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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5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上訴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被上訴人
章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原係教育部專門委員,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依銓敘部100年7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03418374號函之原退休審定,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者(下稱舊制),由銓敘部支給(上訴人教育部為發放機關);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者(下稱新制),則由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支給。嗣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107年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81790號函及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分年調整被上訴人之退休所得(即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

(二)其後,上訴人教育部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再任私立東吳大學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屬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之人員,遂依系爭規定,於107年7月間以電話通知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被上訴人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權利。上訴人教育部另以107年11月5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92524號書函通知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自107年8月1日起應停止被上訴人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存利息),嗣後有停止領受原因消滅等事由,再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教育部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129088G號函(下稱上訴人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被上訴人領受舊制之月退休金、辦理優存權利。上訴人退撫基金會以108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11號函(下稱上訴人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之月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上訴人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8日函,以108年9月30日復審申請書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於訴訟中查悉關於上訴人教育部於107年7月底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不再給付月退休金乙事,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6日提出復審,惟未獲處理,經原審以109年5月8日院禎讓股109訴148字第1090006151號函(下稱原審109年5月8日函)通知保訓會查明後,該會作成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駁回之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經多次訴之變更後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即108公審決字第463號、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及原處分(上訴人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上訴人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8日函、109公審決字第176號復審決定之原處分即上訴人教育部及退撫基金會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之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應領受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76,433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每月應給付月退休金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⒈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被上訴人434,976元,上訴人退撫基金會應給付被上訴人441,457元。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參照歷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有關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經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各法院對於已繫屬尚未終結的此類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86號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宣告違憲,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另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關於宣告法規範違憲在時間效力方面的規定,均應認為本件已繫屬法院而尚未終結,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應適用經宣告違憲失效的系爭規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教育部停發月退休金電話通知後,已迅速提起行政救濟,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之前,屬於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本院自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上訴人教育部、退撫基金會依據違憲失效之系爭規定而停發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教育部停發金額為每月34,224元,共計434,976元[計算式:34,224元×(12+22/31)月=434,976元];上訴人退撫基金會停發金額為每月34,734元,共計441,457元[計算式:34,734元×(12+22/31)月=441,457元],兩者共計876,43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依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律規定,在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包括新制與舊制兩部分時,並無任何應由不同的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連帶給付的規定,而是由不同機關各自就其舊制給與、新制給與部分,分別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依據,且當事人間並無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107年退撫法第65條、第66條第1項1款、第70條第1、2項及經宣告違憲失效之系爭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撫給與及其重新計算之案件,審(核)定機關應以書面行政為之,之後退撫給與的各期月退休金給付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不需要將各期月退休金之給付單獨視為一次行政處分。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屬於法律規定之停發月退休金原因,退休公務人員符合該款規定者,即發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的法律效果,且自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無須由審(核)定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另行作成停發月退休金的行政處分。至於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始需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因此,上訴人教育部、退撫基金會在查驗得知被上訴人有上開法定停發月退休金原因後,無需另行作成停發月退休金的行政處分,而得以直接自下個學年度起停發。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於停止領受的原因消滅時即行恢復,也無待另行為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教育部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發月退休金,以及上訴人退撫基金會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均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應屬於事實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育部、退撫基金會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行為,只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一般給付之訴即可,而無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

(四)至於上訴人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上訴人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8日函,均係表示被上訴人自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於108年8月23日公布之日起恢復領受舊制、新制之月退休金權利,並說明原來停發月退休金的法律依據,並非以上開2函發生或確認被上訴人停止領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權利之法律效果。且從上開2函作成的時間觀之,距離107年8月1日開始停止發放月退休金的時間已經距離1年多,上訴人並無需要在1年多後才以上開2函發生或確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的法律效果。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繼續依重新計算表之金額領受各期月退休金之法律效果,本是依據107年退撫法規定及重新計算表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無需以上訴人教育部、退撫基金會作成上開2函始能發生,是上開2函亦非行政處分。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再者,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揭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二)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另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第16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可知,支領退休俸之退休公務人員有系爭規定即107年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無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優存權利的法律效果。退休公務人員若有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情事者,發放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而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後,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屬系爭規定之人員,上訴人教育部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將予以停發月退休金,上訴人退撫基金會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嗣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教育部遂以108年9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被上訴人領受舊制之月退休金、辦理優存權利;上訴人退撫基金會以108年9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之月退休金之權利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上訴人所為停發被上訴人月退休金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以其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認定為違憲,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教育部、退撫基金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遭停發之退休金434,976元、441,457元,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效力,已在該號解釋理由中明文系爭規定自解釋之日起向後失效。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於該解釋公布之前,即系爭規定仍有效之時,自難認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原判決認定應依裁判時規定返還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以前之每月退休金所得云云,違反其解釋意旨,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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