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
- 原告
- 法商.鋼鐵冶煉加工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
九訴字第○九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二輪車輛之剎車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優先權在國外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案號數為九八一九六八號;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法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一二八五九四號函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補送所缺之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原本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正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稱,略以迄未獲法國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為由,請求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延後補呈;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補正所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四五二八○號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補送「主管官署出具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正本及中譯本各乙份」。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稱請求延後補呈該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四三二○號函准予延後於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補正,惟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書略謂:「...國外代理人疏於擱置優先權證明文件於其處,致本地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始收到文件,而代理人又未於收到文件之日即時將文件呈送到局,...」為由,檢附國外代理人之信函影本,申復延誤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免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文件。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六五七二七號函原告,以所附之遲延證明非由法國專利局出具,本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為法定期間,原告本得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被告以該補正期限為法定期間之「不變期間」,而同法第十一條之期間為法定期間之「普通法定期間」,原告不得據以申請延長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惟其理由難謂有據,蓋:專利法未將法定期間區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一)專利法明文規定之期間分為指定期間與法定期間,所謂「不變期間」僅見於民事訴訟法,綜觀專利法全文,並無「不變期間」之規定,被告何以區分專利法之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與「普通法定期間」並逕行認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乃普通法定期間,而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十一條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前者為「不變期間」,後者為「法定期間」,專利法中並未區分法定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被告之認定顯屬無據。(三)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專利法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應依其性質而定。關於專利申請及進行其他程序所定之期間,性質上不能認係不變期間。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性質上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此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自明。(四)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為程序法定期間之規定,本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延長。參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延長法定期間之要件有二:一為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一為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申請人申請者。申請人是否陳明,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利代理人,與本條之適用無涉。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法國,並於優先權證明文件補送期間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延長法定期間,當無不許延長之理。三、縱認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原告亦得以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延長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相較於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僅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法律授權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具體制定該在途期間,而係委由專利專責機關依其行政裁量權斟酌具體個案決定之。惟兩者之實質規範意旨並無二致,即均係考量人民為一定行為及準備為該行為所需時間之立足點的公平性。專利法對於因遲誤而造成重大影響的法定期間,亦應加入在途期間之考量,以維公平。(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該法定期間包括「普通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對照專利法第十一條之法定期間,縱認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原告亦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在途期間之扣除,延長該法定不變期間。四、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專利申請書係請求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而非申請回復原狀:(一)上開專利申請書不問主旨或說明皆係請求被告延後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雖未引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然申請延長其法定期間之意旨甚明。(二)「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書時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自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意。(三)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申請延長法定期間,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據二申請書各自發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被告如未能明瞭原告之真意,應依職權再探尋,而非逕自認定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且被告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四五二八○號函亦未載明係受理回復原狀之申請,原告自難得知被告之認定,亦無從爭執。被告逕以原告未曾爭執為由,自行曲解原告申請延長法定期間之真意為申請回復原狀,復以原告之申請未符合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而為不受理,其處分自屬違法。五、被告不受理原告優先權之主張,乃違法行政處分:(一)原告依專利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延長法定期間,被告本應依其規定審查原告是否居住國外、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的事實,而為准駁原告申請之處分。被告以函示原告再補送「主管官署出具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正本及中譯本各乙份」,另行加入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考量,顯已逾越權限自行加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而有自行造法之嫌,破壞行政、立法二權分立之原則,其處分自屬違法。(二)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必以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要件,故申請人申請之必要性,已成為主管機關准駁回復原狀申請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存在事實之前提,該申請亦間接保障申請人可能因處分所承受之負擔,故欠缺申請而為准駁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被告曲解原告申請延長法定期間之真意,逕自認定為申請回復原狀,顯係欠缺原告申請回復原狀之違法行政處分。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申請人就相同新式樣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分別為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二、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專利申請後,尚缺優先權證明文件未為補正,先於以「迄未獲法國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為由,主張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並於其後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然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來函復以「國外代理人疏於擱置優先權證明文件於其處,致本地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始收到文件,而代理人又未於收到文件之日即時將文件呈送到局」為由,檢附國外代理人之信函影本,自承因代理人之疏失致逾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惟查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正期限是為法定期間,非屬得予延展之指定期間,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期補正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除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外,逾期未檢送者,第二十五條並已明定法律效果為喪失優先權。從而原告既主張其延誤法定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應檢附足資佐證之證明文件。然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僅檢附其國外代理人之信函影本,復表明實乃因代理人之疏失致延誤法定期間,惟代理人之過失應與原告本人之過失同視,難謂代理人之過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即本案並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本案逾限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喪失優先權,故被告處分優先權主張不予受理,依法並無違誤。三、所謂法定期間,依其性質可分為通常期間與不變期間,訴訟法上有法文明示其為「不變期間」者,亦有未明示而其性質上屬不變期間者。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應視其性質而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期間,雖為申請人履行作為義務之期間,惟專利法上優先權制度有其特殊性,第二十五規定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與一般單純履行作為義務之期間有別,此觀同法後段之規定自明。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補正期限屬法定期間之「不變期間」規定,除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得申請回復原狀外,非屬得予延展之期間,縱於期限屆至前提出延誤法定期間之申請,對於法定期限仍不生得予延展之效力。四、有關在途期間得予扣除之規定,為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申請文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或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是有關期間之計算,專利法係採發信主義;又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並已明定「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有關期間之遵守,無在途期間得予扣除之規定。復查專利法第十一條係規定「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延展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非謂原告居住於外國即該當該條之規定,原告申請時並未陳明其因居住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致就本案有難為有關專利及其他程序事項所定期間延誤之虞,從而本案原告並無專利法第十一條得據以延長應為法定期間之情事。五、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書,援引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並稱優先權證明文件「至今未由法國專利局核發,故無法如期補呈,此一原因乃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致」,請求延後補呈,是原告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雖未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之行為,然原告隨後於次日補正所缺文件,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則被告於斟酌全部事實及陳述,函原告補送「主管官署出具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正本及中譯本各乙份」以實其說,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於接獲被告上揭補正通知函後,對於被告之認定並未爭執,並以「本案尚缺之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茲因申請人遠居國外,書信往返不便」為由,請求准予延後補呈。故原告辯稱其未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並辯指被告逾越權限自行加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破壞行政、立法二權分立原則云云,與事實並不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二輪車輛之剎車框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優先權在國外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案號數為九八一九六八號;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法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一二八五九四號函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補送所缺之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原本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正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稱,略以迄未獲法國專利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為由,此一原因乃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請求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延後補呈;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補正所缺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七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四五二八○號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補送「主管官署出具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正本及中譯本各乙份」。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稱請求延後補呈該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四三二○號函准予延後於文到次日起六十日內補正,惟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書略謂:「...國外代理人疏於擱置優先權證明文件於其處,致本地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始收到文件,而代理人又未於收到文件之日即時將文件呈送到局,...」為由,檢附國外代理人之信函影本,申復延誤補呈優先權證明文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免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文件。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標專一五○六四字第六五七二七號函原告,以所附之遲延證明非由法國專利局出具,本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固非全然無見。惟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規定,是否為特別規定,亦應視法條規定之文義而定。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按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上開規定所謂「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
,依其法條文義不能認有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其提出他國政府證明受理該發明專利之申請文件之三個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屆滿,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法國政府證明受理之文件,有被告加蓋於該文件上之日期戳可稽,足見原告並未逾期提出該文件。被告以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日已逾法定期間,並以原告無法提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文件,而為本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參照前述規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違法,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