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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上開規定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具體事故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該事件之發生致影響公安,難期該法院為公平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關於限期補正之裁定,向該院表明此裁定所依據之訴訟狀紙,並非聲請人提出,詎該院「無法交代清楚」云云,惟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狀及訴願書等尚難認定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事件(該院尚未受理)有右揭指定管轄事由,本件復無管轄法院不能行審判權情事,聲請人遽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