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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施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應91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下稱系爭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於91年6月11日(原審載為6月10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08578號函分配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報到接受訓練,並於91年8月19日起參加法務部遴調為期18週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下稱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嗣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自願放棄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並於91年9月4日離訓。案經法務部於同年月日以法政字第0911113901號函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乃於91年9月10日以公訓字第910539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應系爭考試錄取,依法受分發至桃園縣政府接受並完成基礎訓練,並於91年8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接受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嗣因健康因素於同年月26日檢附醫院出具之證明向該訓練班部提出延後專業訓練之申請,並請求返回原分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繼續接受實務訓練,俟健康改善再接受下一期訓練。惟該訓練班部稱專業訓練不可延後,亦無延訓問題,惟可提出離訓,且一旦離訓即喪失實務訓練資格,逕予駁回,上訴人未對之提起救濟。嗣上訴人復於91年8月30日提出延訓申請,並返回原分發機關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辦理銷假手續繼續接受實務訓練,詎於91年9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原處分通知廢止受訓資格,並要求上訴人立即辦理離職手續。㈡參原處分所載主旨,逕以「據報」二字作為處分依據,並未調查事實,竟稱上訴人不願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云云,與事實及上訴人之真義不符。況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明示申請延後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並非放棄實務訓練,請原審傳訊當初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到庭說明即明上情。故被上訴人捨正常調查程序,逕以電話詢問等方式調查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作成書面紀錄,僅單方採信參加人乙紙公文所述不利並恣意擴張上訴人意思之內容,且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得不記明理由之情而未記明理由,逕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侵益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97條、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㈢訴願決定稱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辦理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係屬實務訓練之一部分云云,惟:⒈此陳述並無法源依據。且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涉及人民是否取得公務員資格服公職之機會,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妥為規定,且規定如為法規命令位階,其亦不能再以再委任方式變更前揭實務訓練之訓練方式以及實施機關。⒉原處分所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性質為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實務訓練係委託各用人機關辦理,「91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點第4款、第11點第2款、第15點第5款等(法助:另有第6點)規定亦有相同意旨。中途離訓者,亦應先經其占缺實務訓練機關函報離訓,始符合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本件用人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並非參加人,參加人對政風類科錄取人員僅屬分配機關之角色。是桃園縣政府依法受委託所實施之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尚不得以參加人之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加以替代,兩者並無牽連,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法令解釋顯有違誤。⒊至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應係指被上訴人得決定實務訓練「集中」或「分別」辦理,並非由參加人自行決定。㈣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參加人於必要時得實施政風人員在職訓練,此外並無可實施他項訓練之法律依據。是參加人既未獲委託代訓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其依職權自行任意發動之政風人員訓練,係屬在職訓練,並非考試錄取人員必要性之實務訓練。違反在職訓練者,僅發生長官監督關係之懲處效果,被上訴人恣意認定無法令依據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方式,混充法定考試訓練程序,顯違禁止恣意原則,故應考人放棄參加人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集中講習,返回法定之占缺用人機關接受實務訓練,即屬合法。又系爭考試簡章既明定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占缺機關實務訓練,上訴人即得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嗣上訴人因健康因素請求於桃園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於訓練辦法及系爭考試簡章均無違悖。被上訴人片面決定訓練方式,未設有替代方案,顯與考試原訂程序不符。㈤再參照「91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所列之實務訓練計畫表,均為用人機關之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參加人其他專業講習之輔導項目,其核定機關即為用人機關,最後核定者亦為用人機關首長,非參加人,是其所辦集中講習無法達到上開訓練計畫表所預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成果考核目的。參加人既無實地考核,其所報送之考核成績亦無從得知該錄取人員是否適合從事機關之實務工作,而違訓練辦法第5條第3項實務訓練成績應由實施實務訓練機關函送被上訴人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核定之規定。又縱參加人統一報送成績非屬違法,其統一報缺僅係基於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明瞭目前政風人員出缺狀況及行政管理便利或僅係辦理系爭考試之行政作業,尚不足作為用人機關之認定。被上訴人認參加人為訓練機關,顯屬違誤。㈥另一年度即90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錄取人員並未接受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之集中講習,即已完成考試及格程序,取得公務員之資格。其主張政風人員訓練班之集中講習係制式訓練且屬實務訓練一環,顯屬前後矛盾;稱參加人政風人員訓練班之講習為實務訓練之唯一方式,亦與法規及事實相違。縱90年錄取人數太少,未實施集中訓練,惟既屬法定訓練程序,豈可以經濟考量為由而未舉行。是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因素,主張比照90年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由用人機關實施,於法有據。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接受91年基層特考錄取實務訓練之資格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應系爭考試錄取,參加人分別以91年6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11108578號及第0911108579號函知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及實務訓練機關,敘明上訴人自91年6月19日報到日起,應接受實務訓練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再行正式派職;另於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實施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18週(即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函中並明確告知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㈡上訴人於調受參加人之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期間,以身體健康事由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延訓申請,經參加人所屬政風人員訓練班執行秘書及輔導員慰問勉勵上訴人繼續受訓,參加人原擬就上訴人申請延訓事宜函請被上訴人核復憑辦,惟上訴人復提出受訓期間晚上以請假方式外宿,於翌日上午8時再行回班上課之要求,並表示倘不能以上述方式受訓,將於近日辦理離訓事宜,且於同年8月30日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自91年9月4日起離訓。參加人爰於91年9月4日以法政字第0911113901號函報上訴人自願放棄實務訓練事實,並檢附上開離訓申請書,請被上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而被上訴人為瞭解實際情形,曾分別電洽詢問是否須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上訴人答以願回至桃園縣政府工作,不願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故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於法尚無不合。㈢訓練辦法第4條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次按參加人為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需要,實施集中訓練,乃以前揭91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11108578號函分配上訴人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另以同年月日法政字第0911108579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請於參加人遴調參加上開訓練(91年8月19日起)一週內將「第一階段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函報參加人,俾憑辦理請證事宜。故參加人實施上開訓練,符合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得按錄取等級類科集中辦理訓練之規定。㈣「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訓練計畫」第5點及第12點規定,該訓練包括實務學習、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實務學習期間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1年12月20日止;實務訓練期間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係以實務學習成績與專業講習(91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成績合併計算,其中實務學習成績占20%,專業講習成績占80%,而實務學習期間之成績,係由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政風機構考核,並依規定將受訓人員成績函送參加人。是依上開規定,係由桃園縣政府核定上訴人91年6月19日至8月18日之實務學習成績,並函送參加人,再由參加人核計上訴人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專業講習成績,兩者併計始為上訴人之實務訓練成績,而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參加人函報被上訴人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並報請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故參加人實施實務學習與專業講習與實地訓練,係依訓練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稱參加人實施集中專業講習係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㈤參照被上訴人90年5月3日公訓字第9002251號函核定之「90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5點第2款規定:「受訓人員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註銷其受訓資格。」、第16點第1款規定:「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填具訓練成績清冊暨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函報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並參照參加人90年12月11日法90政決字第020729號函請領90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許瑞蘋等九名考試及格證書,該項考試錄取人員均由參加人彙整各實務訓練機關所報受訓人員成績後,統一函報被上訴人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轉請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且歷來均由參加人彙整各級機關政風機構缺員名額,統一向申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該項考試分發,故參加人係屬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用人機關(構)學校。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第9條規定,參加人係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政風人員任免遷調,提列政風機構職缺,並就需用之考試錄取人員,依訓練辦法之規定,編列訓練經費,訂定實務訓練計畫施以政風專業訓練,以完備政風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考試程序,有別於各縣市政府依其業務需求提列職缺,編列相關訓練經費施以必要之訓練。故參加人既屬政風人員任免遷調及提列政風機構職缺之權責機關,上訴人稱參加人實施之政風人員第10期訓練不能取代桃園縣政府所實施之實務訓練云云,尚待斟酌。㈦至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訓練計畫係由參加人訂定,提請其政風人員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簽奉其部長核定實施,該項訓練計畫並未函送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係參加用人機關即參加人依上開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集中辦理屬於實務訓練部分之專業講習,並於該項講習期間中途離訓,是參加人得依上開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函請被上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之詳細實施方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定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實施之「91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三等、四等暨五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未作具體規定,參照上開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故本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該條既規定實務訓練得「集中」或「分別」辦理,參加人得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舉辦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並無違法。㈧本件系爭考試之訓練計畫第7點第4款規定所稱之「分發機關」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上訴人所提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部分,被上訴人審查核發考試及格證書時僅要求提出成績清冊,至於成績考核表則留在機關自存,而上訴人係中途離訓,並無成績考核問題。參加人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舉辦集中實務訓練,係依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如前述,僅係實務訓練之實施方式不同,除非其訓練期間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訓練計畫有所不同(超過4個月),否則毋庸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或第17條規定另行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核定實施」或「核備」。況系爭考試其他錄取人員均係參加參加人舉辦之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實施實務訓練,據以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上訴人主張在其所屬分發占缺服務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有違公平原則。㈨上訴人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 條、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均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書面紀錄或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事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另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案於參加人函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後,被上訴人為查明事實,曾分別電洽上訴人及參加人如前述,符合該法第36條規定。況上訴人91年8月30日申請函明確記載:「因身體健康因素...請准予自91年9月4日起離訓,並自行回原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經被上訴人審酌上情認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之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白而足以確認,並無違誤。且原處分已記明係以上訴人「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為理由,依據為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證書,是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故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均應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㈡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而所謂用人機關(構),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應指提報年度任用需求之機關(構)屬之。經查系爭考試有關政風類科需用名額,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於90年9月28日以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90人地字第200232號書函,要求參加人依任免程序提報,參加人所屬政風司於衡酌各政風機構人力配置情形後,簽陳部長核定提列需用名額35人,參加人並以90年10月19日法90政字第017385號書函,檢送系爭考試政風類科需用名額調查表暨彙整表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舉辦考試,該處復以90年10月24日90人地字第66599號書函通知參加人錄案彙辦,此有上開各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參加人為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參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及第9條:「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法「考」「用」合一之精神,各機關政風機構人員之派補既均由參加人統籌辦理,益證本件用人機關為參加人無疑。則系爭考試之實務訓練,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辦理,當無所謂參加人須由受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委託代訓之可言。上訴人所訴,要屬誤會。㈢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所指之訓練,乃同辦法第4條第1項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而實務訓練依法既係委託各用人機關(構)辦理,則實務訓練之方式係採取集中或分別辦理,悉由各用人機關(構)決定。行為時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雖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然此係指訓練計畫或另定之規定,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本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上訴人核定或商得被上訴人同意;至各用人機關(構)僅須在不違反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被上訴人核定或商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訓練計畫或另定規定下實施訓練即可。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日公訓字第9102233號函核定之系爭考試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4個月,第6㈡點則規定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即本件用人機關應指參加人而言;至其實務訓練之實施方式,上開訓練計畫第7㈠點,僅規定分配實務訓練之調訓程序,而於訓練計畫第11㈡點,係規定:「實務訓練:⒈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根據實際工作內容,指派服務單位直屬主管輔導之,並應擬定輔導重點及方式,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分發受訓人員。⒉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指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私自參加其他訓練或進修。」另該訓練計畫第17點亦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查系爭考試之訓練實施方式,包含:「㈠基礎訓練:91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由被上訴人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㈡實務訓練:⑴91年6月19日上訴人至占缺機關報到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由參加人委託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詳參加人91年6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11108579號函);⑵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參加人辦理)」,以上訓練期間共計4個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即報請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另9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訓練,於訓練期滿後,學業總成績及格時,由參加人發給結業證書,此部分與本件考試訓練無關),該等訓練實施方式,核與訓練辦法及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規定並無違背,亦與系爭考試應考須知「分發訓練及轉調」欄之規定無違。㈣況參加人以91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11108578號及0911108579號函分配上訴人至桃園縣政府占缺實務訓練時,已告知上訴人參加人訂於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實施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18週,上訴人應按前揭規定時間與地點報到,逾越報到期限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將由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參加人復以91年7月12日法政決字第0911110438—1號函,檢附「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學員報到須知」乙份,通知上訴人依「訓練辦法」遴調其於9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參加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集中實務訓練暨專業講習;而上訴人於原審92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確已收受參加人上開兩函文,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於報到受訓後,因個人因素離訓,始再爭執參加人非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或執其中一份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之記載,主張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方為用人機關云云,均不足取。㈤上訴人係於91年8月30日提出離訓申請函,斯時參加人所屬訓練機構相關人員已告知其如離訓將遭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惟上訴人仍決定於91年9月4日離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鄭國藩陳述相關事實,記明於原審92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對此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前,亦曾電洽上訴人及參加人進行瞭解,有被上訴人簽文為憑,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乙節,殊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於接到參加人91年9月4日法政字第0911113901號函送上訴人離訓申請函後,即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及參加人意見,並將電詢結果以簽文方式紀錄表達,則其做法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僅憑參加人一紙公文而未進行調查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可言。又原處分書已記明因上訴人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爰依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未有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之情形,縱行政處分有未記明理由之情形,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瑕疵行政處分補正之問題,則系爭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自亦非上訴人所指無效之行政處分。㈥本件系爭考試辦理實務訓練之用人機關—參加人本得依規定函送被上訴人廢止其受訓資格,依法毋須由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先行調查,上訴人主張應由參加人送請桃園縣政府調查處理乙節,尚乏依據。㈦按「訓練辦法」第4條第2項:「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規定,已授與用人機關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之法源依據,是以參加人審諸不同年度不同考試(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訓練需求,而作不同實務訓練之設計,乃參加人之法定職權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則上訴人徒以不同年度之同一特種考試得在占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為由,遽認其亦得在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實施實務訓練,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核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仍執用人機關非參加人外,並主張:㈠原處分性質上為多階段處分,前階段行為之適法與否,本屬原審得審查範圍。而前階段參加人之調訓行為性質,並非依法受委託之考試實務訓練。⒈查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1年9月10日公訓字第9105390號函,依其說明,係依據參加人91年9月4日法政字第0911113901號函辦理,參加人此項前階段之函知行為,性質上為機關之內部行為,依此而為之後階段行為即原處分,性質上即屬學理上之「多階段處分」,本案訴訟以此為程序標的,原審依法自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合法性。⒉若依原判決見解,系爭參加人之調訓行為係依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委託所為,惟事實上根本未有此委託存在,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3項所定程序委託,原判決就此顯然違法。㈡原判決將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用人機關分離,亦與所論考用合一之意旨自相矛盾。㈢且參加人調訓行為之訓練期間亦不合法規所定期間,其後通知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不合法,據此而為之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查參加人之調訓行為,依其91年7月12日法政決字第0911110438-1號函,雖謂依據訓練辦法辦理,惟同時卻明定「訓練期間:91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又其前91年6月11日法政字第0911108578號函亦僅在其說明2中附帶提及:「另本部訂於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實施集中實務訓練(內稱法務部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暨專業講習18週,有關調訓事宜,將另函通知」,至其說明3雖謂應按前揭規定時間與地點報到,否則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將報請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云云,惟亦不清楚針對何項訓練期間所言。總之,在本案紛爭發生前,參加人從未明確表示此項調訓,屬於系爭考試之實務訓練,縱曾謂依訓練辦法辦理,惟何以其期間(91年8月19日至12月20日)加計上訴人已受訓之2個月(91年6月19日至8月18日),已然超過訓練辦法第8條第1項及「人事行政局訓練計畫」所定4個月?迨本案紛爭起,參加人於原審程序中,始謂前開訓練期間前2個月為系爭考試實務訓練,後兩個月為在職訓練,與法治國家「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僅能將系爭參加人之調訓,解為在職訓練而非系爭考試實務訓練。
㈣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及同年8月30日提出申請之意思,並非不願完成系爭考試實務訓練,取得公務員資格,僅因身體健康因素,請求在占缺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完成實務訓練,揆諸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實難謂該當。況同訓練辦法第6條第2項亦有得變更調訓梯次之事由及相關程序規定,是上訴人此等情形,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為行為或處分,於法非無瑕疵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等違法。
五、本院按:㈠「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訓練係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均應予廢止其受訓資格,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㈡「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考試有關政風類科需用名額,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於90年9月28 日以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90人地字第200232號書函,要求參加人依任免程序提報,參加人所屬政風司於衡酌各政風機構人力配置情形後,簽陳部長核定提列需用名額35人,參加人並檢送系爭考試政風類科需用名額調查表暨彙整表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屬地方人事行政處舉辦考試,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參加人為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非系爭考試之用人機關云云,尚非有據。㈢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則系爭考試之實務訓練,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辦理,而參加人就系爭考試之實務訓練方式,究係採取集中或分別辦理,在不違反訓練計畫下,均由其決定。本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送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日公訓字第9102233號函核定之系爭考試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4個月。系爭考試之訓練實施方式,包含:⒈基礎訓練:91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由被上訴人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⒉實務訓練:⑴91年6月19日上訴人至占缺機關報到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由參加人委託占缺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此有參加人91年6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11108579號函附卷可稽;⑵至於9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訓練,連同專業講習,一併由參加人所舉辦之政風人員訓練班第10期訓練為之(期間共4個月,分為實務訓練及專業講習)。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即報請被上訴人發給考試及格證書,而專業講習期滿(即9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學業總成績及格時,由參加人發給結業證書,此專業講習屬在職訓練性質,與系爭考試訓練無關。足見參加人就系爭考試之實務訓練方式,核與訓練辦法及系爭考試訓練計畫等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該訓練超出訓練辦法暨訓練計畫,與法治國家「法明確性原則」有違云云,尚有誤會。㈣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以身體健康事由提出延訓申請,未經獲准前,復於同年8月30日提出申請,請求准予自91年9月4日起離訓,並經參加人核准在案,此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離訓時,其實務訓練尚未期滿,依首揭訓練辦法之規定,自應廢止其受訓資格,因此,參加人函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尚無不合。從而,原審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