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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69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胡國棟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6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係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代表人,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於90年11月份、12月份及91年1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東雲公司股票4,391,000股及12,000股及2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遂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1)臺財證三字第00242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東雲公司之監察人,更顯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規範對象,且東展公司當選為東雲公司之監察人,並指定上訴人行使職務,並非上訴人被推為東雲公司之監察人。(二)依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既係被上訴人,其相關法令之解釋函令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惟原審竟以非主管機關之經濟部91年7月9日經商字第09102126810號函作為解釋證券交易法之法源,顯有不當,再者上揭函令與上訴人是否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向被上訴人申報,全然無涉。(三)參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知判斷孰為出賣人,應以實際進行買賣交易者為依據,本件股票設質之所以轉讓所有權,係因擔保品不足而遭債權銀行斷頭實際進行交易者應為債權銀行,而非上訴人。(四)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並未課予上訴人主動查詢系爭股票之處分方式或時點之義務,上訴人既非實際從事買賣行為之人,則要求其事先向被上訴人申報,原審已違反「處罰性法律應做嚴格之文義解釋」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25條立法目的,均係透過事先之資訊公開,使投資大眾及被上訴人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縱認上訴人有申報義務,上訴人將前開股票設質予債權銀行時,已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達資訊公開之目的,已履行資訊公開此一行政目的中賦予的公法上義務。原審重複科以出質人 (即上訴人)再行申報之義務,顯已欠缺必要性及適當性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依此為由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上訴人則以:(一)參酌上訴人檢具東雲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顯示,上訴人係登載為東雲公司監察人名單欄位中,而另以其編號附註與游禮祥等3名董事代表東展公司,另參酌經濟部91年7月9日經商字第09102126810號函所載觀之,顯見上訴人係代表法人當選之監察人,非法人當選後另行指派,因此上訴人既為東雲公司之監察人,具有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身分權利,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殆無疑義。(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向本會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機構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5日以前申報其「變動」情形,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被上訴人及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再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三)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本案質權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東雲公司股票,故上訴人未補足差額,事前已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銀行處分之資訊,依法即應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892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又依民法第893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上訴人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90年11月份、12月份及91年1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4,391,000股,12,000股,2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其持股,被上訴人機關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8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次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機關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前述民法第893條規定,質權人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故持股轉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上訴人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而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故該設質股票之所有負擔仍在於出質人,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5日以前申報其「變動」情形,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被上訴人機關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再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及事後持股變動申報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二)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3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1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是法人以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時,係以代表人自己之名義登記為董、監事,自然必需負擔法律賦予董、監事職務之相關權利義務。證券交易法本身未對董事、監察人為任何定義,依證券交易法第2條,應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代表法人股東以自己名義當選董事、監察人時,即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上訴人係代表東展公司當選之監察人,非東展公司當選監察人後另行指派,有東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又按質權人行使質權時,不論出賣人係質權人或原出質人,均發生質權標的物之股票轉讓之結果,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申報。公司內部人本諸個人經濟利益,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將股票所有權之處分權能授與第三人,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原有之申報義務,並未排除,且上訴人自行將所有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並約定質物市價不足約定之擔保比例時,將質權標的物之處分權能授與質權人,則該條件之成就與否,上訴人仍能隨時知悉。準此,上訴人應負擔探知質權人行使質權意圖之調查義務」與「申報轉讓股票之申報義務」,即上訴人如果自知資力不支,無法還款或補提擔保品,應立即主動與質權人聯絡,查明質權人之動向,如果質權人有意行使質權,則須立即向被上訴人申報,才算是實踐了法規範所課予之申報作為義務。上訴人係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其於90年11月份、12月份及91年1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4,391,000股及12,000股及2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經查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上訴人疏於注意而違反申報之義務,仍難解免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6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