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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4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若再審原告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故須再審原告符合上述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等之要件,始得准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獲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撤銷解聘處分後,尚未接獲返校復職通知,迄今已四年無薪無業窘於生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另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件,均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程序,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維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6千元。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又聲請人所指之相關事件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2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629號函復,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程序,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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