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李迎新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併歸課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即相對人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並因該法院無法組成行使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下稱101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以101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再審判決稱101年再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未依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之理由,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亦未就此認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錯誤之情形,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就國稅局未遵照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未予撤銷,101年再審判決亦未糾正,明顯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請人已於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並敘明理由,其後關於其他款再審理由之補充,只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原審98年判決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及101年再審判決未予撤銷,自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㈣相對人用補習班之類型對聲請人推計課稅,已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意旨,竟以推計課稅結果再推計處罰1倍罰鍰,顯然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原裁定對此竟仍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率予駁回,對聲請人詳予指摘之法理置之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無非重執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實體或程序上理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對於以其未敘明原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以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本件指原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