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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2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因訴外人張燈煌所有坐落臺灣省南投縣國姓鄉○○○段1280、1293地號兩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民國(下同)81年3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賴金鎮拍定取得,經再審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4萬2,004元,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再審原告於91年7月24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該分處申請系爭農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案經該分處審查後,以91年8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10010802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本件原審於92年5月1日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未到場,經原審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相同,並未提出新證據,而該答辯狀繕本已於準備期日前由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不妨礙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再審原告,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尚難以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兩造於92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稱其未受合法通知,顯無可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6條所列各款,並無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不得為一造辯論之規定,則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駁回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損及其退稅後之得受分配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期限亦應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本件固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惟其請求結果如獲勝訴,將發生與納稅義務人退稅相同之效果,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以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引用該條規定,旨在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該條所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不得再行申請,並無變更再審原告之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又本件既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則系爭土地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屬實體問題,無須審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係屬贅語,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故此決議並未指及債權人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請求權行使之問題;況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結果如獲勝訴,將發生與納稅義務人退稅相同之效果,而認依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間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援引上述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所為關於債權人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非請求權之行使,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適用之主張,核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另再審原告關於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期間應自再審原告實際知悉即知悉債權人得促請稽徵機關就被拍賣農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起算之主張,更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至於再審原告執為論據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亦非判例。故揆諸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均不得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並據為再審原告之請求已逾該條規定5年期間之論述,乃原確定判決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之適用及法律見解之闡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關於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規定無涉;並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為:「原審判決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旨在說明再審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該條所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不得再行申請,並無變更再審原告之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等語之說明;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關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