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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

訴狀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因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同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誤聲明為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予以審理。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以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以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不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相對人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經原審以93年度22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非屬行政機關,其所為91年度訴字第694號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並非訴願機關,自無適用訴願法第100條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8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狀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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