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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高愈杰陳秀媖王俊雄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

再審原告
鍾柏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及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8年6月4日(原審收狀日)自行對原確定判決提出「行政再審聲請狀」,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09年5月4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