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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59號

抗告人
鄭美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5年再審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一直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且件件繳交裁判費,顯見程序上並無不法,原審法院豈可以最近一次聲請再審,距離本院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期超過5年,認為不得聲請再審救濟,在法理上顯有不合,且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足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不得逾判決確定時起5年之再審期間。

(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5年再審期間,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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