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3號
- 抗告人
- 盧志瑋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義務人駿恩有限公司(下稱駿恩公司)滯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執行。相對人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8465字第104013646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駿恩公司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之存款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開金融機構亦不得對駿恩公司清償。因抗告人為駿恩公司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亦將其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收受人,俾使其知悉。抗告人以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5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續提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相同之理由前經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起訴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命令如何之規制效力及於抗告人,而得認其為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未具體指出依如何之法規及內容,得認抗告人為該法規之保護範圍而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能認抗告人已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係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本件既未經實體審判,應無再審補充性之適用。㈡抗告人已敘明何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未具體說明之情,茲將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論述如下:⒈當事人之適格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認定,而非審判結果。原確定判決逕以相對人主張「原告(即抗告人)誤認系爭行政處分對象」,即認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已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⒉原確定判決忽視抗告人為駿恩公司前負責人,為系爭命令之正本送達對象,顯為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命令無異使抗告人需連帶負擔清償義務人之稅務不利益,致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自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⒊抗告人縱非系爭命令相對人,亦屬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原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情形,未予論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有關該條項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抗告人亦應受系爭命令所適用法規之規範保障目的所保障範圍,可合法提起撤銷訴訟。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行政處分,逕將抗告人列為原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卻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
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行政處分,已限制或剝奪對抗告人之權利,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不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逕將抗告人列為「義務人」及「正本受送達人」,則系爭處分以抗告人為「處分相對人」,而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即便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處分並未對抗告人執行,但已足將使金融機構誤認抗告人亦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拒絕抗告人領收存款款項,系爭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系爭命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續提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執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則其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審之本院為實體審判,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訴為不合法,於法固有違誤。惟觀諸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表明之理由,與其前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所為之主張,二者內容尚無不同,抗告人再執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仍未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稽之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至於原裁定以違反再審制度補充性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