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95號、第3441號、第4525號、98年度裁字第1581號、99年度裁字第549號、第2803號、101年度裁字第1508號、102年度裁字第325號、第1722號、103年度裁字第100號、第1259號、104年度裁字第757號及105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於辦理南投縣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之土地徵收案時,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及取得土地先行使用核准前,即辦理採購工程之發包程序,並允許得標廠商進入聲請人所有土地施工,程序違法且侵害聲請人土地之使用權。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且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05年8月22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