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稱「陳孋真等5人」)之母,亦即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人」)之祖母陳張錦綢生前因巷道爭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陳張錦綢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陳張錦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上開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及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上開第14款部分於原審,並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陳張錦綢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陳張錦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駁回。陳張錦綢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因陳金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於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聲請人遲於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