扣上訴人門市營收日報表統計資料及97年至100年私人投資資金轉出轉入明細表及其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經檢察官於所查扣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銷貨收入中,確實有包含不應計入銷貨收入之股東私人投資金額。此部分之資金來源,客觀上並非屬公司之銷貨收入,應自所查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中減除,至為明確。(二)依被上訴人整理之上訴人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核對表及檢察官查扣之98年資產負表可知,檢察官查扣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係包含上訴人股東私人投資之內帳。蓋會計人員主觀上認定上訴人及所使用之54個銀行帳戶,只要有收入,均一併計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而不論其來源為是否屬公司之銷貨收入。然該等資金並非來自上訴人營業收入,縱會計人員將之計入,亦屬偶發性錯誤可查明更正。原判決僅以會計人員之錯誤不符經驗法則為由,而不予採信,亦未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分別以書狀、口頭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謝濠煙及顧美玲為證人,以釐清銷售額之客觀事實,查明當時登帳之邏輯性,為何「內帳」有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致據以產出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明顯錯誤,復因判斷上訴人之合併報表有無作合併沖銷分錄所需,聲請就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囑託鑑定,均為原審法院所否准。原審法院僅片面推定有事後人為操作之可能性,卻又不調查真相為何,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對於上訴人聲請之調查事項否准之理由,實有違反法令之錯誤。(四)上訴人成立服裝店自87年起至100年止共計94家店,若該分店有內部調貨於編製合併報表時,未將內部調貨部分作沖銷分錄,則銷貨會有重複計入之情事發生,是原判決明顯誤解會計上內部交易沖銷分錄原理,誤以應收帳款-西螺會隨著西螺分店之還款或互抵等原因而沖減其金額,即是已作過沖銷分錄,顯然誤將會計與統計觀念有所混淆,忽視會計實務發現有重複紀錄事項,需分錄沖銷,而不得以統計方式單向減除之原理,誤用會計學理上並不存在之內帳統計之情,實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五)本件因會計人員之觀念不正確,造成製作的財務報表錯誤百出,忽略年底盤點存貨或提列折舊等情,原判決僅以該錯誤不影響營業收入,對於會計人員之錯誤,未合理懷疑其之會計專業能力,且對如此人員編製出之財務報表正確性不存疑。是就此財務報表所為課稅依據,更應查證其他銀行資金資料以為佐證,原判決均視而不見,實有違行政程序第9條、第36條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實難謂合於法令規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