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收到本件裁決書甚感不解,既未附採證相片,亦未有紅單(舉發通知單),如有舉發通知單亦應由行為人簽名,未能僅憑一紙裁決書即認異議人違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 275號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曾為如上宣示。大法官本件解釋一舉推翻實務過去長久以來認為「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見解,而要求行政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且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犯行輕微之「不服從犯」或「純正違警犯」所採取之「推定責任」制度,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足見大法官雖認為行政罰以有責為必要,惟對於行為人係採取過失推定之方式,亦即將舉證責任從處罰之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前述違規行為,毋庸發生損害或危險,即認有故意或過失。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 月15日晚間10時25分,駕駛車號MI-3693號自小客車,於中壢市○○路○段、新榮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以「闖紅燈(責改)」為由掣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新台幣5400元之罰鍰。
(三)又按當場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定有明文(同細則第46條第一項,針對裁決書之送達方式,亦有類同之規定)。此種「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乃裁處細則所特別規定之送達方式,查其目的不外在應受送達人既為受處罰人,且受處罰人已有親自「接觸」該通知單之事實,則為節省傳統送達方式之勞費,以「視為送達」之便宜方式,增進行政效能。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 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性質之法律,應無疑義,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均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舉發或處罰等行為,即屬行政(罰)事件之行政行為,各該文書之送達方式,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究應如何理解?所謂法律是否僅指「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括「實質意義之法律」的法規命令?抑或得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又是否法律可另為較行政程序法寬鬆之行政程序,以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即裁罰細則是否為此處「另有規定之法律」,而裁罰細則關於送達另有特別規定,是否即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均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以為,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同此見解者,可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0年10月,初版,頁 146以下):(一)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二)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三)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又按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授權訂定,尚不論其性質究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爭議(惟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義),至少其非形式意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為釋字第 511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是不論係裁處細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亦應遵守前述三項原則,而不得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為更不利於當事人,或更寬待於行政機關之情。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並綜合學說上之見解,行政處分之主要特徵在於其具有規範作用而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即對作成處分機關以外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或法律上利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或造成影響之結果,又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表示予以認定。至行政機關所採之方式為何則非所問,亦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異其結果。此早經釋字第 423號解釋所闡明。換言之,凡行政行為具有規制作用而符合行政處分其他要件者,均應視作行政處分,如此方得與不具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有所區別。查通知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違法之法條,及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若結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15日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自屬行政處分,而不能單純以尚不得對此通知單不服,即認其屬觀念通知,其理自明。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關於通知書送達之程序,自亦不例外。
(四)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如何,均無似裁處細則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之規定,而使得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之機會或類似規定。原審以為,「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固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作法,惟至少就通知單之送達言,因為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為據,此可自通知單上載明「依本單背面所印之罰鍰繳納方式...繳納罰鍰」、「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等語可知。亦即違規人如因為不服舉發之事實,而以「拒絕簽章」之方式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即令違規人逕自前往監理站,其要如何及依憑何項依據,向裁罰者陳述其違規情事,監理站在無通知單可資查詢之下,是否能得知違規人及違規事由等情,不無疑問。可想而知之結果係,違規人祇能坐等逾越到案日期,而終受裁罰最高額罰鍰之最不利法律效果。又行為人如係因為不服舉發事實而拒絕簽章,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聲明異議之意思,卻因為須「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教示規定,而喪失得立即針對通知單不服之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聲明異議,惟如經駁回確定,其所受之法律效果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不盡合理之處甚明。尤有甚者,如拒絕簽收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例如車輛遭竊盜者使用,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因為通知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到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已為最高額之罰鍰,其不合理之處更明。是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段所規定關於通知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之規定,係對於行政機關較寬鬆之送達程序規定,而非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且適用上可能發生如前所述不妥並有害人民權利之結果,原審以為,該規定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一來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二來即令規定於授權母法中,基於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該規定亦因與行政程序法送達之一般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至於裁處細則第46條第 1項對於裁決書拒絕簽收視為送達之規定,是否違法,因與本案無關,原審暫不表意見)。換言之,對於當事人拒絕簽章之通知單,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五)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行經中壢市○○路○段、新榮路口,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略以):「我在變燈前就已經壓線過去了,是警察誤判,所以我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原審94年 7月27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亦承認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雖原審依職權另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吉榮到庭結證(略以):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者,我個人都又再寄給違規人,但本件我給異議人後,她隔壁座應該是他先生說不要收,她又丟出來,我將紅單又丟進車內,他們將車開走,所以這張我並沒有再寄等語。惟異議人堅稱未收到紅單(即舉發通知單),且依證人劉吉榮於舉發通知單上係為「拒收紅單」、「當場交付,駕駛拒簽」等記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異議人)原則」,應認本件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是本案不論係舉發之警察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監理站,對於異議人所拒絕簽收之通知單,均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應堪證明。依前述說明,本案即尚非合法送達。惟又查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在卷,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業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惟因裁決書係作成於異議人應到案期限之三十日之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之授權所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5400元,原審以為,既自異議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於2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應據前述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即令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由,亦應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即1800元。
(六)惟訊據異議人甲○○辯稱在變燈前就已經壓線過去,是警察誤判云云。惟證人劉吉榮結證堅稱(略以):「本件是當場舉發,我們有三位同事在現場,異議人車速不快,我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紅燈已經亮起至少 5秒,路口寬度只有10公尺,黃燈有 4秒,我用指揮棒示意請異議人靠路邊停車,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且異議人承認是黃燈進入路口,即屬闖紅燈等語。至異議人要求之相片等其他證據,證人亦證稱,客觀上有可能以攝影或照相方式取得證據,但主觀上因受限於設備及勤務上人力的問題,所以無法做到等語。查異議人所遭舉發違規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1至5款之法定列舉事由,容許舉發之警察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惟原審以為,解釋上仍須提出同條項第 6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判斷,原審向來亦強調,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者,尚屬所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惟查本案係警員當場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且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此可自立法者容許警察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可知。是雖警察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所言之證據,尚不能據此為舉發機關不利之認定,蓋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異議人所稱須有相片證據之要求,依法係指警察不在現場之「逕行舉發」方式,未必適用於警察在現場親見違規事實之「當場舉發」。是本件雖異議人及證人各執一詞,惟原審以為,異議人既自承在變燈前就已經壓線過去,應係指「變紅燈」前,而非「變黃燈」前。換言之,依證人所述,異議人不爭執之「路口寬度只有10公尺,黃燈有四秒」之證言,以 4秒鐘的時間行經10公尺之距離,當不致車身未越過線時,已自綠燈轉為黃燈,又由黃燈轉為紅燈。是原審以為,當時異議人車身過一半時,至少應是黃燈,而後再轉為紅燈,乃合理之推論。而該等號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本件為四秒鐘)之黃燈,目的係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所設之緩衝號誌,是以駕駛人如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停車(而非快速通過),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如此看待黃燈之功能始為合理,正如黃燈於一般道路上係在警示路人快步行進,而非教駕駛人快速行進,為相同之道理。是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信。惟此等易生爭議之舉發違規行為,往往僅有舉發員警之供述證據,原審以為,警察機關如在乎該處闖紅燈易生用路人之危害者,即應加裝違規照相,或於當場舉發前,先以固定鏡頭對準路口拍攝,佐證親見之違規事實,以免徒生民怨。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尚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額罰鍰,仍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爰自為裁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惟原處分機關如願另定更有利於違規人之繳納期限,仍屬合法適當;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l項第3款、第9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該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制定。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第 2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此基準表係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參照)。而該基準表中就不同違規闖紅燈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處以罰鍰新台幣1800元至5400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闖紅燈」,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嚴重度較「駕駛機車,闖紅燈」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對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月15日行經中壢市○○路○段、新榮路口,闖越紅燈,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原裁定認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基本法,除非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否則唯有當其他法律有較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嚴之程序時方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於逐項檢查某法律規定的某程序是否較行政程序法更嚴格規定,始得優於行政程序法而適用。因而認行政程序法送達之一般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行政效能規定相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人民之程序保障顯然不周,此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一般規定以強化人權保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一般規定,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固屬有據(按另有認行政程序法在體例上為規範各行政程序事項之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之規定,係行為人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時,因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乃視為送達。就立法宗旨而言,係因可歸責於受送達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送達,因而以立法規定替代送達方式。此於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有相同之規定。查:1、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一,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2、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寄存送達);同法第 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即留置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1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即公示送達)。3、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情形之1者,得為公示送達。同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4、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77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 1,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從上開規定可知,無論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因可歸責於受送達人之事由,乃以立法明文規定替代送達方式。而其中留置送達、寄存送達雖係將送達文書置於受送達人可得領取之狀態,然無論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或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均視為合法送達。另公示送達,受送達人並無法直接接觸送達之文書,且不論是否得知文書內容,亦視為合法送達。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拒絕簽章視為送達」,係於舉發單位送達時,受舉發人拒絕收受,且受舉發人於當場亦均能得知遭舉發違規之內容,乃視為送達。此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要件,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相較,是否相當,應有探求之餘地。原裁定認該條規定對人民之程序保障顯然不周,尚屬速斷。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137號、第 216號解釋在案。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並認應自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復於2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自屬尚未逾越到案期限,應據前述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惟依上開裁罰標準表規定,小型車闖越紅燈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係裁罰2700元。本件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單在先,復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並僅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僅裁罰1800元,反較於當場簽收舉發單,並於期限內自動到案繳納罰款之人為輕,殊有違公平正義。況現今監理單位均設有網路、電話查詢違規事項,倘受舉發人因拒絕簽章視為送達,而於事後甘服舉發事實,是否因未持有通知單,即無法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亦有待查明。尤以本件受處分人係就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並無自動繳納罰鍰之意,原裁定逕依一般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之情節裁罰最低額1800元,亦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