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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號

漁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再審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表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江嘉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之「嘉明輪」(下稱系爭貨輪)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83年4月2日澎府建觀字第13318號函,同意停泊鎖港漁港(下稱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在案。嗣再審被告以鎖港漁港係因馬公商港港區初期建設尚未完備,澎湖縣對外海運實務需要之歷史背景,70年代起以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現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頭區已建設完成並營運,為健全澎湖縣海運業發展,爰依漁港法第15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工港字第104100866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泊靠使用,再審原告之系爭貨輪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廢止之原因有「未來性」及「延續性」等特徵,而與除斥期間制度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不相容,故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再審被告可隨時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其曾於82年12月21日及83年4月2日同意再審原告所有之嘉明輪停靠鎖港之處分,而不受除斥期間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所提之未來性及延續性之概念,為原審判決援引學者李建良所著「論行政處分與廢止之除斥期間」之文章所由來,然所謂「未來性」及「延續性」之內涵甚為抽象,且完全無法自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條文看出任何端倪,更無從自該條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人民遭受行政機關突襲之立法目的理解,而該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學者之文章強加解釋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二)漁港法針對行政機關對於合法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之要件及時效均無任何具體規定,足見漁港法就廢止權之行使程序與方式有所闕漏。相較於漁港法之立法缺漏,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即明確規定機關就合法授益處分行使廢止權之情形,且同法第124條亦就廢止權之行使定有2年之除斥期間,並於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措施。據此,既然漁港法就行使廢止權之要件及時效均未規定,則應以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作為補充,而逕自認定漁港法第15條第2項為行政程序法之別有規定,始符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5號裁定等實務之見解。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依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廢止同意再審原告停泊處分函之授益處分,且其並無時效限制等情,明顯曲解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另有規定之定義,並架空行政程序法作為程序基本法之意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一)查漁港係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其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係依漁港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商港則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其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係依商港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國內商港則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亦為商港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可知,漁港與商港功能各異,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主管機關亦不相同;若非情況特殊,另有政策考量,本不宜將同一港口同時作為商港及漁港使用;故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漁船以外之船舶進港,應先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再由漁港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等詞,益明漁港係供漁船使用為主,供客、貨輪使用係為例外,除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並得視情況予以限制。依此,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漁港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等政策之考量,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限制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於此情形所為之廢止處分,自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規定,且因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立法當時,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為抽象之立法裁量,依此項規定所為之廢止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可言。(二)查再審被告為澎湖縣鎖港漁港之主管機關,早年因澎湖縣馬公商港港區建設尚未完備,復有對外海運實務之需要,再審被告遂自70年代起將鎖港漁港兼供客、貨輪之泊靠使用;再審原告因此得以依漁港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獲再審被告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使其所有系爭貨輪得以進出鎖港漁港;嗣再審被告以該縣國內商港龍門尖山碼頭區已建設完成,並於98年間移由改制前交通部港務局啟用營運,且鎖港漁港於104年12月間,僅剩1艘非設籍漁船(即系爭貨輪)停泊,為健全澎湖縣航運整體性,決定鎖港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貨輪使用,並依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並請再審原告之系爭貨輪於104年12月31日前改泊商港作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被告於轄區之國內商港未建設完成前,因應該縣對外海運實務需要狀況,並所轄鎖港漁港當時客觀條件,原則同意(即許可)再審原告之系爭貨輪停泊使用鎖港漁港,自僅屬權宜措施;嗣因鎖港漁港存在上開實際使用狀況,再審被告基於政策考量,決定該漁港自105年1月1日起不再提供(即限制)客、貨輪停泊使用,並以原處分廢止原許可非設籍漁船停泊之處分,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此亦經原審判決認定並論述甚詳。(三)再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既明文規定,漁港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制(廢止)原許可非設籍漁船(客、貨船舶)入港停泊之授益處分,自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為抽象之立法裁量,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自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合理補償問題。原審判決於認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後,復贅認上述原授益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廢止事由,並就再審原告所為本件龍門尖山碼頭商港於98年間即建設完成並移由改制前交通部港務局啟用營運,再審被告遲至104年12月間始以原處分廢止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授益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且依據再審被告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及交通部准再審原告往返嘉義布袋港及鎖港之國內固定航線證書,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及應予合理補償等項主張,以因原處分廢止之原因具有「未來性」與「延續性」,與除斥期間制度所欲維繫之「既有法律狀態」,並不相容,且本件原授益處分屬授予一定之權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事後發生之事實或為防止重大之公共危害而為廢止,因漁港法第15條另有規定,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漁港法第15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及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時,應可預知將來因情勢變更,澎湖商港港區建設完備後,即有改泊商港作業之可能,該函尚難作為再審原告信賴之基礎,而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之90年3月1日航字第951號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乃是以再審被告上開83年4月2日同意停泊處分函為依據,亦難單獨作為信賴之基礎,而否採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且容有贅論之情,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及說明原處分如何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事由,及本件確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且其營運皆以鎖港漁港條件為考量,遷移龍門尖山商港必有損失,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關於合理補償之主張,另原處分僅給予不到1個月時間,即禁止系爭貨輪停靠鎖港漁港,原審判決未予斟酌等詞,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等情,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漁港法第15條第2項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為抽象之立法裁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適用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漁港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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