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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財政部於92年2月18日(按為19日之誤)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時所記載住所(即臺北市○○路330號2樓)向抗告人為送達,而郵務人員於92年2月24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5日起算,至92年4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示意旨,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查臺北市○○路330號2樓非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相對人如送達不到,自應查明後再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二)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而逕寄存郵政機關,其送達自不生效力。且亦違誠信原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依此準用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載明抗告人「住臺北市○○路330號2樓」,財政部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後,遂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上開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並註明送達文書係訴願決定書及其案號與文號,交付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惟因郵務人員於92年2月24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前揭寄存送達規定之方式,而為送達,有抗告人書具之訴願書及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上開送達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據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2月25日起算,至92年4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7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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