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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23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3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金區○○○路135之1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中針對更審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定全民健保法第72條之性質表明法律上判斷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學者之見解,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拘束力,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得另作主張,始不違背首揭學者所闡示之「自我約束原則」,然而原審卻仍依不當得利法則,判決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其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一方面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訴請上訴人負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又以主管機關之身分,對上訴人作成不利處分,則就上訴人一個行為(上訴人否認有任何違法行為),卻科處2次處罰或不利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自更審前一再主張系爭健保合約、銀行帳戶均非上訴人所簽署或開設,且上訴人既非詐欺共犯,亦未掌控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錢,上訴人何以須對訴外人林江山夫婦之行為負責,原審均未敘及上訴人前開答辯有何不可採納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因被上訴人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全民健保特約作業流程之規定,審查檢附之文件及簽約人是否具有醫師資格,是否親自當面蓋章及是否已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義務,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作實地訪查,而違反前開各種義務,僅依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及一紙牙醫師執照,即率與無醫師資格之人簽訂健保契約,嗣於特約存續期間,亦疏於職權調查之行使,導致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得以偽造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資料持續詐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一重大行政疏失,自不得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故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且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事項,惟原審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逕認被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背民法第217條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接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固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以:「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向保險人詐領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詐欺及不正當行為均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侵害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足徵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規定,實質上即係相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有關詐領醫療費用之規定,實係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全民健保法第72條係屬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就該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當,故而原審仍於判決理由三載:是本院仍受其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又前開91年訴字第229號判決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意旨,其規範內容無非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向保險人詐領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詐欺及不正當行為均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侵害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足徵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規定,實質上即係相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有關詐領醫療費用之規定,實係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宜將其解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蓋健保特約之存在適足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領取醫療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得否構成不當得利非無疑義;亦不宜因條文行為主體明定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遂將該規定理解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因有關侵權責任及契約責任,固均以賠償因違法行為所生他人之損害為目的,有其共同之性質,惟因其分屬兩種不同之規範,也就發生不同之責任』而認不宜將全民健保法第72條有關詐領醫療費用之規定解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然前開判決僅係依其法條之性質解釋而認「不宜」將全民健保法第72條之規定解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斷然否定全民健保法第72條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何況前次鈞院93年判字第325號判決僅係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時,認原判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可推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判決認不宜將該法條規定解釋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見解為適當,更遑論原判決對於全民健保法第72條之規定,認不宜解釋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見解可拘束受發回之法院,意即關於全民健保法第72條之法律性質究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未經鈞院於前次發回理由中予以論述其法律上之意見是否適當,自不得以更審前之判決理由拘束受發回之法院,而論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㈡、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健保特約,其性質為「公法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按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處以2倍罰鍰處分,係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而本件係依兩造簽立之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蓋上訴人既係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向被上訴人領取醫療費用,依法應予返還。又其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顯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應處以2倍罰鍰,二者間並無何不得併存之情形,此亦可觀諸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及2倍罰鍰之處罰均係規定於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自明,自無『一事不兩罰』之適用,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執此論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而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無理由。㈢、又上訴人將牙醫師執照租給林江山、胡瑞芬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胡瑞芬進而持上開證照向被上訴人申請簽訂健保特約,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林江山為保險對象診療,並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雖非上訴人所為,惟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對其將牙醫師執照出租與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致林江山、胡瑞芬能藉機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負責。此情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及鈞院92年判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且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四論述:「惟出租牌照行為,對於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取得健保特約既有所助力,訴外人取得健保特約,與上訴人之行為實具因果關係。又刑事上該部分雖因非上訴人故意行為,而不論罪,然一般開業診所鮮有不與健保局簽立健保特約者,上訴人既出租牌照予無執照之他人開業,則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取得健保特約而營業,應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從而,林江山所為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亦負返還之責。再者,系爭健保醫療費用之申請,被上訴人均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帳戶之存摺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況事實上,上訴人仍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借牌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爭執其毋庸負返還之責云云,自難採取。」等語,足見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則,上訴人對於更審前之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出上訴,惟該部分上訴業經鈞院93年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前次上訴理由中僅就標的變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侵權行為時效等理由提起上訴,並未就更審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則鈞院前次判決既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應認本件事實業據鈞院前次判決所確定,上訴人復執前詞認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認。㈣、末查,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謂「法律上判斷」,更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上訴人執以原判決未依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示應調查兩造過失比例,顯然對於前開法條之解釋有所誤解。再則,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之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屬法院審認判斷之範圍,業據鈞院93年判字第325判決所是認,鈞院雖對於更審前判決認該條規定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指摘有何不當之處,然關於該條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既屬法院審認判斷之範圍,法亦無限制該條之請求權不得併存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認定兩造間雖有健保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已超過契約約定內容,該部分之受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而認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仍屬存在,縱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定性為公法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原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然本件因詐欺或不正當行為而詐領健保給付,同時又屬非債清償,乃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見解顯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無須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調查兩造過失之比例,自無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法。再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該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約.,,四、負責醫事人員經保險人員實地訪查,並由相關專科醫事認定精神異常、身體有異狀致不能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者。..,」上訴人斷章取義謂前開規定乃訂定特約前保險人需作實地訪查,被上訴人未盡實地訪查之審查義務,而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顯屬無理由。又全民健保法第62條係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顯係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前開配合之義務,而非規定被上訴人訪查或查詢等義務,上訴人顯係對該法條規範之主體及義務有所誤解,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可言,上訴人以此爭執本件應有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顯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難謂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為合格牙醫師,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姚漢坤居中聯繫,將其牙醫師執照以每月新台幣5萬5千元之代價(85年5月8日調整為6萬元)出租與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夫婦,上訴人則因姚漢坤居間扣除,每月實拿4萬元。林江山、胡瑞芬夫婦向上訴人租借得牙醫師執照後,即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4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擅自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其間林江山、胡瑞芬另於84年2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同年3月1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因上訴人於86年6月17日辦理歇業,雙方合意自上開期日終止合約。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並未親自看診,而實際上由林江山負責為不特定病人診治牙疾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胡瑞芬則負責掛號及收費工作,並僱用某張姓不詳男子從旁協助牙醫業務,並連續自84年3月起至86年5月止,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給付7,094,056元(不含成本計算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投保大眾之權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乃上訴人尚未扣除上訴人審核扣抵款項前之數額,經上訴人扣抵後,實際溢付之金額為6,437,326元,被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15日最後催繳函限上訴人應返還上揭金額,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88年10月19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金額。惟第一、二審法院均以非屬民事訴訟審判權範疇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適前揭釋字第533號解釋發布,明示中央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被上訴人遂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終止合約申請書、86年6月25日健保高醫字第86015771號同意終止函、溢付款項明細表、89年9月2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88021237號催繳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確定判決、同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申請狀等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刑事責任既已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抗辯完全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至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僅屬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健保特約之當事人,其自始即以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供無資格者開業並領取醫療費用,上訴人並無保有系爭款項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當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上訴人自84年3月起至86年5月止,向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醫療費用6,437,326元,自應全部返還。而全民健保法第72條後段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在特定情事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得自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顯見在該特定情事下所領取或溢領之保險給付,法律性質即屬不當得利,否則焉能逕予扣除,是其本質即寓含「不當得利」之法律性質,乃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意旨,其規範內容無非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向保險人詐領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詐欺及不正當行為均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侵害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足徵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之規定,實質上即係相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以上開全民健保法第72條有關詐領醫療費用之規定,實係具有侵權行為性質之公法上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全民健保法第72條係屬公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就該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當,是本院仍應受其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其理由援引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固為原判決所不採,然被上訴人所本之基礎事實為「因上訴人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供無資格者開業並領取健保給付」之事實。而兩造雖有健保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已超過契約約定內容,該部分之受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屬存在。易言之,縱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定性為公法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原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然本件因詐欺或不正當行為而領取健保保險給付之基礎事實,同時又屬非債清償,另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則被上訴人起訴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返還請求,實體上亦非無據。復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又「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保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可知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關係;而所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係指: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故本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行政契約,得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醫療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診所,是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為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而對被上訴人為約定之保險醫療給付;至於本件實質上由訴外人林江山看診,因林江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並不得從事醫療業務,是此部分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即非屬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然卻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而被上訴人亦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給付,該項給付乃自始欠缺目的,屬非債清償。抑且,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並不知此部分係屬無醫師資格者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其並無給付義務,則此部分之受領自構成不當得利。又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師不得將執照租借他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上訴人將牙醫師執照租給林江山、胡瑞芬開設怡慈牙醫診所,渠等進而持上開證照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特約,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林江山為保險對象診療,並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之行為雖非上訴人本人所為,然上訴人出租牌照行為,對於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取得健保特約有所助力,上訴人再就林江山、胡瑞芬之所得,按月領取4萬元之借牌費,自應對其將牙醫師執照出租與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致其能藉機詐領健保給付行為負責。雖上訴人另抗辯,健保合約上上訴人署押及印文為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偽造,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出租牌照行為,對於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取得健保特約既有所助力,訴外人取得健保特約,與上訴人之行為實具因果關係。又刑事上該部分雖因非上訴人故意行為,而不論罪,然一般開業診所鮮有不與健保局簽立健保特約者,上訴人既出租牌照予無執照之他人開業,則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取得健保特約而營業,應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從而,林江山所為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亦負返還之責。再者,系爭健保醫療費用之申請,被上訴人均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帳戶之存摺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況事實上,上訴人仍按月領取4萬元之借牌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爭執其毋庸負返還之責云云,自難採取。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84年3月起至86年5月間,即已成立之請求權,而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此參法務部91年2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除確定部分外)新台幣(下同)3,218,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過失相抵及時效等論述,因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予贅述。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分別為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第72條所明定。復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示在案。乃全民健保法規範有關醫療給付,若係由保險人(即中央健保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保險人再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雙方即為前揭釋字第533號解釋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4年2月28日與其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被上訴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4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辦理健保醫療業務;嗣上訴人竟將醫師執照出借予未具醫師資格之他人從事醫療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顯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然上訴人已於被查覺上開不法犯行前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上揭合約,被上訴人無可自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抵,遂認上訴人自84年3月起至86年5月止期間向被上訴人所實際領取之醫療費用,核計共新台幣6,437,326元,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88年10月19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金額;惟第一、二審法院均以非屬民事訴訟審判權範疇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1月16日作成釋字第533號解釋,揭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被上訴人遂撤回上訴,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審法院復以93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查上訴人為合格牙醫師,於84年2月間,將其牙醫師執照以每月5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林江山、胡瑞芬擅自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嗣林江山、胡瑞芬於84年2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同年3月1日起至86年6月17日止,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使被上訴人給付7,094,056元,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投保大眾之權益,案經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次查,被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為保險醫療給付,對真正合格醫師之醫療為之,始屬合法給付,而上訴人以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供給無資格者開業,被上訴人依法對之並無給付義務,即上訴人僅係以健保契約為手段使被上訴人超過合法契約所定內容而為錯誤之給付,則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自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名義所申領之醫療費用,將系爭健保醫療費用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該給付已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之效力,自應認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系爭醫療費用之給付,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及社會大眾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除確定部分外)3,218,6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以判決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意旨認系爭醫療費用之返還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原判決違背發回意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當屬違背法令。其次,被上訴人除起訴請求外,又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另健保給付及帳戶之開戶均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對之不必負責。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盡審查義務,致發生系爭醫療給付,亦有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本院原發回判決僅認本件更審前之原審判決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法律事實不變,並未指示原審應依何等請求權裁判,自不生違背發回意旨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處上訴人二倍罰鍰之處分係屬行政罰鍰,而本件訴訟則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二者為不同之標的,既不構成一事兩罰,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系爭不法之醫療給付帳戶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亦經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非詐欺共犯,不必負責一節,即無足採。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則原審未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兩造過失比例而為調查,亦無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法問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2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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