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6號
- 再審原告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祥揚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80、81、11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又以99年8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月28日零時起生效。
㈢再審原告則自99年9月8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再審被告申請繼續施工,經再審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再審原告因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作成之前開否准處分。
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乃於101年10月19日作成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號函(下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函),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年8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㈤嗣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又於102年5月13日作成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號公告,內容為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原來之「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再審被告因此認系爭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15日作成北市都建字第1 02628445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再審原告、承造人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
㈥再審原告不服原(停止施工)處分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以「前程序原判決未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1項所定,查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已審酌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等情,有必要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宜命系爭都市計畫變更通盤檢討計畫主管機關參加訴訟,以資周全」等理由,將前程序原判決廢棄發回。
㈦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作成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㈧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於審究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時,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確認臺北市是否為我國首都,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審判決顯然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於審認原審法院有無前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時,未能依職權審認確定臺北市是否為我國之首都,逕以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理由認原審判決無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未能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適用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蓋法規命令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踐行核定及發布之程序,攸關法規命令是否具備生效要件,得否對外發生效力。然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未經前述「核定」程序,即逕行發布實施,自欠缺生效要件。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未見於此,未能正確依本院決議意旨審查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上訴時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駁回,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⒈原審判決並無顯然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於審認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時,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確定臺北市是否為我國之首都,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於審認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無須參照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蓋都市計畫法關於都市計畫之制訂程序既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而非行政程序法。其中關於都市計畫之發布,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已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已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適用,亦不生違背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問題,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原確定判決贊成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本案無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核屬法律解釋議題,並不涉及待證事實之職權調查,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按原審判決已載明「……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雖有首都之用語,惟我國現行憲法並無關於首都所在地之明文規定,僅有使用『中央政府所在地』之用語,而且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引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都市計畫案件……等情」。顯然是認為在現行法制環境中,因為「首都」沒有被憲法或實證法所清楚定義,因此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從而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中之主要計劃核定程序,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直轄市」之規定。
⒉原判決贊成原審判決對此項法律爭議所採行之法律見解,而認「本案無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屬法律解釋議題,且解釋亦有所本,就算再審原告採行不同之法律見解,但亦難謂此等「法律解釋」存在重大錯誤,而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者從法律涵攝過程言之,法律解釋結論會一併決定個案中之待證事實內容,如果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解釋結論如上,其下即無「首都」之待證事實及法律涵攝需求存在,更無「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或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可言。
㈡此外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與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下述決議意旨所立基之事實基礎截然不同,在規範評價上亦應差別處理,原確定判決判斷結論之理由形成,雖未適用該決議,亦難指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⒈該決議內容為:
⑴法律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⑵決議內容: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該決議所立基事實之實證特徵及法律適用為: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在實證法沒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應適用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⑵但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及法律適用則是:
①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通盤檢討案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具「法規命令」屬性。
②但如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之制訂,就其應遵守之程序,已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之特別規定。
③本案中既有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案內容,屬既有計劃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準用同法第21條之規定,與主要計畫之發布程序相同,即「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
④再審被告復指明「『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於102年5月13日踐行公告程序,在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士林區公所公告欄發布,並於同年月14日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公告內容」等情,並在「原審判決」作成前之審理階段提出被證20(見原審判決卷二第71頁至73頁)之證據方法證明其事,應堪信為真正。應無前開決議之適用。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