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國立臺北大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亦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釋字第三○一號解釋之意旨觀之,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改制前為國立中興大學)之統計系於八十六學年度排課時,未經其同意即行變更抗告人之任教課程與時數,其不願意擔任該項課程,屢次陳情,相對人學校均未加處理,等到八十六年度之課程全部結束,還是沒有獲得結果云云。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抗告人所爭執之八十六學年度排課爭執,不能視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本不得提起訴願。況依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致相對人校長之陳情請願書函(見訴願卷訴願書附件十八),抗告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既已知悉系爭八十六學年度排課對其不利,則縱上開排課對其不利之行為得視為行政處分,因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則縱上開排課之行為得視為行政處分,亦因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原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