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蔣鄭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怡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代表人
-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79年10月30日以「adidas+3stripes device+Equipment」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sdevice」)作為其註冊第00000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聯合商標,並於82年2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分別於91年11月20日、101年7月23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3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6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在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爭點上,非但目前4件相關案件判決見解發生歧異,更與之前他案判決認定南轅北轍,其認事用法必有違誤;原判決無任何客觀證據,僅以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即有其他三線商標圖樣之設計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惡意,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參加人是否為惡意為本件重要爭點,原判決就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稱「系爭商標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之三絛線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云云,顯有謬誤,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三條線僅為一個概念,不能被獨佔;商標法上的「惡意」包括意圖將競爭對手驅逐出市場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兩造商標並非併存多年,而是因纏訟多年;惡意仿襲的商標,縱然已使用到廣為人所知悉,仍不能受商標法保護;參加人在世界各地不斷異議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主張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然在本案又主張不會造成混淆,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稱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著名商標,其中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並延續其前之設計類似風格,於79年、83年間結合該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與adidas註冊商標並持續使用,尚難認係出於攀附上訴人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三斜線,亦無從認定參加人有惡意之情形云云,進而論參加人91年延展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稱上訴人自承兩商標近似,則參加人之異議行為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行為。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觀之,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利益競爭,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云云,原判決斷章取義上訴人所提事證,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外,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商標法第1條規定之違法。(五)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據爭商標使用於背包等商品為著名商標,卻對於淡化著名商標問題,隻字未提,顯有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六)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縱使不具高度著名性或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先商標權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兩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而兩造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依被上訴人公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5.3所列之必要參酌因素而言,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可能性極高,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即應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仍以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事由,違反我國商標法先申請註冊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