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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52號

上訴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表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上訴人(原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且據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意圖仿襲上訴人著名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而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申請評定自應受同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上訴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應予以駁回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的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8所示)已達著名程度,兩相權衡,上訴人的據以評定商標顯然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乃原判決竟仍謂兩商標得併存,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於他案判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商標,原判決卻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可見兩案之基礎前提事實並不同,原判決應依本案事實另作認定,竟只援引他案判決之結論,作為本案是否混淆誤認之虞爭點的結論,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無任何客觀證據,僅以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即有其他三線商標圖樣之設計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惡意,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無任何憑據逕認定上訴人有抄襲商品外觀情事,已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不能被獨佔;商標法上的「惡意」包括意圖將競爭對手驅逐出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又參加人亦認為兩造商標近似會構成混淆,基於誠信原則,參加人自不能違背其主張,認為兩造商標不會構成混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兩造商標並非併存多年,而是因纏訟多年;又惡意仿襲的商標,縱然已使用到廣為人所知悉,仍不能受商標法保護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司法爭訟,尚非全然係因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致,而另涉及鞋子外觀設計之抄襲,故參加人縱依法採取民事救濟措施,核其所為無非係防護其所註冊之三條線系列商標之權益,自為商標權之正當行為,尚難推論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云云,顯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且忽視參加人長年在國外異議或寄送警告函之方式阻擾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全球發展之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又稱德國專利局亦認二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分別核准註冊二商標,進而論參加人91年延展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稱參加人之異議行為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之作為,且上訴人自認兩商標近似,等同認同參加人憑藉其晚註冊之商標藉由強大經濟實力打壓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完全錯置且顛倒事實,原判決完全無視我國商標法亦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商標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鞋類商品為著名商標,卻對淡化著名商標問題,隻字未提,顯有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五)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兩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而兩造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依被上訴人公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3所列之必要參酌因素而言,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極高,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即應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猶以他案判決經法院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明顯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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