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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亦即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至上開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又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則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三、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此裁定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109年度裁字第545號、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再審事由具體、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自係違背法令且錯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為合法而有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先前已參與相關裁判,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蕭惠芳及陳秀媖亦於先前已參與相關裁判,均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自行迴避之違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及針對該裁定之再審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109年度裁字第545號及原確定裁定),均非下級審法院之裁判,侯東昇法官雖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但與其先前僅參與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其間已迴避1次,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尚屬無違;此外亦無可資證明侯東昇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迴避事由,或經裁定應迴避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自非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胡方新、蕭惠芳及陳秀媖法官,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則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見聲請人具體表明;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本件其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其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具體情事,其聲請仍非適法,均應駁回。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9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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