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對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6年8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審106年8月16日裁定)命其補費,並載明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抗告之語意甚明,核無違法,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01年7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不服原審106年8月16日命補費裁定部分,因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認抗告不合法,一併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基於法院管轄恆定原則、審判權衝突之解決,及其經錄取即取得公務人員資格等由,本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562,400元之請求,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等語,就訴訟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