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乙○○、戊○○○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六、三二六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一二、六一二、四○○股之百分之二十一.七九),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四七四─一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四○、○○○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上訴人丁○○係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外,且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中橡公司股份時,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又以上訴人丙○○、乙○○、戊○○○等三人為上訴人丁○○之二親等內親屬,且丙○○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公司間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然就上訴人首次被認定為共同取得而受罰鍰之行政訴訟(即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首次取得,以及其後之變動取得)中,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三點(六)5自承:「本會雖限於職權,未能調查取得上訴人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上訴人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至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共同取得,被上訴人之論證亦十分草率,按丙○○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買賣中橡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其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原則不符,實屬不當。又上訴人等於最初接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顯見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上訴人丙○○等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然被上訴人竟以該四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作為其於八十七年間有共同取得情事之證據,實為荒謬。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共同取得,並無條文定義或說明,而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第三點,竟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或有一定契約或協議存在之情形下,逕以某種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實已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而牴觸母法立法意旨。且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不法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及規定受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與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明顯牴觸。應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此對上訴人所作罰鍰處分亦因欠缺合法規範基礎而有瑕疵,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乙○○及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其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細節均有具體事證可查。上訴人等承認買賣本件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雖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惟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其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上訴人等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至於媒體報導上訴人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可知其行為已為媒體所披露,係為公開之消息。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丙○○、乙○○及戊○○○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其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且依據媒體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其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認定其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該條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條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該條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係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上訴人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該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上訴人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始符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得適用之。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三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又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大公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大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大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大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上開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等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包括在內之明文規定,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乙○○、戊○○○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丁○○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認係共同取得,關於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部分,於法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丙○○、乙○○、戊○○○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既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業如前述,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應認係共同取得人,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固有未當,仍應予以維持。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含混不清。至上訴人所稱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上訴人丁○○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進行查核,發現該四公司與上訴人丙○○、乙○○及戊○○○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其未將共同取得之資訊公開揭露,自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本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公司等四公司及上訴人丙○○、乙○○、戊○○○之交易資料查得,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銀元捌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查「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前述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就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間,因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輒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申報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而本件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有前述關係及意思聯絡,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屬共同取得人。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關係公司間有意思聯絡,並已敍明其理由及所憑認定之證據,尚無上訴人等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報要點發布實施,並就該條項所定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定,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指申報要點逾越牴觸母法立法意旨,及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節,均不足取。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