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15號
- 上訴人
- 大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謂: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第79條規定之適用,應以雇主有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況,次按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凡符合法定抵銷要件之債,以意思表示即可為債之抵銷,抵銷後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勞工造成雇主具體損失後,雇主以其受損額與勞工已擁有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該抵銷權之行使顯然係在該受雇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發生並存在後依法抵銷,並無所謂不按期發給薪資而於主管機關函令後仍不給付情事,充其量至多僅為薪資給付之私權紛爭,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79條之情事可言。其次,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相左,自有由本院統一見解之必要。再者,本件黃世菁既坦承參與店長胡慶德之行為並承認錯誤,且於公司提示之損害金額統計表上親自簽署「黃」字,顯係就已經發生之上訴人損害,且經黃世菁確認之請求賠償金額,與其92年11、12月份173,354元之薪資及獎金保留款相互抵銷,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黃世菁任何薪資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黃世菁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仍有爭執,惟系爭給付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黃世菁提起訴訟,而上訴人亦已依法行使抵銷權利,刻正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迺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自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許可提起上訴之情事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係謂: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抵銷並非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等詞,核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工資為2個月之工資,是否非為該勞工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是否適於抵銷,本非無爭議等詞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抵觸,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並不相涉。另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工資全部主張抵銷,行政法院應職權認定,並不以民事法律關係是成立為準據。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無違誤。是則,本件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