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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8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3號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李四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以及依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另觀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僅涉及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則只涉及通巷中所築之圍牆,均被允許得提起行政爭訟,進入實體救濟。本案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衛生,不但侵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公益,亦同時侵害抗告人權益,更無由僅在程序部分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此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訴字第165號判決理由之反面解釋,屬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即為行政救濟之範疇亦可證。綜上所述足以證明程序上抗告人是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訴願機關為不受理訴願決定,實為違法決定。原裁定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更為一違背法令之裁定。另在實體層面,抗告人依法亦有行政救濟之權利,訴願決定及原裁定亦與學者見解及相對人對外政策宣導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背。又行政機關及原審對於人民之行政救濟依法應採職權調查主義,而非當事人進行主義,此可參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抗告人於訴願及行政程序中一再請求安排消防單位及有關人員鑑定民生西路186號和民生西路178巷8號防火巷違建物聯合擋住防火巷。於行政訴訟中亦適時且充分提出抗告人之公法請求權基礎,即防火間隔(巷)目的在確保住戶及鄰房生命財產安全,其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合法建築物應依法規設置防火間隔,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惟原裁定對此均未有所論及,顯然違法。此外,相對人不但扭曲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20631號函釋意旨,亦完全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6節防火隔間第110條及第90條規定留設防止相互延燒的淨空距離並應配合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之規定。況系爭民生路186號為無建築執照房屋,相對人怎會有該局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標示來作為認定依據。如此顯有鼓勵市民無建築執照蓋屋及違建可以完全規避建築法規。末查系爭民生西路186號於民國(下同)86年底藉修繕名義,由人形平房變成2層樓,民生西路178巷8號則於87年亦將人行平屋予以修繕,此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均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更何況是防火巷違建物。而且89年底一再召開里民大會要住戶將防火巷騰空,將拆除防火巷違建物並且設置下水道,不配合者將被連續下罰鍰直到同意拆除防火巷違建物並且設置下水道。有關拆除防火巷違建物、設置下水道、機車退出騎樓,法規均已明訂,且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強制執行公權力,然行政機關卻作出一連串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及原審一再作出違法之決定及裁定,如此將使相關建築法、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臺北市○○道管理規則等法規形同贅法。且參櫫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該案當事人並未封堵防火巷,僅拒絕管線上游住戶之污水管線經過其私有地,致未施作接管,臺北市政府連續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即認定臺北市政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反觀本案請求打通防火巷並設置衛生下水道卻被否准,顯有不當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相對人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規定。

三、原裁定以: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復抗告人戊○○,並請其轉知其他抗告人內容為:「主旨:有關檢舉本市大同區○○○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市長室90年11月26日秘機信收字第90112627號函轉臺端等檢舉函暨附件辦理。二、本市大同區○○○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房屋,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諒達)復有案;由於建築技術規則於63年2月15日始有『防火巷』規定,【上址】因無申請執照記錄,自無檢討上開規定;按『防火巷』規定已於71年7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後改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留設目的旨為阻隔火勢漫(蔓)延,避免影響鄰幢安全。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20631號函解釋: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有關『防火間隔』之規定,係於71年6月15日修訂,旨在解決原條文規定『防火巷』應配合鄰地留設及相接通之問題,故規定新建建築基地留設防火間隔,僅須就基地範圍內檢討,無須配合鄰地留設,俾易於執行。三、臺端陳述住戶防火巷被鄰居堵住乙節,查防火巷認定係依本局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認定依據,本處無法以臺端所謂有防火巷即據以認定;另市民不配合相對人衛工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處罰乙節,相對人已轉請相對人衛工處另案專函答復。」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一命令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政府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本件抗告人等向相對人檢舉請求拆除臺北市○○○路186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其函復即難視為行政處分;何況,抗告人等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物,已非第一次,相對人且曾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為相同意旨之答覆在案,本次函覆,除重申前旨外,僅補充法令規定之說明,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敍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檢舉他人搭蓋違建,要求相對人拆除,相對人以上開函復抗告人處理情形,僅屬意思通知。又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次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之函復核其性質,僅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抗告人所為之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部分之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原裁定之原告係抗告人,被告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非原裁定之被告,抗告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8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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