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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高宗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其主要依據為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說明書。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49條即有徵收補償之規定,斯無由其所衍生細部計畫說明書可逾越母法作相反之規定。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只能以法律為之。經核細部計畫說明書之性質,屬行政命令,此行政命令又無任何法律之明確授權。本件被上訴人以屬行政命令之細部計畫說明書為之,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係限制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原審不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法規命令行使其審查之權限,其判決顯然違反法令。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知曉當時之法規,又於研商87年度灣子內05兒22兒童遊戲場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所屬法規委員會認應查明上訴人已經承諾就系爭土地提供民眾使用,始得請求申請人開放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又稱無相關切結書。於此情形,如何依據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逕為臆測上訴人已知曉當時的法規。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逕為推定上訴人已有承諾,實有可議。蓋一般建築許可,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本件土地舊地號為140-1、141-3、142-1,被上訴人所附同意書所載地號為142-3,原判決未予審究),本件為特許申請,除上述同意書外,應另有同意書,且程序上,市場設立許可在先,建築許可在後,以後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推定先前之市場設立許可及土地供公用亦已經同意,寧非倒因為果,矛盾且不合理。又按代理至少須有代理權及以本人名義為之,原市場申請人楊振齊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亦未以本人名義申請,尚無無權代理之可言。被上訴人依此同意書,即認為訴外人楊振齊有代理權,實不合法理。本件情形,只勉強符合無權代理中逾越代理權範圍之「欠缺代理權」,被上訴人為求手續合法完備,應依民法第170條催告上訴人,始為正辦。(三)訴外人興建之市場,因其區位不當,早已停業,且自附近大賣場興起後,已無存在價值,所附屬2宗土地供公眾使用,對照其原意,顯無必要。又該三合一開發規定已於民國75年廢止,其廢止應有時空環境及法理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理應取消此一舊規定,以維護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相同事件之兒-20土地亦依此規定獲得補償,依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補償以符法制。又本件雖非政府主動強迫為三合一開發,但其以不合法之行政命令預先設立限制,使人民為求利潤或生活而被動接受,是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憲法。原判決就此略而不提,且未依職權審查其行政命令,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四)按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指之同意,係同意訴外人楊振齊建築房屋;而被上訴人所謂「承諾」,應係對被上訴人承諾土地供公眾使用,且應簽訂契約或設定他項權利,否則系爭土地若售予他人或被查封拍賣,致生善意第三人,如何善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有承諾而後反悔,並非事實。實則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同意楊振齊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誤認為對被上訴人承諾土地供公眾使用。事實上,該市場申請人係訴外人楊振齊,若有任何承諾應由其負責,不應牽連上訴人。(五)被上訴人認為都市計畫書、圖經公告實施後,即具有法定效力,並據此認系爭土地應供公眾使用。惟查除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始為法律外,其餘皆為行政命令,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益,各級法院自應依法個案審查。(六)系爭土地應依所謂「三合一開發,供公眾使用」,並非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與民法債的發生5種原因無一符合。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法受移轉或設定土地權利,已違反民法第757條即非依法律不得創設物權之規定。再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此僅憑單方面之規定,即可排除所有權人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的權利,為準徵收狀態,如被上訴人認合理,應辦理物權登記以資適法。被上訴人未如此行事,反而濫用公權力,已違法違憲。(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由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書、圖經公告實施後,即具有法定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其主要依據為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說明書,惟核其性質屬行政命令,此行政命令又無任何法律之明確授權。」云云,顯然對於上開法令有所誤解。(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之提供使用確實同意,並知悉當時法規,此有民國66年8月27日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且前開同意書上均有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蓋章,應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指摘「本案舊地號為140-1、141-3、142-1,被上訴人所附同意書地號為142-3地號,判決書未予深究,似嫌率斷。」一節,亦非正確。本件土地委託書上,明白記載「139、140-I、141-3、142-1、142-3、143-7」,上訴人又已經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期間歷經多年,未曾有任何意見,現再為異議,顯然不足採信。且本件既經查明確係三合一開發申請案,上訴人已承諾同時開發該公共設施並提供公眾使用,則上訴人將兒童遊樂場用地出租供幼稚園使用,自與法令不合。被上訴人依法拆除該違建物且不再辦徵收開闢,於行政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所謂「無代理權」云云,亦有錯誤,蓋民法上之代理權授與與契約不同,上訴人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況且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曾函知上訴人於民國86年9月3日上午10時蒞臨養工處會議室召開「研商87年度灣子內05兒22兒童遊戲場開闢工程(樂仁路旁)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其結論為:「依據都市計畫三合一開發精神,該兒童遊戲場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宜再辦徵收開闢。」足見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上亦無任何瑕疵。(三)有關本案為三合一開發案,內容包含市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稽。上訴人故意避開市場、停車場,而企圖專以兒童遊樂場部分混淆原案實情,實不足採。況且三合一開發案並非僅有本件而已,全高雄市乃至於全省各縣市不知有多少如此相同之開發案,若本案如上訴人所言,豈非謂其他三合一開發案均不合法。
(四)本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已由民間開發,後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再繼續經營,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作成90營署都字第065213號函釋,足見本件根本無法可據以辦理徵收,上訴人所請自於法無據。(五)有關上訴人指摘所謂:「相同事件之兒-20土地也依此規定獲得補償,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所憑並非事實。蓋灣子內地區原於66年擬定細部計畫時,規定市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三合一開發之規定,業於75年10月14日廢止,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91年5月26日高市工務都字第0910014553號函可稽。查上訴人指陳之另案(兒24)徵收事件,係於民國84年申請,此有養工處中華民國84年單位預算會議審定柒-4可稽。故此件徵收案件乃係66年擬定細部計畫之市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三合一開發規定廢除後所申請之案件,與本件毫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振齊於66年8月27日以訴外人王美連、王慶捷、陳定等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39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0之1、141之3、142之1地號等4筆土地為區域,規劃為市場、停車場、兒童遊戲場三合一開發(上開兒童遊戲場用地經重測後編為正憲段185、186、187及192地號),向改制前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民有正興零售市場,案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呈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發給建造執照,並於67年12月間建物完工,68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與楊振齊於市場建造完成後,復與市場管理委員會約定停車場歸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而系爭兒童遊樂場土地則由上訴人與楊振齊保有所有權及自行使用管理。詎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兒童遊樂場供公眾使用,卻私設圍牆、增建違建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做幼稚園使用。嗣被上訴人於86年9月間邀集有關機關及上訴人召開研商87年度灣子內05兒22兒童遊戲場開闢工程(樂仁路旁)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會議,作成:「該兒童遊樂場應開放供民眾使用不宜再辦徵收開闢,地上違建物應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拆除,兒童遊戲設施若有不足由養工處再予增設改善」之結論。被上訴人並於87年1月19日拆除上開違建幼稚園,僅存原開發案核准興建之3樓管理室1棟,並將原幼稚園之兒童遊樂設施改善、增設完竣後開放供民眾使用。嗣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0年8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5946號函否准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該局非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權責機關,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未合,撤銷原處分。經該局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後,亦否准上訴人徵收補償之請求等情,有臺灣省零售市場設立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1月17日66建3字第187197號函、協議書、申請書、被上訴人91年2月21日高市府工養字第07756號行政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土地同意訴外人楊振齊併同市場、停車場用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未及於其他,此後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出租供幼稚園使用。至當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主要係規定市場之建築尺寸,並無必須三合一開發之規定,而被上訴人66年6月5日灣子內地區細部計畫僅是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被上訴人以之限制民有正興零售市場其市場、兒童遊戲場、停車場應一併開發供公眾使用而要求人民提供土地,此種限制所有權行使之方式並無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以公權力迫使人民申請建照要另提供其他土地供公眾使用,亦因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所謂三合一開發後應供公眾使用,並不等同於不用補償,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闢建兒童遊戲場,即構成為公益特別犧牲,而受類似徵收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為其論據。(三)按「市場以公有為原則,並准私人設立。」「市場於申請設立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連同必要圖冊報經當地市場主管機關轉報本府建設廳核准。」為行為時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上訴人66年6月5日灣子內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內固載明:「人民申請開發市場預定地者,應同時將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一併開發,開發後應作為公眾使用。」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6年間提供予訴外人楊振齊併同為市場、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民有正興零售市場,依其申請書之記載:「茲依照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6條填具市場設立申請書,檢同市場位置及市場周圍300公尺範圍內之略圖,都市○○○街廓地籍配置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書,...請准予設立。...民有正興零售市場財務及經營計劃:一、目的:⑴為遵照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市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用地之劃定,予以整體開發,以利細部計畫之推展。...本市場遵照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規定與停車場、兒童遊樂場一併開發。」另觀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1月17日66建3字第187197號函:「楊振齊君申請在貴市苓雅區五塊厝...土地上設立民有正興零售市場一案,經核符合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之規定,准予設立。」可知當時臺灣省政府核准本件市場之設立,乃是著眼於申請人楊振齊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承諾將系爭土地併同市場、停車場與兒童遊戲場一併開發供公眾使用,尤其合乎當時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及臺灣省零售市場之規定,故准許市場之設立甚明。是關於系爭土地供兒童遊樂場一併開發供公眾使用者,乃係出自楊振齊及上訴人之同意,其並非臺灣省政府於核准設立市場時片面添加之附款,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公權力強迫其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云云,自屬誤會。況且民有正興零售市場以市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一併開發之目的,係為使人民權益得到適當分配,同時解決市場附近停車問題,並使必須與成人進出市場之兒童得到適當之休息及遊樂場所,適足以增進市場效益,吸引客戶,故縱令本件三合一開發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或臺灣省政府之要求所必須同意,亦無不當聯結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市場是被上訴人強制其必須三合一開發且無端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既同意楊振齊將系爭土地併同市場用地一併開發為兒童遊樂場供公眾使用,尤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楊振齊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設立市場,故雖僅以楊振齊之名申請設立市場,實則上訴人亦為同意一併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甚明,故上訴人自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殊非可於申請市場設立時先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一併開發,嗣於市場設立完成後,又以其非市場申請名義人而否認其原先之同意及負有應供公眾使用之義務。由是,系爭土地之所以併同民有正興零售市場之市場用地、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一併開發供公眾使用,乃是出於上訴人之同意,其並非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上訴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自與損失補償之情形有間。末查,上訴人於市場設立完成後,未將系爭兒童遊樂場供公眾使用,卻私設圍牆、增建違建後出租供他人做幼稚園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則此增設之圍牆、建物,既違反上訴人於市場設立時同意三合一開發之承諾,復不屬於市場原核准之建築物,其屬違建,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9日拆除上開違建幼稚園,僅存原開發案核准興建之3樓管理室1棟,並將原幼稚園之兒童遊樂設施改善、增設完竣後恢復開放供民眾使用,並無不合。況綜觀土地徵收條例之內容,並無關於人民得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然查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亦即係就人民財產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此與本件係上訴人與楊振齊等係為設立市場而自願提供土地併同市場用地一併開發兒童遊樂場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不同;且此司法院之解釋,亦不能直接作為可向國家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而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僅係賦予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法源規定,而非關於人民得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規範。至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乃是國家徵收土地前之先行程序,並非關於人民得直接請求國家協議價購之規定,故上訴人執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價購,如協議價購不成得請求被上訴人發動徵收補償手續之請求權依據,自有誤會,不足採取。至上訴人主張之另案兒24徵收事件,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6年間同意以三合一方式開發之情形尚有不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應依平等原則徵收之依據,自非可採。並說明上訴人可否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11月27日90營署都字第065213號函釋意旨,於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後辦理徵收補償手續,要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建供私人興辦幼稚園使用,違反上訴人三合一開發供公眾使用之承諾暨建築執照核准建築範圍,予以拆除恢復供公眾使用,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明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示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請求國家機關向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之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由此亦可得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補償機關為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另非核准徵收機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對准否作成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權限,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就准否為土地徵收所為之表示,自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未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此之協議價購,乃為土地徵收處分前應踐行之程序。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請求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其自亦無請求國家機關踐行徵收處分前之協議價購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四)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公權利之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作用縱有違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又其權利性質僅係一種基礎性之基本權,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複數基本權,具備上開要件時,國家公權力作用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平等權時,始發生侵害及於另一與平等權相結合之基本權的問題。
(五)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與,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以觀,其效果為徵收失其效力,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可知人民對國家機關並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經查:(一)訴外人楊振齊於66年8月27日以其取得上訴人就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40之1、141之3、142之1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訴外人王美連、王慶捷、陳定等就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就前開土地規劃為市場、停車場、兒童遊戲場三合一開發,向改制前被上訴人申請設立民有正興零售市場,案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呈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楊振齊已取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且承諾將系爭土地併同市場、停車場與兒童遊戲場一併開發供公眾使用,合乎當時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及臺灣省零售市場之規定而予核准,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發給建造執照,建物於67年12月間興建完工,68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嗣上訴人與楊振齊於市場建造完成後,復與市場管理委員會約定停車場歸市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而系爭兒童遊樂場之基地則由上訴人與楊振齊保有所有權自行使用管理。嗣上訴人未將系爭兒童遊樂場供公眾使用,而私設圍牆、增建違建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做幼稚園使用。被上訴人於86年9月間邀集有關機關及上訴人開會,作成:「該兒童遊樂場應開放供民眾使用不宜再辦徵收開闢,地上違建物應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拆除,兒童遊戲設施若有不足由養工處再予增設改善」之結論,被上訴人並於87年1月19日拆除上開幼稚園違建,僅存核准興建之3樓管理室1棟,並將原幼稚園之兒童遊樂設施改善、增設完竣後,開放供民眾使用。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撤銷訴訟(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開理由第四項(一)(二)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徵收機關,無准否作成土地徵收處分之權限,觀之本件被上訴人函,僅係就其經辦之業務,表明其處理意見,不生否准徵收或其他法律效果,無從認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函所示不徵收其土地不服,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行政訴訟,乃上訴人竟循序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函,經核即非合法。至其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一節,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未作成,自無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可言;況依前開理由第四項(五)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原亦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權,上訴人未予准許,原無不合。(三)請求命協議價購土地及提出徵收申請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開理由第四項(一)(三)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擬具徵收計畫申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本部分請求,於法尚非有據。(四)本件上訴人固另主張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兒24之土地,已辦理徵收,其得依據平等原則而為請求云云,惟依前開理由第四項(四)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僅徵收都市計畫兒24之土地,而未徵收系爭土地,尚無從據以認上訴人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五)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上訴人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017,886元,及按年給付1,413,919元,係依據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部分訴訟,係就私權而為爭執,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