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2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狀,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100訴1554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6年12月7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0訴1554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臺北高行106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7年4月13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行107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人表示略以:相對人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就技術工部分,是相對人自辦考試,向考試院報備,是公法性質,具士級資位,臺北高行100訴1554裁定以私法辦理,有重大違誤,應由臺北高行自為審理,不得移送普通法院,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不是適用勞動基準法,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係對臺北高行100訴1554移送臺北地院裁定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重新審理,不合要件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