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5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 仲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2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以「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8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756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相關法律規定: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首應敘明。
⑵依本件異議案當時有效(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雖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然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⑶承前所述,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雖得准予專利,然創作或改良除應具新穎性外,且應「非在既有技術下能輕易完成者」、或「雖運用既有技術但有增進功效者」,方符合進步性之要求。換言之,倘若該申請案之形狀、或是構造雖異於先前技術或習知技術而具備若干新穎之處,但是其新穎處與先前或習知技術相較之下,並未增進功效,或是能輕易推得者,仍不應准予專利,此乃因新型專利所保護的實體標的,係創作或改良的新穎或進步之技術思想,而非形狀之等效變更,合先陳明。
⑷查被異議之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專利名稱: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公告第385950號)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於此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有違新型專利之要件,不應准予新型專利。
⒉程序事項:
⑴查系爭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於異議證據2「SES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即「TechnicalRecommendations for ASTRA Universal LNBs(1070-12.75)」,此技術建議事項早於1994年12月19日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所揭露(詳後述),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不應核給專利。詎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異議證據2欠缺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乃駁回原告異議及訴願在案。
⑵就此,原告幾經輾轉請求,終邀得出版該異議證據2之SES ASTRA公司主管Frits Schreuder出具聲明書,確認異議證據2確為該公司於1994年12月19日出版並公開傳送予其客戶及業者;其次,Schreuder復提供該公司於1998年7月出版之另一技術規格文件即「ASTRA Reception EquipmentRecommendations」原本,該技術規格文件亦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詳後述),足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事實。
⑶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當事人聲明證據,如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認為該項證據係屬不必要者外,應予調查。查本件乃屬撤銷訴訟,事涉應否給予參加人專利權即法律上之獨占權利,而系爭案技術內容更屬產業技術規格事項,系爭案顯關涉研發創作自由及產業發展等重大公益事項,不容置疑。再者,前開證據屬第三人製作之文書,而公認證程序復牽涉外國政府機關及我國駐外機關之諸多程序,殊非原告所得任意控制,原告絕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本件亦應無逾時聲明證據之情事。
⑷原告甫接獲已完成全部公認證事宜之Schreuder之聲明書及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均為真正原本。
⑸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謂:「補強證據係在補充加強原證據之證明力,必與原證據有所關連,否則應屬獨立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謂:「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補提證物,須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9-39頁「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判斷」一節指出「所謂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由上述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可知,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原證據有所關聯,且可補充加強原證據證明之效力者;且原證據與補強證據間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按異議證據2及附件7(原證3號)既經該等文書製作人出具經公認證之聲明書確認其真正,自足為本件之證據。且查附件7實為異議證據2之補強證據,蓋原告於94年8月30日提呈鈞院之補充理由狀㈠第3-4頁第㈡大點已詳述原證2及原證3係揭示同樣技術條件,例如兩者頻率範圍均為10.70-12.75 GHz;頻帶轉換同藉由22kHz之音調訊號;同樣使用13/18伏特之電源;控制訊號Cc圖形完全相同;及關於"Universal TwinLNB"圖形完全相同等。顯然,兩者合乎同一公司產品一貫性之經驗法則且具關聯性,再加上經公認證之聲明書之原證3為原本,可進一步證明原證2為真正,亦即原證3係作為證明原證2真實性之同一基礎事實之補強證據。
⑹準此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足資證明異議證據2及附件7真正性之證據,甚且原證3係屬原本,依該二證據業已證明系爭案技術特徵均早已揭露顯不具專利要件,不應予以專利。
⒊關於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經濟部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茲析述如次:
⑴本件異議案之爭點在於:
①依行政法院之歷來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一專利申請案相較於習知技術僅在於外形上的簡易變更,且該變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否仍應給予專利?
②異議證據2縱為影印本,然若有多項輔助證據可茲證明該異議證據2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是否僅可依該異議證據2為影印本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③被告之審定,在程序上是否顯有重大瑕疵?
④ASTRA公司於87年7月出版(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之「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是否可補強異議證據2之證據能力?
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為行政院及司法院共同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之一)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否可證明補充証據1之GRUNDIG公司所產之LNB產品確為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器之二合一裝置?
⑵原告謹依據第1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稱「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其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為基準,而不是以生產之大小、或數量之多寡來判定其是否具有功能之增進,因就機械設計而言,只要尺寸規格變化就可輕易完成產品變大變小或產量之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據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於補充証據1,僅係增加輸出埠之數量,相對於補充証據1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②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7頁規定「已見於刊物且得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係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之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據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僅係於補充証據1內增加輸出埠之數量,而輸出埠數量之增減即為形狀、排列之簡易變更,乃熟悉此項技藝者可直接推導,或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③依據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33號之判例意旨「所謂之『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另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據此,因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亦可視為將兩個補充証據1之輸出埠集合在一起,僅可稱為一集合發明而非組合發明,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係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並非來自其輸出埠的數量;補充証據1既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自足以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A、由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其標的為「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換言之,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標的之結構特徵,在於一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之一體成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B、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亦聲明該創作之特點係將兩個習知的產品(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在一起,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亦因有多種元件可通用,而可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並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同軸電纜線的使用。C、因為輸出埠數量的多寡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功效,不可能因為系爭案略為修改和功效無關之輸出埠數量而即可合法地獨佔該成果。否則是否代表另有人修改輸出埠數量成為8個輸出或16個輸出,而又即可合法地獨佔該抄襲之成果呢?此種現象顯然不符合專利法之立法精神。
⑤參加人於其專利說明書內已自承四輸出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均為習知技術,而其專利申請案對於產業界的貢獻在於結合上述兩個習知元件為一體而形。因此在判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時,自應考量引證案是否己揭示結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而為一體而形,而非該考量其結合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是否為二輸出或四輸出。補充証據 1 既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自足以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⑥按判斷一個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和進步性時,首應釐清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所在。被異議案不得跨入公眾領域、甚或剽竊習知技術,而據以為本身可專利性之來源,此乃專利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各國和我國法院迭有判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謂「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引證案和系爭案雖有些許之差異存在,但兩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者,引證案己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本案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
⑦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和其功效的來源,係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並非來自其輸出埠的數量。由於補充証據1已揭露被舉發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因此被舉發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再者,縱如被告之答辯要點所述,補充証據1為二輸出而和系爭案之四輸出或有些許之差異存在,但兩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者,系爭案自不符可專利性要件。
⑧被告誤認系爭案之四輸出為其技術特徵,因而和補充証據1不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第2頁至第4頁所述之創作背景)已自承四輸出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均為習知技術,系爭案自不得跨入公眾領域、甚或剽竊習知技術,而據以為本身可專利性之來源。系爭案之功效在於結合上述兩個習知元件為一體而形(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因此在判斷異議案之可專利性時,自應考量引證案是否己揭示結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而為一體而形,而非該考量其結合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是否為二輸出或四輸出。補充証據1既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自足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⑨系爭案之四輸出,早已公開於各項刊物及可輕易自市場購得,此點已為系爭案所自承(請參考被異議案說明書第2頁至第4頁之創作背景所述),其電路及功效皆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要旨已指出:尺寸規格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之4輸出,確實為二輸出之尺寸規格變化之簡易變更,兩者間確具有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之關係,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謂「一體成型係習知製造方法,為業界所習知,難認具功效增進」。系爭案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聲明該創作之特點「係將兩個習知的產品(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在一起(亦即一體成形),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亦因有多種元件可通用,而可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並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同軸電纜線的使用」。換言之,因系爭案之技術特點僅在於將兩個習知元件以一體成型製作,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被異議案自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⑶原告謹依據第2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27頁所述「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用」。依上開基準第9章第37頁「當事人所提書證非為原本者,‧‧‧,審查時如有疑義,需進一步審酌或查詢,‧‧‧,不宜逕以未提供原本為由不予採證」。
②有多項輔助證據可茲證明該異議證據2之內容為真實:A、異議證據2之發行者ASTRA公司為系爭案所涉技術領域(即小型衛星通訊系統及衛星降頻器)中之領導廠商,佔有全歐洲約二分之一之市場,因此其所發表之技術建議事項即為該技術領域中之廠商所熟悉且遵守者,其中亦包含系爭案之申請人及發明人。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4行即聲稱該創作係基於ASTRA公司之衛星系統接收裝置而創作;且在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行亦聲稱其實施例係可延伸應用於ASTRA公司之全頻段衛星系統;此外,在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4行亦聲稱該創作係針對ASTRA公司之全頻段衛星系統而設計。由以上之各項具體事實,可以輕易瞭解系爭案之申請人及發明人係非常熟悉及非常注意ASTRA公司之各項技術建議事項。B、參加人僅爭執異議證據2為影印本,而不爭執異議證據2之真實性。參加人甚至在其89年8月31日呈送之答辯理由書第3頁中自承ASTRA公司建議使用異議證據2之Universal SMATV LNB結構,更可見異議證據2之真實性。C、參加人於其自行架設網站(網址 www.zinwell.com.tw)展示其為ASTRA公司所量身定做的Monoblock Twin LNB和MonoblockSingle LNB,而該兩項衛星降頻器產品所描述特性之第6點均載明其係改良自UniversalTwin LNB和Universal Single LNB。由於Universal Twin LNB係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項所定義之特定名稱,因此更可見參加人已自承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項不但確實存在,而且參加人之公司產品均係依照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項之規格而製造生產。D、原告於90年5月29日提呈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之GRUNDIG公司之LNB產品亦述明其技術特徵為「Universal Twin - Universal Quattro」,且該產品相同於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所發表之規格,因此更可證明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係真實且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周知之技術。E、就異議證據2之證據能力,原告已委請SESASTRA公司主管Frits Schreuder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附件1即為異議證據2「TechnicalRecommendations for ASTRA UniversalLNBs(1070-12.75)(下稱「ASTRA技術建議事項」),暨附件2即為原告92年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書附件7「ASTRA Reception EquipmentRecommendation(下稱「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確認其內容及出版日期均屬真正,該聲明書附件1及附件2每頁均有FritsSchreuder之親筆簽名,足茲證明其內容均屬真實。
⑷原告謹依據第3項爭點闡述如下:
①本異議案於89年6月15日提出,詎被告迄至92年7月28日始完成審定並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審理時間己逾3年。相較於原處分機關自定之「案件處理時限」中規定異議案件審查期限為10個月而言,系爭案顯有重大延宕。為協助被告瞭解各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技術特徵,原告亦早於89年10月11日,即向被告申請到局面詢並繳納面詢規費,並於91年2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到局面詢,然均未獲被告任何面詢之通知。詎料,被告於延宕系爭案審查甚久的情形下,竟驟為審定,指稱系爭案之異議證據2為影本而不具證據能力,且稱系爭案並無面詢之必要云云,其審定顯有重大瑕疵甚或違背法令之情事。
②按爭議案件之處理順序,原即應先盡合理的調查,在確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後,始為實體審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規定「異議案之審理必需盡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第1-9-27頁規定「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用」、第1-9-37頁規定「當事人所提書證非為原本者,‧‧‧,審查時如有疑義,需進一步審酌或查詢,‧‧‧,不宜逕以未提供原本為由不予採證」。被告延宕系爭案審查逾三年期間在前,復又未盡任何的調查以審酌或查詢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在後,甚且漠視異議理由書和補充理由書內各種用以證明異議證據2的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更未准許原告面詢請求以釐清異議證據2之證據能力,顯有審定違法不當的情事。
③按被告自定之「面詢作業要點」第二項明文規定面詢之目的在於「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無論就「案情瞭解及確實審查」,其目的均在調查、確認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易言之,面詢主要目的,正是針對當事人已提之證據資料,被告認有不明瞭或不充足部分容許當事人有補足或釋明之機會。顯見面詢程序之重點,確在輔助或補強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豈容被告在延宕3年審查期間後,竟可推稱「面詢非屬輔助證據」云云而排拒應盡之調查義務?退萬步言,縱認面詢程序得由原處分依職權裁量為之,惟按被告有盡合理調查之義務,不得單以書證非原本為由而排除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拒絕審查,此乃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之被告應為之義務,其實無藉詞裁量而可規避面詢之餘地。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準此,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既已明訂被告應就書證影本為調查,被告就系爭案竟拒絕為之,顯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前述規定之情事,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⑸原告謹依據第4項爭點闡述如下:「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5頁之圖8己揭示完全相同於異議證據2之「Universal Twin LNB之結構」,因此顯見異議證據2為真正。「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6頁之圖9「Universal Quatro LNB 之結構」己揭示四輸出之結構,因此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⑹原告謹依據第5項爭點闡述如下: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述,確可知補充証據1之GRUNDIG公司所產之LNB產品確為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器之2合一裝置。且既然補充証據1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用以簡化系統之組裝且增進功效,自足以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原證2及原證3均為ASTRA產品技術建議資料,同系列之產品均具備相同之技術條件
①原證2第3頁"Universal LNB(Single output)敘明其頻率範圍為10.70-12.75 GHz,且可分為低頻(Low Band)為10.70-11.70 GHz及該高頻為11.70-12.75GHz;頻帶轉換係藉由一22kHz之音調訊號(tone signal)進行;又採用13/18伏特之供應電源。該等關於「Universal LNB」之技術特徵與原證三第24頁第4.3.1.1節關於"Universal SingleLNB"所載之技術條件完全相同。
②原證2第4頁「Universal Twin LNB」敘明其頻率範圍為10.70-12.75 GHz,且可分為低頻(Low Band)為10.70-11.70 GHz及該高頻為11.70-12.75GHz;頻帶轉換係藉由一22kHz之音調訊號進行;又採用13/18伏特之供應電源。該等關於「Universal Twin LNB」之技術特徵與原證3第25頁第4.3.1.2節關於「Universal Twin LNB」所載之技術條件完全相同。
③原證2第6頁之控制訊號(Control Signal Cc)與附件3第29頁之控制訊號圖形相同。
④原證2之圖2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與原證3第25頁圖8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Functional Diagram」相同。
⑤原證2(即異議證據2)之出版日期為1994年12月,因產品開發速度及生命週期極短,乃屬電子產業常態,故原證2號之技術資料現已難以取得原本,惟該公司主管Schreuder君業已證明該等文件確屬該公司所製作且於1994年間即已公開出版。再者,原證3為1998年7月出版之技術資料原本,其中關於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技術內容,與原證2完全一致,合乎同一公司產品一貫性之經驗法則,足徵原證2顯屬真正。且原證2及原證3均已經Schreuder君出具聲明書確屬真正且辦理公認證程序中,諒於近日內即可提呈鈞院審酌,再次敘明。
⑻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①如上述,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業經原告取得原本。按「接收設備建議事項」即產品說明書,針對設備接收之客戶端提供建議。換言之,該「 ASTRA 接收設備建議事項」既屬產品設備之建議事項,自屬公開刊物。且查其出版日期1998年7月,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98年8月7日),自具證據能力。
②經查,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5頁圖8所示之「Universal Twin LNB FunctionalDiagram」,與異議證據2所引用證據完全相同,其中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係「一體成型」。其次,原證3「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第26頁圖9另揭示一「四輸出」降頻器,其與系爭專利第10圖之降頻器部分之結構完全相同。
③再查,系爭專利圖6所示之4輸出多重選擇開關,業經該參加人自承為習知技術。
④如上所述,關於「一體成型」及「四輸出」之技術手段既已揭露於原證3,亦即系爭專利之創作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於公開刊物。縱被告或辯稱原證3之4輸出降頻器並未揭示該多重選擇開關,然該多重選擇開關乃系爭專利案明白自承之習知技術,而一體成型亦為習知之技術手段,顯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應予以專利,實彰彰明甚。
⒋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藝之簡單結合,屬習知之一體成型技術應用,且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
⑴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前段包含有「分別接收垂直及水平訊號之兩組低雜訊降頻器‧‧‧」與系爭專利自承為習知技術之圖5完全相同,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後段揭示「四組分歧器‧‧‧」與系爭專利自承為習知技術之圖6完全相同。而結合圖5及圖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圖10。
⑵異議證據2圖2揭示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結合為一之「一體成型」應用。異議證據2之圖3除了揭示「四輸出」外,亦揭示高、低頻段及垂直、水平訊號之輸出訊號之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由異議證據2完全揭露。
⑶另外,原證3號之25頁揭示一結合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之裝置(一體成型),而26頁即揭示四輸出裝置,與系爭專利知技術特徵相同。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86判字第1842號判解要旨「一體成型係習知製造方法,為業界所熟知」,且依兩物件之結合必須有相乘而非相加之效果。系爭專利之一體成型設計係兩物件之簡單相加,難認有功效上之增進。
⑸綜上所陳,不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甚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觀察,亦得知凡熟知該項技藝人士由該等習知技術即可簡單推得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自不具可專利性,實屬昭然。
⒌本件各行政機關之處分至少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⑴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結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而為一體成型,至於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為二輸出、四輸出或八輸出,均為習知技術,並非系爭案之貢獻。被告認為補充証據 1僅揭示結合兩輸出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和系爭案係結合四輸出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有所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審定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⑵異議證據2為真正:
①ASTRA公司經理Schreuder出具聲明書證明異議證據2及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之附件7均為ASTRA公司為其客戶群所發表之技術文件無誤。
②參加人於89年8月31日呈送之答辯理由書第3頁謂「事實上,ASTRA公司針對多用戶(超過兩戶)之建議,是使用如異議人所使用證據2第5項所說明之Universal SMATV LNB」,亦即參加人承認ASTRA公司建議使用者採用異議證據2之Universal SMATVLNB 結構係屬真實。由此可知,異議證據 2 當為真正,殆無疑義。
③專利審查基準第1-9-37頁「書證之查證」一節指出「當事人確實無法提出書證原本,僅能提出其影本者,若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則該書證影本亦可採」。又,該審查基準第1-9-37至1-9-38頁指出「當事人所提書證非為原本者,其內容雖為相對人於答辯書所已承認、默認或不爭之部分,審查時如有疑義,需進一步審酌或查詢。‧‧‧不宜逕以未提供原本為由不予採證。」
④原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以異議證據2為影本為由,而直接否定其證據能力。雖於原告於異議與訴願程序中提出諸多補強證據證明異議證據2係屬真正,然均不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採納。異議證據2為本件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之關鍵證據,因此被告對異議證據2及附件7不予審酌之認定,無疑對系爭案影響至鉅。今ASTRA公司經理Schreuder君既已出具聲明書聲明異議證據2訴願程序之附件7均屬真正,甚且提出附件7之原本為證,而參加人復於89年8月31日答辯理由書亦承認異議證據2之真實性,均足徵異議證據2及附件7係屬真正,殆無疑義,自應加以審酌。
⒍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具有可減少同軸電纜之使用之功效,顯屬無據:
⑴按83年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知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又同法第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指出「本創作之特點為把兩個產品結合在一起,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同軸電纜線之使用。」然,縱觀整個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揭示如何將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之具體描述。其唯一所示之「結合」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習知之圖5及圖6之電路兩端直接連接而拼湊而成(即圖10)而已。至於如何連接、連接器之選擇、及所謂的機殼體或一體成型後之外觀均完全未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試問熟知該項技術者,如何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製作出一體成型之結合多重選擇開關之降頻器?系爭專利顯揭露不足,無法藉由閱覽其說明書內容並據以實施,進而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其顯不具專利性,自不待言。
⒎被告及系爭專利認定之功效具有明顯岐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5頁第8行、第6頁第13行及第7頁末段均指出系爭案之特點為將兩個產品結合在一起,其並未主張「四輸出」為其特徵。亦即,系爭專利僅主張所謂「一體成型」為其技術特徵。然異議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卻認為「四輸出」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兩者之認定具有明顯岐異,互相矛盾。益有進者,於鈞院94年8月31日庭期,被告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四輸出(實則參加人於其專利說明書並未做此主張),惟參加人即系爭案申請人則稱其技術特徵在減少同軸電纜之使用(如前述),顯見被告竟然認定參加人自申請時起迄今均未主張的技術特徵,從而給與專利,其違法不當,實不言自明。
⒏原告94年9月6日甫接獲參加人提呈鈞院之準備書狀,其中理由或於法無據,或與事實未符,玆分別駁斥如下:
⑴該準備書狀略謂:「系爭案新型專利『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為依附在第1項之描述,依法不能單獨存在。原告以系爭案不能單獨存在之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至第5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比對,而忽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重點,實為避重就輕之舉』云云,其辯詞顯有重大謬誤。
①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關於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述明:「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2-2-17頁關於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指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又2-3-8頁指出「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就專利請求項逐項審查之特性而言,各請求項當各別獨立審查判斷。附屬項唯有當獨立項不存在(被核駁或撤銷)時,才會產生依附項數不符之問題。系爭專利之獨立第一請求項並非不存在,顯然並無依附邏輯不符之處。顯然,參加人認為附屬項依法不能獨立存在之主張,顯屬謬誤。
②按專利基本原則,附屬項係為獨立項之下位概念,即其申請專利範圍小於其所依附之獨立項。因此,若較小之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5項附屬項之任一項不具可專利性,其所依附之範圍較大之獨立請求項亦不具可專利性。如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習知技術而不具可專利性,故其上位概念(範圍較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不具可專利性。據此,原告舉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可專利性之事實,藉以證明其所依附之獨立第1項請求項亦不具可專利性,係屬合法,且無任何不當之處。
⑵該準備書狀略謂:「原告異議證據3中譯本之第7頁第1段說明,『Universal SMATV LNB」應可接收頻率範圍10.70至12.75 GHZ間的信號,該LNB可提供四個中頻輸出,通常這四個中頻輸出被連接至多重開關上。換言之,ASTRA公司針對多用戶(超過兩戶),其建議是使用「分開」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云云,實為混淆視聽之說,並非事實。
①異議證據3中譯本之第7頁指出LNB(即降頻器)可提供四個中頻輸出,通常這四個中頻輸出被連接至多重開關上」,而系爭專利之圖10之LNB之四輸出亦連接至多重選擇開關(由LNB之中頻放大器50連接多重選擇開關之一次分歧器70),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3之建議完全相符。異議證據3中譯本均無任何教示或暗示使用「分開」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僅建議採用多重選擇開關。因此,不論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間之連接係屬「分開」或「結合」,均不違背異議證據3(或其原文之異議證據2)之建議,而為其所包含。
②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或可辯稱(原告否認之)異議證據3中譯本之第7頁 (或其原文之異議證據2第5頁)並未建議「一體成型」之應用,然同一證據第2圖明顯揭示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結合之「一體成型」應用。且查異議證據2第5頁(相應於第3圖)關於Universal SMATV LNB已揭露「四輸出」,而其圖2明顯揭露「一體成型」之技術應用。因此,由異議證據2足徵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⑶綜上所陳,由Schreuder之聲明書顯可證明異議證據2係屬真正,而自應加以審酌。再者,關於「四輸出」及「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故系爭專利自不具可專利性。
⒐原告茲將上述意旨歸納如下,謹供 鈞院參考:
⑴異議證據2第4頁揭露之技術內容指出"Low/HighBand switching is achieved via a 22 kHz tonesignal and the polarity is selected using the13/18 Volt supply voltage"(其中Hz即赫茲,為頻率單位;tone為音頻訊號;polarity則為極性,用以將訊號分為垂直及水平訊號)。且證據2第3頁及第4頁所示之特性(characteristics)中均揭示低頻為10.70-11.70GHz,而高頻為11.70-12.75GHz。換言之,證據2已揭示高、低頻及垂直和水平訊號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圖5及圖6揭示之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均經系爭專利案申請人即參加人自承為習知技術,且其申請專利範圍2-5 之附屬項,與圖5及圖6所揭示者完全相同,顯見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兩者之結合僅為習知技術簡單之相加,而不具相乘之效果,自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⑶異議證據2第5頁揭示四輸出之技術內容,且其最後一行敘述"Typical realization concepts forUniversal LNBsare shown in Figures 1 to 3",即指「Universal LNBs(通用降頻器)之典型實施例概念可參見圖1至3」,其中圖2(Universal Twin LNB)及圖3(Universal SMATV LNB)即分別為雙輸出和四輸出型式之降頻器 (LNB)。顯然依異議證據2的說明,通用降頻器並未限定圖1至3係個別獨立參考而不得結合,反而認為不論二輸出或四輸出均屬「Universal LNBs (通用降頻器)」所包含之範疇,即表示其實二輸出及四輸出僅係輸出數量上的不同而已,兩者並無其他特殊之處,且該等概念實可綜合圖1至3而得。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創作說明第5-8行指出:「本創作‧‧‧提供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其主要係將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及第7頁倒數地3-5行「‧‧‧本創作之特點為把兩個產品結合在一起,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亦因多種元件可共用,可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且說明書第3頁第11行之創作背景(即習知技術)指出「此多重選擇開關有四個輸出」。顯然一體成型係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四輸出則為系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然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屢次辯稱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屬「四輸出」,不僅與系爭案申請人主張相左,更與專利說明書之明文記載不符,且其逾越審查權限逕自認定四輸出為系爭案技術特徵,並據以做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於法不合。
⑸再者,就一體成形而言,如何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進行結合,說明書中完全沒有說明。原告於91年1月4日提呈之專利異議補充理由書第5頁9-11行已敘明:「‧‧‧系爭案之發明目的僅係將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縱觀整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只見將兩個分開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之方塊圖結合在一起,完全未曾提及係如何達成其所自稱之體積不笨重之一體成形的機構設計。換言之,參加人係在虛構一個不存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其係主張系爭案揭露不足,而使他人無法據以實施。系爭案將習知之圖5及圖6之電路方塊圖直接拼湊成圖10,至於如何連接?連接器之選擇?及一體成形後機殼外觀為何?等與一體成形相關的重要技術特徵,均完全未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試問他人如何依系爭案之說明書據以實施所謂的「一體成形」?系爭專利顯然違反申請當時即民國83年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款關於說明書記載之規定,依法不應准予專利。
⑹被告於辯論中謂:因本件為新型專利,只要其結構上有所變化,且具功效上之增進,即可給予專利。其意似認為新型專利較發明專利核准之門檻較低。然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新型專利較發明專利可准門檻較低之規定,其仍須參酌先前技術,比較是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定。本件之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之一體結合僅係「相加」而不具「相乘」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四輸出之技術特徵不僅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之圖3,且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自不待言。
⑺綜上所陳,異議證據2已揭露「一體成形」、「四輸出」、「高、低頻及重直、水平訊號」等所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無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對於如何一體成形之技術手段完全未揭露於說明書中,顯然他人因其揭露不足而無法據以實施其創作,顯違專利法之規定。準此,敬祈 鈞院依法判決將異議審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用維法紀。原告併此聲明援引異議、訴願及本件訴訟程序歷次所提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因為四輸出而使其電路與90年5月29日之補充證據1之二輸出不同,且系爭案因而可簡化系統之組裝,可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並非僅係增加輸出埠之數量或形狀、排列及尺寸規格變化之簡易變更,更非將兩個補充證據1之輸出埠集合在一起。此外系爭案雖使用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及習知的多重選擇開關,但其以與補充證據1不同的電路結合,且係結合成為不同的雙極性四輸出,而可簡化系統之組裝等,難稱系爭案為簡單等效轉換,故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異議證據2因僅為影印本而不具證據力,與其發行者是否所涉技術領域之領導廠商無關,系爭案說明書及被異議人網路曾提及該ASTRA公司之產品,或參加人答辯理由書第3頁述及ASTRA公司之建議等,皆難以作為該影本查證屬實之輔助證據。而原告90年5月29日所提異議補充理由書證據1之287頁,乃GRUNDIG公司之產品,不能證明其與原證據2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間之關連性。
⒊本異議案係於89年7月11日提出,之後原告又分別於90年5月29日、91年1月11日再提出異議補充理由書,並再經參加人補充答辯,另原處分理由㈣末段已指明無需面詢之原因。此外原處分已審酌原證據4、5及各項補充證據、附件或理由,但並無法使其原證據2之影本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屬實,原告已於審查程序中多次提出補充證據、附件及理由,且經審酌後對所涉技術內容及案情並無不明瞭之處,實無需面詢而再度延宕審定時限。
⒋「ASTRA接收設備建議事項」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係92年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之附件7及附件8,並非異議證據,應不予論究。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新型專利「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共有4 個輸出部分,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為其特徵者。」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為依附在第1項之描述,依法並不能單獨存在,原告以系爭案不能單獨存在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比對,而忽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其重點,實為避重就輕之舉。
⒉系爭案將一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而形成為「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在原告異議理由所謂「Astra公司技術建議事項」中並未有相同之建議事項,事實上,Astra公司針對多用戶(超過兩戶)之建議,是使用如原告所使用證據2第5項所說明之Universal SMATV LNB。而此SMATV LNB是需要配合Mult Switch而使用。可參考原告異議證據3中譯本之第7頁第1段說明, 「Universal SMATV LNB」應可接收頻率範圍在10.70至12.75 GHz間的信號,該LNB可提供四個中頻輸出,通常這4個中頻輸出被連接至多重開關上。換言之Astra公司針對多用戶(超過兩戶),其建議是使用「分開」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因Astra公司有感於超過兩用戶將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於一體有技術之困難,並未作此建議,故系爭案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四輸出之多重選擇開關」實有其創新性。另原告在引用Astra公司所謂之建議時,故意撇開圖3Universal SMATV LNB,因為該圖3足以證明和說明Astra公司針對多用戶(超過兩戶)之建議實為非一體成型之結構,可見原告理由有斷章取義之嫌。系爭案將一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是經歷多年之研究試驗及改善始獲得者,其開發過程克服了相當多的技術問題,使結合成一體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可達到體積不笨重,市場可接收的程度。
⒊系爭案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一體成型為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其技術手段可達成只需一個殼體,有多種元件可共用,可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可簡化系統的組裝,可減少同軸電纜線的使用;其技術手段雖不屬於發明專利之高度創作,但系爭案與新型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或改良」並無不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特徵在原告異議證件中並未見有相同之記載。
⒋原告程序事項所提有關「異議證據2及訴願程序之附件7係以經公認證之聲明書,稱之為補強證據而認定為所謂之「真正」」,然而事實上該聲明書係屬私人之聲明文件,雖經公認證但對該異議證據不具公開刊物之本質,對系爭案並無幫助能力。
⒌至於原告於實體事項有所謂:「系爭案屬習知之一體成型技術應用」及「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不僅說詞前後矛盾,且其不厭其煩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否定異議審定書所審定與訴願決定書所決定之結果,亦了無新意。參加人認已無回應之必要,以免沒完沒了。因在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理由中已一再指出「系爭案雖使用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但其結合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等,事實上並未見於異議証據中」,而且鈞院裁判要旨彙編第561頁亦有要旨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判例,足見系爭案獲准專利依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告行政訴訟理由均係舊調重彈,了無新意,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新型專利案,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共有四個輸出部分,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為其特徵者。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2係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影本(下稱引證1);證據3係ASTRA 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中譯影本(下稱引證2);證據4為ASTRA公司經理人出具之信函(下稱引證3);證據5係西元1998年10月23日電子時報之報導(下稱引證4);證據6係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圖2結構圖(下稱引證5);證據7係系爭案圖10結構圖(下稱引證6);證據8係引證5與引證6元件對照表(下稱引證7);證據9係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較表(下稱引證8);90年5月29日異議補充理由書證據1係西元1997年7月公開之「CABLE AND SATELLITE YEARBOOKNINETY SEVEN」(下稱引證9);91年1月4日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1之產品資料(下稱引證10)。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之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僅為影印本,不具證據力;引證3僅為一私人間之信函,不具公信力,且即使可證明引證1之所指技術建議事項之出版日期,仍無法證明引證1影印本之內容;引證4之報導則與引證1無關,其餘之引證2及5至8等,皆係附屬於引證1,亦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至8不能證明系爭案之該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9第287頁之GRUNDIG公司之LNB產品,僅載有「Universal Twin-Universal Quattro」,不能證明其與引證1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間之關連性,況引證9之產品僅有兩個輸出,與系爭案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一體成型,且為四輸出多重選擇之衛星降頻器不同,系爭案之四輸出仍可較引證9之產品之二輸出簡化系統之組裝等增進功效;引證10之產品資料,未標示日期,亦不具證據力;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曾提及ASTRA衛星系統接收系統,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係依照引證1之技術建議事項之內容而申請,況系爭案雖使用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但其結合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每一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等,事實上並未見於異議證據中,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異議各項證據或不具證據力或皆未有如系爭案結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的手段,故本異議案並無任何複雜的技術層次,亦無現場測試及說明之必要,無面詢必要;又系爭案難謂非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由原告提出之諸多補強證據,已足證明引證1(即異議證據2)為真正,又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一體成形」、「四輸出」、「高、低頻及重直、水平訊號」等,已全部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9(即異議補充證據1)已揭示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縱引證9為二輸出與系爭案之四輸出,有輸出埠數數量之些微差異存在,但二者所運用之原理及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者;故引證1及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對於如何一體成型,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進行結合,說明書中完全沒有說明,致他人因其揭露不足而無法據以實施其創作,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款關於說明書記載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共有4個輸出部分,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為其特徵者。」,可知其係將一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而形成為「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在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中,並無任何單一證據已充分揭露上開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次查,引證1縱認為真正,但由其第2圖可知,其僅為二輸出之選擇開關,與系爭專利之四輸出選擇開關,仍有不同;另引證9之LNB產品,亦僅有二個輸出,與系爭案之四輸出不同;又四輸多重選擇開關雖為習知之技術,但其係與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結合成一體,而形成一「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自非單純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可比;由於系爭專利係一體成型之「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較引證1、9之僅有「二輸出」多重選擇,更可簡化系統之組裝,而能增進功效,並非原告所指僅外形上變更或增加輸出埠之數量之簡易變化而已,故引證1、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揭露不足,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乙節,查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作此主張,屬於新事實新理由,既未經被告機關審查,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