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29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即聲請人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即相對人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及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狀誤載為94年度裁字第1657 號裁定)以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原判決及原裁定聲明不服。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原裁定以「再審原告係於90年10月9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0年10月9日,收受原判決後,即刻於90年10月29日提出再審,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書後,立即於92年1月2日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37號第二次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93年1月10日提出再審,再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1號第三次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查聲請人於收受原判決後雖已合法提起再審,惟該次再審已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處理完竣,聲請人亦依序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及原裁定處理完竣,茲聲請人係復就原判決提起再審,自無所稱無逾期之情事,原裁定以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謂其未逾再審期間,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