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赦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玫君、林文舟
- 原告陳憶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陳憶隆 黃春棋 連佐銘 蕭仁俊 蕭新財 楊書帆 鄭文通 吳慶陸 呂文昇 劉榮三 王柏英 沈鴻霖 陳錫卿 廖敏貴 唐霖億 廖家麟 徐偉展 歐陽榕 謝志宏 郭俊偉 王信福 連國文 游屹辰 蘇志效 邱合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文(總統)間赦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皆為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渠等不服相對人對於渠等個別聲請赦免請求未為准駁表示,因而共同提起訴願,由相對人交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⒈總統行使赦免行為之性質及赦免行為是否應受司法審查,比較法上有諸多討論可茲參照:⑴德國基本法第60條規範之赦免,不單純僅係總統之「權力」,亦屬於人民之「權利」,故赦免請求之拒絕或赦免之撤銷,應認可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應受司法審查,應堪認定。⑵總統行使赦免權並非美國法制所謂之政治問題,透過司法審查能避免國家機關輕率地決定是否赦免,或是恣意剝奪受刑人使用赦免程序之機會。總統行使赦免權力仍某程度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司法權仍得介入審查。⒉倘法律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相牴觸時,法院或行政機關應優先、直接適用「兩公約」之規定;倘「兩公約」之權利與我國憲法上之基本權未能完全重合時,則應得透過憲法第22條之概括條款,將該「兩公約」之權利解釋為同受憲法上之權利而應受保障。於「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憲法解釋亦應盡可能與「公政公約」解釋相調和以維持法秩序一致,赦免不再單純僅係政治爭議或總統高權行為之「赦免權力」,受死刑宣告者請求特赦或減刑之「赦免權利」,應藉由憲法第22條規定,將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之赦免權利,解釋為我國憲法上應受法律保障之主觀公權利,則人民基於公法法規所賦予之法律上權利,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作為,行政機關即因而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⒊綜上,無論自比較法角度或國際公約之解釋,皆認為赦免行為之行使與否並非全然不受司法審查,原裁定認相對人行使赦免權屬統治行為,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當非正確,應予廢棄。㈡細譯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條規定之內涵, 當指總統為行使憲法上權限之必要,而設總統府。立法者當無將總統之憲法或法律上職權移轉至總統府,而令總統府有因權限移轉而行使總統權限之餘地。準此,原裁定稱「總統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自得將職權行使事項交由總統府相關單位處理。依此,不服總統所為處分而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審議事項,自得由總統交由總統府內設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云云,誤認總統府得代總統行使職權云云,顯然錯誤解讀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條規定,自屬違法,應予廢 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判者 ,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即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且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自不生應裁定移送之問題。是繫屬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按「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公政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固應認於我國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惟「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又「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則為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憲法第40條規定之「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係憲法賦予總統之專屬特權,總統對之是否行使具有高度裁量權之本質,及憲法第40條就總統關於特赦、減刑等之特權係規範應依法行使,而赦免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應循「總統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研議」之程序,暨依憲法第58條、第63條關於總統行使大赦權時,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議決之規範,足知總統是否為憲法第40條所規範減刑、特赦等專屬職權之行使,係屬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範疇,尚非法律爭議,參諸上述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非屬 應受司法審判之事項。關於特赦或減刑,既屬憲法第40條所明定專屬總統之特權,且明文「依法行使」之要件,故受死刑宣告者,依屬法律位階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雖具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亦應認其向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僅是促使總統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尚無從因此而謂總統有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進而於總統未為一定作為時,應受司法之審查。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因皆屬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其固得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然其等向相對人即總統為特赦或減刑之請求,性質上核屬促請相對人為憲法第40條所規定職權之發動,雖相對人迄未為是否同意為此職權行使之表示,亦因其非屬應受司法審查之法律爭議事項,是其等向原審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又公政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後段係謂:「『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參見法務部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一書第9頁)尚與本件係關於受死刑判決確定者之 向相對人請求減刑或特赦是否應受司法審判之爭議無涉,抗告人主張其所為減刑或赦免請求,應受司法審查云云,核無足取。另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釋係關於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之解釋,亦與本件之爭執無關。又抗告人執公政公約規定,主張其等有請求總統為赦免之主觀公權利,進而為本件應受司法審查之爭議,亦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又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規定可知,總統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自得將職權行使事項交由總統府相關單位處理。依此,不服總統所為處分而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審議事項,自得由總統交由總統府內設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係謂「總統於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自得將職權行使事項交由總統府相關單位處理」,並未誤認「總統府得代總統行使職權」。至於國外立法例或司法判例如何,對於我國法院並無拘束力。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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