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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5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80地號土地,其上有合法建築物,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辦理第11期市地重劃時,將建物結構下之土地納入重劃區,亦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同段1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以現狀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並處分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上訴人遂另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形極為狹長,其上僅為建物之結構牆,將系爭土地納為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其邊界劃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按土地法第228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35條均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應按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住址送達相關文件。上訴人自62年8月29日即已遷離臺中市○○路9巷21號之住址,而於68年8月15日登載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國泰巷40弄8號。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未依法以上訴人申請登記之住址送達相關文件,則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土地分配之行政處分均依法無效。後續公示送達仍以錯誤之住址送達通知書,行政處分持續未生效。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亦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履行之行政程序未完成,因此行政處分未發生效力,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補正期間,已無法律途徑補正。其次,系爭土地已建屋舍,若進行整理開發,將破壞建物結構牆,使上訴人遭受極大損害,依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此外,上訴人合法買受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及權狀,該權狀證明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跨越「擴大都市計畫區外圍邊界」之情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依法應受保護;而被上訴人指定之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迄至91年3月12日止,系爭土地仍無任何整理開發措施,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再者,系爭土地無任何整理開發,利用價值也並未提昇,因此依公平待遇原則,系爭土地應分配發還之土地面積應等同於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但被上訴人卻於88年府地劃字第91886號函謂上訴人有土地14.57平方公尺參加重劃,其應分配發還僅為8.01平方公尺,顯對上訴人作不公平差別待遇。又被上訴人竟然在土地分配處分未依法生效之情況下,限制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法定權利,已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2件行政處分送達上訴人,該2行政處分認應屬無效,為此,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所為82年1月15日82府地劃字第4382號行政處分無效。(二)、確認被上訴人所為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088599號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期重劃開辦之初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79年月公布實施之四張犁地區都市計畫區界樁範圍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82年2月27日完成重劃計畫書公告。其次,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680地號土地,確已跨越重劃區,故應予分割為仁美段680及680之1兩筆地號土地,其中仁美段680地號位於重劃區內,其重劃前面積為14平方公尺,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應分配之權利面積為8.01平方公尺,又因該地號土地上重劃前已有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經依實地建物位置辦理分配後,須分配面積為14.5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增加6.56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繳交差額地價款。再者,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各有關之通知均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機關之土地登記簿冊所載之住址寄發,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定有明文。況被上訴人辦理公告時,其信件退回者亦依公示送達有關之程序辦理,已具法定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82年1月15日82府地劃字第4382號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對該市第11期四張犁市地重劃計畫書圖所為公告;而「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088599號行政處分」,則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該市第11期四張犁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予以公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業據上訴人補正在卷。又本件發回原審經闡明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次按被上訴人機關所為前開二系爭公告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應以系爭公告本身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情事為斷;至該等公告若依法應送達,是否已合法送達,僅屬其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上開2公告被上訴人機關,未為合法送達,尚難據以為上開2公告無效之依據。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舉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均屬有別。此外,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土地所有人有關市地重劃書事宜,但上訴人迄今仍未獲通知,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不法箝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侵害上訴人法定權利。原審竟謂「公告若依法送達,是否已合法送達,僅屬其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不法侵害憲法第16條、第143條明文保障人民訴願、訴訟及土地所有權,行政處分確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另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作成86年6月30日86府地劃字第088599號行政處分,卻未依該條規定檢送公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逕為分配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43條規定所應受保障之權利。上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第153條明文規定住址變更之法定程式。戶籍登記簿足資證明該「豐樂路9巷住址」確係非法變造。該「豐樂路9巷住址」為合法正確或不法變造,係上訴人於本案能否獲得有利判決之關鍵。本院已於92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理由闡明「未查上訴人所提舊式土地登記簿上住址之不同記載,取證即有未合。」原審卻仍未審究,明顯不利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更改後之錯誤地址寄送行政處分、通知函件,於法顯有不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該法第111條規定之內容,源自德國行政程序法,非不可作行政法理而適用,此經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惟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本件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未依法通知上訴人,或未依上訴人住所送達各節,經核均屬行政處分有無瑕疵之問題,僅可能構成撤銷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外系爭行政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之情事,自屬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上訴人堅持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主張,於法無據。至於本院89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係針對撤銷訴訟所為論斷;而本件上訴人既堅持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因不合法定要件;兩者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其他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