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裁字第1696號、108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分別就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3年7月15日止之前,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間。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復查,並未做出准駁之決定;而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才作出訴願決定,明顯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於3個月內為之」之期限,該復查及訴願決定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原審及本院未公開審理即遽以駁回,顯於法不符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核屬不服前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為爭議,而對於以其遲誤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