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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陳國成蕭惠芳高愈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

抗告人
陳文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陳金德(兼葉昭勳等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抗告人不服該案書記官閱覽卷宗之處分,經原審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及法官黃堯讚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審36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下稱本院55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嗣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抗告人撤回其異議。該徵收補償事件嗣經原審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堯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3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因與相對人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事件(下稱原審45號事件)審理,而以吳永宋法官為受命法官,抗告人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吳永宋法官迴避,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556號裁定廢棄原審360號裁定,即認定吳永宋(抗告人誤植為呂永宋)等3位法官所為原審360號裁定違反法律,此3位法官於審理抗告人案件時,均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合議制度無關,亦證明非單純為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倘依原裁定之理由,即無須制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原裁定之理由顯然牴觸上開規定,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裁定認定原審360號判決,抗告人應經由上訴程序確認,則該案即為審理法官迴避之重要依據,於上訴確認之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意旨停止審判程序,待上訴審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進行確認法官迴避與否,惟原審未於作成原裁定前停止審判,直接認定抗告人所提非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㈢原裁定未說明為何抗告人所提主張無法依據法律確認事實,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而拒絕調查,已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9條及第125條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㈣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1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均無授權法官得不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已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此部分與徵收補償事件上訴案進行並無衝突,原裁定不審理抗告人提出之主張,亦未說明非經上訴審即無法依抗告人提出之事由確認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吳永宋法官固曾參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中抗告人不服書記官閱卷相關處分提出異議所為之裁定(即原審360號裁定)以及嗣後於108年10月3日作成之判決(即原審360號判決),然該裁定及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不同,致抗告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即認吳永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上開裁判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抗告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裁判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且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係就原審45號事件,以吳永宋法官曾參與原審360號裁定、原審360號判決之審理,而抗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惟查原審360號裁定(經本院556號裁定廢棄發回)及原審360號判決,並非原審45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經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2項)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所規定之民事、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無涉;且抗告人不服原審360號判決所持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尚不得執此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否則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即屬違法。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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