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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21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各在案。玆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此之判決、裁定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