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39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異議聲請,而經原審法院作成移轉管轄之客觀經過:
1.按抗告人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以非屬公法事件為由,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因此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作成10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3.抗告人復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為爭訟標的,聲請「重新審理」。但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行政訴訟法制中之之重新審理規定,係針對「就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故未參與訴訟,所設計之法律救濟制度,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所立基之實證特徵全然有異),故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4.抗告人又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為爭訟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5.抗告人再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而以原確定裁定為爭訟對象,而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對原確定裁定之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乃作成108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移轉管轄之諭知,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
1.本件實體爭執屬公法事件,非民事事件。
2.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作成之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移送裁定,顯屬違背法令,該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其請求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事件移送原審法院。
三、本院查:
1.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同法第283條參照)。
3.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
4.抗告論旨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