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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27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前於89年7月21日以「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即89年3月31日申請,90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2月20日以智專三㈢02045字第0908900249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專利異議程序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除須比較引證案外,應依職權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⒈本件訴願程序時,上訴人曾提出之諸項技術參考資料,包括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及所附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及被上訴人91年1月30日(91)智專三㈢04064字第0918900034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被異議專利係參加人另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異議引證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報等,理應視為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⒉系爭案與上揭訴願程序參考資料中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乃是使用於同一「淋浴門」產品之轉角頭結構上,只是「上」、「下」轉角頭分別而已,且兩者創作說明中也均載明相同之目的功效及兩者間之相互關係,故兩者之構造、技術應視為完全相同。至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對相同技術內容之兩件專利異議作出一異議成立,另一異議不成立之相反審定,主要係因在系爭案「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之創作說明及圖示中,參加人未具實陳述而故意隱瞞系爭案結構中之關鍵技術。尤其在完全相同之圖示中,參加人在其另件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已畫出連接用之鎖固螺絲,但在系爭案卻未依據實際組裝結構具實載明,致誤導被上訴人以為系爭案只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而與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或引證案導扣塊所利用「以螺絲與主框固定」的連接方式不同,實則均同。㈡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⒈被上訴人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兩者之構造、技術並不相同,尚難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乙節,乃一錯誤判斷。蓋依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而論,系爭案之「下轉角頭」係一「兩件式結構」,而非如其專利圖所示之「一件式結構」,且其並非只利用「連接片」即可與框體單元「穩定」連接,實際上其下轉角頭上仍設有「兩個穿孔」,並在零件袋中附帶「兩螺絲」供穿過該穿孔而鎖固在框體單元預設之C型槽中,是系爭案下轉角頭確實係先利用「連接片」導引而插設於框體單元之連接槽中,再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⒉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兩者間已無被上訴人所稱引證案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之差異性。系爭案之連接方式、構造、技術係完全等同於引證案,應不具新穎性。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㈡上訴人主張於訴願階段所提新證據,理應視為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云云;惟該等證據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未經發交參加人答辯,自非本件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㈢另上訴人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僅形狀不同,技術、功效相同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圓柱形凸梢僅可插入框體,不具嵌固作用,導扣塊須用螺絲方可與主框連結,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之連接片可插入嵌固於框體單元,不須藉用螺絲,兩者構造、技術均不相同,系爭案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之理由對被上訴人所認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論見,並未爭執,僅另主張:系爭案乃抄襲德國DUSCHOLUX公司產品,且完全相同於參加人另件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而該另件新型專利案已經被上訴人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中據以異議成立之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雖未於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程序提出,但因系爭案與上揭參加人另件被審定異議成立之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相同,故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並提出德國DUSCHOLUX公司型錄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等專利公報影本為證,惟查:⒈該等證據資料,與原異議引證案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屬獨立新證據,自非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亦難責由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上訴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⒉又上訴人提起訴願理由對被上訴人所認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論見,並未爭執,訴願機關即未再對引證案加以審究,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當庭提出毅太公司產品)而論,系爭案之「下轉角頭」係一兩件式結構,而非如其專利圖所示之一件式結構,系爭案下轉角頭確實係先利用「連接片」導引而插設於框體單元之連接槽中,再利用螺絲予以鎖固連接,是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兩者間已無被上訴人所稱「引證案導扣塊係以螺絲與主框固定」而「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之差異性,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參加人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中卻未載明其構成要件「下轉角頭上兩個穿孔」及相配合「鎖固螺絲」之關鏈性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規定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異議程序並未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未具體載明技術內容之主張,迨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另於補充理由狀為上述主張,亦屬新理由即新爭點,基於被異議人即參加人之程序利益,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⒉且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上訴人所提出的產品係毅太公司之產品,並非完全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語各在卷,而上訴人亦自認依系爭案專利圖式所示,其「下轉角頭」係一件式結構,則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產品之「下轉角頭」既係兩件式結構,即非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之產品。故上訴人以其當庭提出之產品論證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云云,自非可採。⒊又系爭案連接片不須藉用螺絲,而引證案之導扣塊仍須用螺絲方可與主框連結,核與系爭案下轉角頭上之連接片具有插接嵌固之作用確有不同。㈢是被上訴人以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不能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原處分所為技術鑑定完全違背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之機械原理,確屬錯誤審定,並主張:㈠上訴人為証明「系爭案下轉角頭以連接片與框體單元連接」之構造、技術中該「連接片」確實不可能達到參加人所稱「具有插接嵌固之作用」之效果,因而始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補充再列舉如: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或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等證據,藉以輔助說明上情。是訴願階段所提上揭資料,均應視為「技術鑑定」需要之輔助資料,非屬獨立新証據或新理由(新爭點),故訴願機關及原審未予審究,顯已違法。㈡上訴人提起訴願之理由並未對被上訴人所言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見,放棄或不再爭執,此由訴願理由第(三)點仍陳稱「知悉系爭案在專利申請上既無新穎性...係有違前述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可知;又上訴人起訴補充理由狀之理由第(五)點亦仍陳稱:「...引證案確實可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在訴願階段及起訴時均未爭執引證案之證據力,顯然不合實情。㈢系爭案之創作人兼申請人即是毅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毅太公司之產品,應即為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上訴人以其論證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不具新穎性,並無不妥。㈣至原審認為上訴人於異議程序未主張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情事,迨提起行政訴訟後,始另於補充理由狀主張乙節,其實只要參閱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當可明瞭上訴人並非放棄「引證案當足以証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主張,只是另再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未具體載明其技術內容之違法情形,主要係藉以提醒被上訴人在對系爭案進行實體審查時,其技術性確實已被參加人矇蔽並扭曲,致被上訴人審查不合專利法規定。㈤上訴人既已當庭提出毅太公司產品,並同時主張該產品即為系爭案具體實施之產品,則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人自應實際比對以求真相,焉能只憑參加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辯詞,即完全不採上訴人之證據,顯已違背法令。㈥至上訴人稱依系爭案專利圖式所示,其「下轉角頭」係一件式結構,係指其乃是參加人故意或系爭案圖式錯誤所致。而該「下轉角頭」係一塑膠射出成型物,係利用模具及塑膠射出成型技術而製作成型。依塑膠射出成型模具而言,若該「下轉角頭」為一件式結構,絕對無法脫模產出(按塑膠射出成型後,成品須從模具內取出);換言之,只要是熟習該項相關領域之技藝人士,都知道系爭案專利圖式所示之「下轉角頭」絕對是一兩件式結構,與上訴人當庭提出產品之兩件式結構「下轉角頭」係完全相同的。原審有誤解上訴人主張致誤判之違法。㈦參加人雖於本案法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所提產品係毅太公司產品並非完全依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施,竟卻又於另案同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0號之00000000號「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中,引用上開上訴人所提毅太公司產品,作為該案之實際產品証據,該「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新型專利,與本件系爭案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皆為同一創作人兼申請人,即是毅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且三案間之專利圖式所示結構也完全相同,故參加人之說詞,顯然互為矛盾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㈠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期間雖已經過,主管機關如尚未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對於異議人所補提理由及證據,固仍應受理(改制前本院72年判字第1419判例參照),但於主管機關就異議案予以審定後,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始不受前揭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補提證據時期之限制(改制前本院78年判字第437號判例參照)。又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獨立引證案不再爭執,訴願機關對該部分即不得加以審究,而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管機關於最初受理專利申請案時,依專利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規範意旨,就該申請案有無「不予專利」之理由,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公告給予專利後如進入異議程序,已生兩造對立之情勢,依專利法第41條、第102條、第115條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基於公平及中立原則,自不能超出異議人所據以異議之引證案(爭點),而依職權調查獨立之新證據。㈡經查,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提出德國DUSCHO LUX公司型錄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室淋浴拉門結構」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淋浴拉門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等專利公報影本,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該等證據資料,與原異議引證案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屬獨立新證據,上訴人主張上揭資料應視為「技術鑑定」需要之輔助資料,非獨立新證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審未予審究,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㈢上訴人雖又稱其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主張異議引證案可証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所具之訴願書,僅提及新證據可証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並未提及引證案,因專利異議程序係採爭點主義,一個獨立之引證案,構成一個爭點,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引證案,於訴願時既未再爭執,則該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所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為爭執,原審因而未再斟酌該引證案,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亦有未合。㈣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