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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
德商.綠點-再生系統德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七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含至少一部分可再利用成分之廢棄物的分解方法」

,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之優先權在外國之申請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案號數:0000000‧三,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為德國。惟原告未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本案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補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標專(甲)一五○七一字第五九二三號函處分本案優先權主張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固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惟「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以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復為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二、查所謂喪失優先權者係指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者為前提,此為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旨明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同時主張優先權在案。由於原告居於德國,國外函件往來費時,加上德國政府延遲頒發證明受理文件,在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補送期間屆滿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敍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展期在案,再訴願機關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而認為無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之規定。今再訴願機關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期間,係屬法定期間之『不變期間』規定」為由,而認本案無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難令人甘服。蓋以:㈠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例如參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乃明確區別「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為規定,如此方可使人民得所適從。但通觀專利法規定,尚無「不變期間」之明文,僅有法定期間之規定,則人民於適用專利法對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所遵守之「法定期間」時,如何能確定何者為「通常法定期間」﹖何者為「不變期間」﹖今再訴願決定機關逕指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顯已逸乎法條明文,有待鈞院定奪。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既未明文規定係為「不變期間」,則人民自無從區辨該期間之性質,在法無明文之情事下,則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顯已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其認定之根據何在﹖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均為對「法定期間」申請延長或回復原狀之規定,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僅針對延誤「不變期間」所為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則針對「法定期間」為規定。兩者規定並不相同,故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僅有「法定通常期間」得適用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並未闡述其理由,亦有解釋逾乎法律明文之違法。㈢故專利法既無「不變期間」之明文,且專利法第十一條又有關「法定期間」之規定,則原決定機關驟以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係為不變期間,而排除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矧以行政原較司法略具彈性,尤其專利權所,普世各國之申請人,不論籍在非洲、歐洲、美洲、大洋洲等均可能入,果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三個月期間之解釋過苛,甚至較國際公約嚴苛,則于中華民國之國際形象有何綼益﹖況優先權之證明受理文件,各國政府頒發速度不一,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不變期間」,然同法則毫無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不變期間之回復規定,即一有遲誤,毫無救濟餘地,豈可曰當﹖三、次按專利法上之期間,有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二種,而專利法施行細則更有行政命令之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即為程序之法定期間。若不能於期間內完成法律所規定之行為者,因期間之性質不同,乃異其法律上救濟之途徑。故期間係行政機關指定者,可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展期,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暨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對此有所明定。若係法定期間,除依專利法第十八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申請回復原狀外,另專利法第十一條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可據申請延長法定期間。原處分逕以原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受理處分。惟查:㈠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德國,該當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居住於外國者」之要件,且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切期日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優先權文件補送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敍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長法定期間,已具備法定要件,被告顯漠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就原告之申請不表示其意思,顯有不當違法之處。㈡專利法(母法)未規定指定期間可延展,然施行細則(子法)則許可專利專責機構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之,舉輕以明重,專利法第十一條(母法)既明定申請延長法定期間之要件,自無不許原告申請延長法定期間之理,故於原告提出申請時,依法被告即應審查是否具備該條所規定之要件,惟其反以原告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受理處分,顯將原告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誤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於法自屬不合。職是原告於期間內既已依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且原告又係居住外國,該當符合專利法第十一條之法定要件,參諸本條規範意旨,當無不許延長之理。被告未說明理由為延長法定期間之准駁,而逕為不受理,其處分顯為不當。四、復按期間之遵守,實寓意避免延宕時間以利申請案之速審速結,被告原中央標準局發布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明示此旨,故於不違反此原則之情形,自無為不受理處分之餘地,此觀諸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可明之。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並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當不可與所謂延誤法定期間者等同論之,依法被告應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要件而為准駁處分。何況原告於申請延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被告未作出任何處分前,即已補正所需之各項證明文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週休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並無延宕時日,違反專利申請程序速審速結要求之情事。按「等者等之」法理,類推適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為程序已經補正,自不應為不受理之處分。五、貴國與原告所屬國家「德國」,因訂立相互承認優先權保護協定,准德國人民得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主張發明專利之優先權,自同年六月六日起得主張新型專利優先權;再由貴國謀求加入WTO 等國際性組織之決定,可見貴國已步入國際化。據此,關於請求保護工業財產之互惠國家人民主張優先權,有關其期間計算,自應參酌國際上相關法規規定,而原告所屬國家所加入之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⑴-⑶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最初申請提出之日起算,申請之當日不計在內」、「如有關期間之最後一日為公定假日,或為主管機關不受理申請之日時,此一期間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因此申請日不算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應延長,亦同為外國法規所共通之法理且明文規定者。

按期間之起算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立法理由可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八條理由;謂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而計算期間之方法也,所稱一日指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間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二十四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案以明示其旨。

據此「以日為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無論民法及特別法皆應有所適用,除非特別法有明文規定計算期間方法,但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並無明文特別規定申請之日之起算方法,則當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為正辦。六、被告其答辯書中聲稱:「我國非巴黎公約之締約國本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惟我國實仍參酌該公約之精神制定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等云,但被告實際上並無依循巴黎公約之立法精神與旨意。

按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⑴至⑶之規定明載:「優先權期間應最初申請提出之日起算,申請之當日不計在內,如有期間之最後一日為公定假日或為主管機關不受理申請之日時,此一期間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又被告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出版之專利法令彙編附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於該實施細則第六條明文規定:「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其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節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巴黎公約會員之一國,且被專利合作條約(PCT )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指定國際申請國為中國大陸時之國際審查國之一,該中國大陸專利法實施細則中明文規定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內之立法旨意正是依循前述巴黎公約第四條之立法精神。故參酌貴國及國際上其他公約國家相關立法例亦均明示申請日不計入其間,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應延長之法理。而被告並未依循巴黎公約之真正立法精神,自行解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檢送他國政府送理之申請文件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得始日算入期間之處分實有悖國際公約之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本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則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六)、二十五日(星期日)適逢週休二日,因此期間末日既為休息日,無從為意思表示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案期間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巴黎公約或該公約國際上相關會員國之法例之推算方式,本案補正期間並未逾越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因此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所為不受理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張優先權,由於德國政府延緩發給證明文件,雖未於上項條款後項三個月通常期間內補呈,惟原告於未處分前除具文申請延期外,並即隨後補呈德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竟以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認為逾期未檢送而處分為不予受理。然事實上,本案在規定期限內聲明延長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且在被告未處分前即檢送德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程序上之瑕庛已完全解除,矧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如依國際相關立法例推算迄未逾越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期限,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在認事用法上,實有訾議之處,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優先權申請應予受理,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分別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復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申請文件定有程式者應依其程式。」「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收文後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別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含至少一部分可再利用成分之廢棄物的分解方法」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惟其申請專利所需文件並不齊備,並欠缺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本局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六)標專(甲)一五○七一字第一三九四八四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補正所缺之文件,並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補正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到局。嗣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部分文件到局,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來函申請延期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惟查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正期限是為法定期間,非屬得予延展之指定期間,是其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補正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逾期未檢送者,同法第二十五條並已明定法律效果為喪失優先權,本案原告未能依法定期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到局,已生喪失優先權之效果,不因本案是否於期限屆至前申請展延或本局是否發函處分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而異其效力。起訴意旨略謂依「等者等之」之法理,類推適用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為程序已經補正,顯有誤解,故本案本局處分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依法洵無違誤。二、至原告辯稱,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喪失優先權,係指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者為前提,且專利法未如民事訴訟法明確區別「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再訴願機關逕指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顯已逸乎法條明文。故專利法既無「不變期間」之明文,且專利法第十一條又有「法定期間」之規定,則再訴願機關驟以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係為不變期間,排除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得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延展,渠之營業所位於德國,合於該條「居住於外國」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漠本條規定,對其申請未表示意見,復將其申請誤為回復原狀之申請,顯有違誤。稱專利法既未就期間之計算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及巴黎公約有關期日期間「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依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及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1)-(3)之規定,始日不算入,故三個月補件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六),惟適逢週休二日,則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因不能為意思表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案期間之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補呈德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到局,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已提出聲明,而逾期未檢送他國政府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亦有喪失其優先權之明文。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其他文件時,自稱:「優先權證明文件,尚在郵寄中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補呈」,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延展,則係以「申請人遠處國外,函件往返費時」、「代表人正值遠遊,未能簽署」

、「優先權證明文件尚未蒙德國專利局發給」為由,主張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延展,惟原告既尚未取得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延誤法定期間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無由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況依本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須以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為要件,原告所舉事由,難謂符合前開要件。且原告自始並未主張爰用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據以延長法定期間,又該規定亦僅限居住外國及交通不便等聯絡不易之申請人方得適用之,實難謂因原告「居住外國」即該當該條之法定要件,而得據以延長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原告辯稱本局漠本條規定,復將其申請誤為回復原狀之申請,顯屬原告對法條適用之誤解。復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專利法為一特別行政法規,對於期間之起算規定分為兩種,有採「...之次日起」者(始日不算入),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相同(如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採「...之日起」者(始日算入),則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故專利法對於期間之起算是有其特別規定,並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始日不算入,並不足採。再查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1)-(3)之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最初申請提出之日起算,申請之當日不計在內」(如附件一「Article4.C-(3)」

)係與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意旨相同,而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則與巴黎公約第四條第四項之(三)「在隨後之申請提出三個月以內任何時期中提出」(如附件二「Article4. D-(三)」實無二致,我國非巴黎公約之締約國,本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惟我國實仍參酌該公約之精神制定優先權制度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1)-(3)之規定,始日不算入,應屬混淆誤用之故。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補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而卻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補送,已逾不變期間,而予不受理之處分,何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不僅明定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者喪失優先權,對於申請時已提出聲明,而逾期未檢送他國政府受理之申請文件者,同樣亦有喪失其優先權之明文。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其中所指法定期間,應指通常法定期間而言,不包括不變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三個月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規定,逾期仍未送經他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即喪失優先權,自無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已規定起算日,並未有不明之情形,專利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以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既特別於民法之規定,自應適用專利法本身之規定,而無適用民法規定之必要等語,其為論據。惟查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

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其性質而定(如第四十六條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本院一向見解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異議答辯之「一個月內」、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內」,皆認非法定不變期間(參見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故凡程序上為履行作為義務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此為程序上補提證明文件之期間,參照本院一向之見解,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指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自有未當。次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規定,是否為特別規定,亦應規定之性質而定。被告原處分以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相對於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認係特別規定,其期間之始日應算入計算。惟查專利法上諸多有關期間之規定,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第二項「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第四十五條「限期一個月內」、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自舉發之日期一個月內」,雖法文使用「...之日起」一詞,然實務上均認其期間之次日起算,未將始日算入。專利法上有關期間之規定,或謂「...之次日起」,或謂「...之日起」,實為法文用語之不統一,要難一概為特別規定。第二十五條之期間,既為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徵諸上揭說明,依其性質不能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期間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前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除郵遞外,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機關之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並主張優先權,有原處分內之申請書可稽。其提出他國政府證明受理該發明專利之申請文件之三個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原應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六,同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適逢周休二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該三個月期間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屆滿。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德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有被告加蓋於該文件上之日戳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並未逾期提出該文件。至被告稱:巴黎公約第四條第三項(1)-(3)之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最初申請提出之日起算,申請之當日不計在內」,係於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四條之「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意旨相同,同法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則與巴黎公約第四條第四項之(三)「在隨後之申請提出三個月以內任何時期中提出」實無二致,足推認該三個月以內之起算,始日不算入乙節。查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規定,應依據其立法理由及其他相關法律解釋,巴黎公約內容如何,並無拘束專利法之效力,自難據以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起算,其始日當然算入。原處分以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日已逾法定期間,遂不予受理其優先權之主張,徵諸上揭說明,即有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交由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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