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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8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侯東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8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係「就大陸地區之各級政府及所設之公立學校,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機關」為認定,攸關兩岸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定義及範圍之確認,並足供類此案件之參考比較,且關係人民與政府之租稅權利義務,故本件訴訟所涉者應屬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疑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應准提起上訴,合先說明。次依憲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28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領土,依固有疆域為範圍,且非經法定程序,縱屬司法機關,亦不得擅為變更或自為解釋。本件上訴人所捐贈之對象均屬大陸地區之政府所設立之公立學校,該等學校屬公立,且係由政府所設,為兩造所不爭,大陸地區既屬中華民國政府之領土範圍,其領土內政府機關所設之學校,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機關」無疑。再退言之,縱就政府之認定有疑義,惟就「公立教育機關」之定義而言,只要非屬私人所設立之學校,而係出於公法關係,公立機關所設立者,均應認屬公立教育機關。乃原判決徒以大陸地區非我國政府所管轄,即判定大陸政府新設學校非屬公立教育機關,其判決顯然違背前引憲法條文及大法官解釋而自行認定我領土範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及第25條就相關租稅之規定亦無排除大陸地區所得,且亦承認大陸地區機構之所得亦為臺灣來源所得。換言之,本件之大陸地區公立學校機關亦被我政府承認其地位,且無排除其為公立學校機關,則本件原判決卻認其非屬公立學校機關,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裁字第153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11月間,贈與大陸地區之陜西偉愛小學新臺幣(下同)818,000元、中國長江航運職工大學409,000元、大陸理工大學204,500元、綠洲幼稚園36,800元,合計1,468,300元,核屬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1,468,300元,淨額為468,300元,應納贈與稅額18,732元,並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8,732元;本案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贈與財產是否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有關本部分,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櫫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前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提起上訴之要件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90年3月至11月間,贈與大陸地區之陜西偉愛小學818,000元、中國長江航運職工大學409,000元、大陸理工大學204,500元、綠洲幼稚園36,800元,合計1,468,300元,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彭董事長捐贈大陸教育事業匯總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所謂「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係指中華民國之政府及其所設立之公立學校而言,即目前我國政府管轄權力所及之臺、澎、金、馬,並不包括大陸地區。本件上訴人所贈對象係「大陸地區」之公立學校,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各級政府或公立教育機關」,而大陸地區之各級政府並非屬中華民國之政府,其設立之公立學校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設立,且中華民國政府之法律並無法施行於大陸地區,故對各該學校捐贈之財產,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28號解釋,認其所捐贈係大陸地區,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0年12月17日臺財稅第800767121號函釋,係就可否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所為之函示,與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贈與總額1,468,300元,淨額為468,300元,尚無不符。另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12856號函通知後,上訴人始於90年11月16日提供相關資料備查,非上訴人自行告知並主動提供各項資料。是以被上訴人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18,732元,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所持理由,足認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8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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