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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雖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行前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遭駁回即再審被告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本院95年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再審原告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101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101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書,業將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游美容(再審原告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依據該局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調查80年及82年至85年度太極門弟子給付款項予再審原告性質之回函,核認存款來源包含功德迴向、提供太極門南港道館等無償捐款,而重核收入金額,並改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號列8999-99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淨利率10%,就重核收入金額核算系爭所得,亦證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二)原再審判決稱101年再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言詞辯論之理由,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就國稅局未遵照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撤銷,101年再審判決亦未糾正,明顯違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原告已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並敘明理由,其後關於其他款再審理由之補充,只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原審98年判決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及101年再審判決未予撤銷,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情。(五)再審被告用補習班之類型對再審原告推計課稅,已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意旨,竟以推計課稅結果再推計處罰1倍罰鍰,顯然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原再審判決對此違法竟仍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率予駁回,對再審原告詳予指摘之法理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主張均屬對原審98年判決及其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階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關於101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再審判決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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