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5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該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其審究之再審對象如不斷向前回溯,其初始源頭之確定判決實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其間依時序發展所歷經之再審經過可分述如下:
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針對聲請人民國80年至84年間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裁罰處分合法性爭議,作成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聲請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㈡聲請人以前開二確定判決作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經過移轉管轄,最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作成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含事後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新訴)」。
㈢聲請人又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經上訴駁回確定後,再以該98年度再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移送裁定之作成,該再審之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並作成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對該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㈣此後聲請人即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並在再審之訴被裁定駁回後,又接續以本院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不斷為再審之聲請,爰將其聲請經過載明如下:
⒈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⒉聲請人再以101年度判字第383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⒊聲請人續以101年度判字第873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⒋聲請人續以102年度裁字第118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⒌聲請人續以102年度裁字第758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⒍聲請人續以103年度裁字第13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⒎聲請人續以104年度裁字第38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⒏聲請人續以104年度裁字第902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⒐聲請人續以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該駁回裁定又經聲請人聲請再審,成為本件再審案之再審對象。
三、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中後主張「前開再審對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56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違法」云云。但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6條第4項前段所指之「原判決」,就本案而言,顯係指「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