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9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關於系爭賴竹旺之訴訟案件部分,上訴人於84年接受委任並收取報酬,且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即已核實申報,係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職權調查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申報證據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課稅之情形。故原審法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且未說明未予調查或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除違背前揭司法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審判決理由有將稅捐行政目的與「稽徵經濟原則」及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無限上綱之虞,蓋刑事制裁與稅捐法並列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介入最深之法律,故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的落實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及稅捐稽徵法上應一體適用,此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385號、第525號、第53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36條之規範意旨,亦可得知。是原判決認為稅捐行政目的與「稽徵經濟原則」及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要求,其重要性凌駕於前揭憲法、司法院解釋、行政程序法等規範之價值判斷,甚至就法規之解釋與適用拒絕採取「取向於憲法」之解釋原則,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解釋、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已主張上訴人無故意、過失;然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調查上訴人於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當時,有無過失,徒以上訴人對上開違章漏稅結果,縱無逃漏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即率認定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違誤,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未予調查或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除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8號、92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意旨相違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已主張對上訴人處以漏稅額0.5倍之重罰,顯已違反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衡量原則,及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原判決對此竟恝置不論,且未說明未予衡量或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另被上訴人依調查局查扣自案外人李一住所之85年收支明細表為處罰之依據,然85年之收支係於次(86)年報稅,與85年申報所得稅無涉,足證系爭行政處分顯已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違反憲法、司法院解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為由,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為主張而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適用行為時相關法令及本院判例,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詳予論斷敘明者,以上訴人一己主觀見解,泛引司法院解釋暨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規定,任加指摘原判決違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